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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家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丙○○

乙○○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周良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周良和為抗告人已故之配偶,亦為相對人丙○○、乙○○及丁○○之父,因良和駕駛訓練班之原負責人即被繼承人周良和,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因車禍意外而突然逝世,被繼承人周良和身後所遺留之遺產,包括土地、建物及良和駕駛訓練班等遺產,由被繼承人4人即抗告人甲○○○,子女即相對人丙○○、乙○○及丁○○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周良和生前與抗告人共同經營之良和駕駛訓練班,負責人登記為周良和,然因被繼承人周良和死亡後,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方得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但自被繼承人周良和死後迄今已近1年,該駕訓班負責人變更登記事件,卻因相對人丙○○1人拒絕同意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導致良和駕訓班迄今無法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已經監理站來函催促抗告人須於3個月內推選管理人以辦理變更登記。

(二)本件抗告人與被繼承人周良和共營良和駕訓班20多年來,

2 人歷經無數挫折,均能相互勉勵以共同渡過,目的是要將此2人白手起家所創立之駕訓班永續經營下去,詎相對人丙○○1人卻將生父遺願置於不顧,而抗告人畢竟係相對人丙○○之母親,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聲請人,係因抗告人經營該駕訓班20多年來,對外早有一定公信力,而相對人丙○○從未參與駕訓班營運,另2名子女亦均推舉抗告人為負責人,所有繼承人無非均係為完成被繼承人周良和生前之遺願使然,現僅因相對人丙○○一己之私,任意拒絕同意負責人變更,此將致被繼承人周良和死後遺留之駕訓班,面臨因無法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被迫結束營業,抗告人將無法完成被繼承人周良和之畢生心願,此為抗告人及相對人乙○○、丁○○所不願見之事,爰請准由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周良和之遺產管理人,由抗告人為良和駕駛訓練班變更登記之負責人。

(三)基上,為此聲明請准由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周良和之遺產管理人,由抗告人為良和駕駛訓練班變更登記之負責人。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周良和於96年12月12日死亡,抗告人與相對人丙○○、乙○○、丁○○為被繼承人之共同繼承人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文在卷可證,則系爭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並非不明者,且繼承人亦無拋棄繼承等情事,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繼承人當然繼承;茲兩造為被繼承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則關於遺產之管理,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或由被繼承人周良和之繼承人互推1人管理遺產,從而,抗告人聲請選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周良和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雖民法有關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規定,需以繼承人有無不明,或有拋棄繼承情事為前提,惟本件被繼承人周良和因車禍意外而突然逝世,導致被繼承人周良和身後所遺留之良和駕駛訓練班面臨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方得辦理負責人變更,然自被繼承人周良和死後迄今已歷1年,該駕訓班負責人變更登記乙事,卻因抗告人之長子即相對人丙○○1人,無故任意拒絕同意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而延宕迄今,日後恐將因遲未辦理變更負責人而面臨關閉之命運。

(二)本件良和駕訓班係抗告人與被繼承人周良和共營20多年來,2人歷經無數挫折仍能共同渡過,無非是要將2人白手起家所創立之良和駕訓班永續經營下去,詎相對人丙○○1人卻置生父遺願不顧,更無視抗告人畢竟係相對人丙○○之母親,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抗告人,係因抗告人經營該駕訓班20多年來,對外早有一定公信力,而相對人丙○○從未參與駕訓班營運,且另2名子女亦均推舉抗告人為負責人,所有繼承人無非均係為完成被繼承人周良和生前之遺願使然,現卻因相對人丙○○一己之私任意拒絕同意負責人變更,致被繼承人周良和死後遺留之駕訓班將被迫結束營業,抗告人將無法完成被繼承人周良和畢生心願,為此,抗告人請法院能審酌抗告人本為家長,本件公同共有物之管理事實上已無法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請能准抗告聲明,以利抗告人能即時辦理良和駕訓班負責人變更登記,完成被繼承人生前遺願。

四、相對人丙○○則辯以: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規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公示催告,此分別為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所規定。準此,遺產管理人之設置,應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始由親屬會議選定,或若無親屬會議時,始由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定之,至為明顯。又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之規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則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茲本件被繼承人周良和於96年12月12日因車禍死亡後,遺有繼承人即抗告人甲○○○(被繼承人之配偶)、相對人丙○○(被繼承人之長子)及其他相對人乙○○(被繼承人之次子)、丁○○(被繼承人之長女),此為抗告人自認之事實,則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被繼承人周良和所遺留之遺產包括土地、建物及良和駕駛訓練班等,即有第1順位之繼承人及配偶繼承,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上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依民法第1152條,公同共有之遺產管理人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之,準前說明,被繼承人周良和死亡後,即無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全部拋棄之情形,自無庸經由親屬會議選定或經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定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法院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周良和遺產管理人,及聲請准由被繼承人擔任良和駕駛訓練班之負責人,依上開說明,即嫌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適用法規並無不當。

(二)另抗告人提起抗告之理由雖以被繼承人周良和所遺駕駛訓練班,面臨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方得辦理負責人變更,監理站已來函催促抗告人於3個月內推選管理人,以辦理變更登記在案,然因相對人丙○○任意拒絕同意負責人變更,良和駕駛訓練班將被迫結束營業,抗告人將無法完成周良和畢生心願,為此請審酌抗告人本為家長,本件共同共有物之管理事實上已無法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懇請能准抗告聲明,以利抗告人能即時辦理良和駕駛訓練班負責人變更登記,並援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6號判例為據等語。惟查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6號判例所示意旨,顯與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選定周良和遺產管理人之原因事實無關,抗告人援引該判例資為申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依據,尚嫌不合。況抗告人雖為相對人的母親,然數十年來係與其他相對人乙○○、丁○○住居於臺南市○○路○○○號共同生活,而與相對人周超群自任戶長,居住於臺南市○○路○段○○○號各自生活,且毫無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故與相對人間並無家長與家屬之關係,是抗告人要求法院准其以家長資格,即時辦理變更登記為良和駕駛訓練班之負責人,於事實於法律均為無憑無據,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至於良和駕駛訓練班之經營權(含汽車、現場設備及用地),均為抗告人與相對人丙○○、乙○○、丁○○公同共有,抗告人可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以協議方法,決定何人取得經營權,即可順理成章成為良和駕駛訓練班之負責人,維持營運。乃抗告人為求得完全控管被繼承人周良和所遺良和駕駛訓練班之遺產(包括土地、建物、汽車及現場設備)等生財器具,與其他相對人乙○○、丁○○獨享其利,排斥相對人丙○○於千里之外,因而不循正當之法律規定合理分配全體共有人之權利及義務,反而欲藉本訴達到自任被繼承人周良和遺產管理人及良和駕駛訓練班負責人之目的,既非公平,又非合法,爰請駁回抗告人本件之抗告。

五、按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期限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始可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觀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76條第6項自明。

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周良和於96年12月12日死亡,抗告人及相對人丙○○、乙○○、丁○○為被繼承人周良和之共同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周良和與其繼承人即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丙○○、乙○○、丁○○之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亦查無兩造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周良和繼承權利之情事,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周良和之繼承人一節,堪予認定。揆諸前開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周良和所遺之遺產,既無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之情事,自不符合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從而,原審以兩造為被繼承人周良和所留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則關於被繼承人周良和所留遺產之管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或由被繼承人周良和之繼承人互推1人管理遺產,而駁回抗告人聲請選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周良和所留遺產之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請廢棄原審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9-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