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康嘉成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 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康嘉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鎮○○里○鄰○○路○○○號)因贈與稅事件,於97年6月25日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退還新臺幣(下同)263,393元稅款及自各筆徵起日期至退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訴訟程序中,被繼承人康嘉成於97年7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致被繼承人康嘉成之遺產無人繼承,且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此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鈞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康嘉成之遺產管理人,以利上開行政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訴訟起訴及委任狀影本1件、本院97年8月19日南院雅家喜97年繼字第1717號准予備查通知函影本1件、繼承系統表1件、97年度訴字第00541號贈與稅事件97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件、除戶謄本1件、戶籍謄本3件、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繼字第171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康嘉成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康嘉成生前與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有行政爭訟現尚繫屬中,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康嘉成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康嘉成之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復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康嘉成之原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成年子女及現尚生存之兄姊,渠等均無擔任被繼承人康嘉成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足徵被繼承人康嘉成之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康嘉成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又查被繼承人康嘉成所遺留之財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從而,依前揭規定,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康嘉成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准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1年2月27日臺財產局接字第0910004982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臺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示「檢送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臺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影本1份,司法院秘書長已轉知臺灣高等法院等,請各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事件時,宜注意依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及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辦理」。
(二)查抗告人於98年1月9日接獲鈞院97年度財管字第12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康嘉成之遺產管理人。經細閱該民事裁定理由欄第2項之記載「…被繼承人康嘉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鎮○○里○鄰○○路○○○號)因贈與稅事件,於97年6月25日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退還新台幣(下同)263,393元稅款及自各筆徵起日期至退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訴訟程序中,被繼承人康嘉成於97年7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致被繼承人康嘉成之遺產無人繼承,且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語,衡諸一般常情,被繼承人康嘉成之法定繼承人之所以聲明拋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審究本案,被繼承人康嘉成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退還稅款及利息等,惟如日後勝訴,對於其法定繼承人皆有益處,且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如足夠請償債務且仍有剩餘,則其法定繼承人毋庸拋棄繼承,但其繼承人皆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足見被繼承人康君之遺債大於遺產。而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已無多餘財產可收歸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民事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查封、拍賣程序,已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據相關專業知識之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一樣能達成被繼承人債務清償之目的與保護債權人之權益。再者,本件被繼承人康君所涉係與稅務機關間之行政訴訟,而抗告人係屬公產管理機關,飛具有各類稅務或法律等專業之行政機關,恐對被繼承人康嘉成於訴訟上之權益保障有不足之虞,謹請鈞院選任具有專業知識之律師或相關專業知識之公正人士為其遺產管理人。
(三)次查,抗告人因係國庫之財產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以被繼承人康嘉成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懇請鈞院明鑑。
(四)末查,所謂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亦明文規定,因之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或其他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債務關係,就該其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能收事半功倍之效。是類此拋棄繼承之遺產管理案件,實應已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其他最近親屬或具相關專業知識之律師、其他社會公正人士等為遺產管理人,更能加速遺產之清查與處理,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明之事項,實感德便!
五、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訴訟起訴及委任狀影本1件、本院97年8月19日南院雅家喜97年繼字第1717號准予備查通知函影本1件、繼承系統表1件、97年度訴字第00541號贈與稅事件97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件、除戶謄本1件、戶籍謄本3件、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1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1717號拋棄繼承事件、97年度財管字第12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察明無誤,揆諸上開說明,其自係被繼承人康嘉成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康嘉成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又司法院及國有財產局之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且該函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本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被繼承人之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自均已無利害關係,而其他社會人士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更無利害關係,若選定渠等為遺產管理人,難期渠等將來執行職務均能克盡職守,實不宜選任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其他社會人士為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主張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或其他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債務關係,就該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能收事半功倍之效云云,自無可取。
(三)再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是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因係國庫之財產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以被繼承人康嘉成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康嘉成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康嘉成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宗 霖
法 官 郭 貞 秀法 官 鄭 彩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