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廖聰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第1177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廖聰吉申辦相對人之信用卡,並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未還,經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在案,現查知被繼承人之財產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17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茲因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廖聰吉於民國97年2月23日死亡,又全體繼承人俱已拋棄繼承,且行方不明,茲相對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依職權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㈠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7月25日、9
8年1月5日及98年3月1日之雄院高97司執良字第61748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97年8月21日南院雅家儒97年度繼字第549號函、信用卡申請書、本院95年度促字第19900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堪認屬實。次查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
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廖聰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繼字第549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自難期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能公正客觀地善盡管理職責及義務。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歸屬國庫,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廖聰吉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
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及國有財產局91年2月27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10004982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示:「檢送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影本乙份,司法院秘書長已轉知台灣高等法院等,請各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事件時,宜注意依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及該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辦理」。
㈡抗告人接獲鈞院98年度財管字第3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經細閱該裁定理由欄第一項記載:「緣被繼承人廖聰吉申辦聲請人之信用卡,並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未還,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在案,現查知被繼承人之財產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17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茲因債務人廖聰吉於民國97年2月23日死亡,又全體繼承人俱已拋棄繼承,且行方不明,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依職權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衡諸一般常情,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之所以聲明拋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審究本案,被繼承人積欠相對人即聲請人債務,雖遺有財產於法院強制執行中,其法定繼承人仍聲明拋棄繼承,足見被繼承人廖君之遺債大於遺產;再者,人性戀財,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於清償債務後仍有剩餘,其繼承人豈有拋棄繼承之理?因之,被繼承人即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已無多餘財產可收歸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具相關專業知識之律師、地政士或社會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一樣能達成被繼承人債務清償之目的與保護債權人之權益,且於實務上並非不可行,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號、第25號民事裁定可稽。
㈢次查,抗告人因係國庫之財產管理機關,執行事務預算為全國
納稅義務人之所得,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而以被繼承人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抗告人卻仍須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處理及清償債務等問題,然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時,通常已無遺產可收歸國有,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及金錢實難以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將令國庫權益受損,造成公器淪為私用,浪費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平現象,並成為繼承人逃避訴訟之管道。
㈣末查,民法第1179條亦明文規定,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非不可
擔任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或其他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債務關係,就該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能收事半功倍之效,且依鈞院97年度財管字第58號民事裁定事實理由第四項記載:「...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慮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至原繼承人乙○○有無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並不影響本院依法為之選任,...」是類此拋棄繼承之遺產管理案件,實應以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其他最近親屬或具相關專業知識之律師、地政士、其他社會公正人士等為遺產管理人,更能加速遺產之清查與處理,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廖聰吉前向相對人申辦信用卡,並積
欠信用卡消費款未還,而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17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嗣被繼承人廖聰吉於97年2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7月25日、98年1月5日、98年3月11日雄院高97司執良字第61748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97年8月21日南院雅家儒97年度繼字第549號函、信用卡申請書、本院95年度促字第19900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均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自係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主要係以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
)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之函示為依據。惟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此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本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遺產管理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被繼承人之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而其他社會人士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更無利害關係,若選定渠等為遺產管理人,難期渠等將來執行職務均能克盡職守,實不宜選任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其他社會人士為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主張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最為知悉,且相關印鑑、重要證件、產權證明等目前仍在家屬保管中,故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最適當云云,自無可取。
㈢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且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人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是抗告意旨所稱: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至抗告人所引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號、97年度家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58號民事裁定,固係承審法官本於審理之結果所為之決定,然該案情形與本案是否相同,已非無疑,不可一概而論;且該案之裁定,對於本案並無拘束力,參以相同之遺產管理人案件眾多,每一案件之承審法官本於遺產管理之妥適性考量而為不同見解,亦屬平常,自未可僅以其中部分案件認定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所屬單位為遺產管理人,遽謂任何案件亦應採取同一見解,是抗告人此一主張,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
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