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方進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第1177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方進東前向相對人申辦貸款,茲因被繼承人方進東於民國97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6月6日以南院龍97執源字第14374號發函通知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利強制執行程序之續行,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爰聲請鈞院依職權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㈠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貸款契約、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本院98年6月6日南院龍97執源字第1437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2654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次查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方進東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定遺產管理人,足徵渠等對被繼承人方進東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歸屬國庫,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方進東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鈞院98年度財管字第65號民事裁定,據相對人因其債務人方
進東於97年11月6日亡故,其合法繼承人全體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致已無繼承人,相對人為確保其權益,乃向鈞院聲請選任抗告人為方進東之遺產管理人。查方進東對相對人之借款,尚遺留有不動產得以供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其之全體繼承人卻均拋棄繼承權,明顯應係被繼承人方進東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㈡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 (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
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查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係基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完成債權及債務之清償後,若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之考量,又有關破產事件,法院大抵選任律師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破產管理人,則如前所述,本案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自應無多餘財產可歸屬國有,而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僅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則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律師或民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意旨,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另縱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方進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其最近親屬亦為最佳人選。況遺產管理人對於被繼承人何進東是否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須全面予以了解,惟抗告人僅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恐力有未逮。㈢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若被繼承人無任何剩餘遺
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對國庫並無任何實益。審究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倘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係其遺產不足以清償遺債,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㈣再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認為
「...次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當須對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既為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及負債狀況所知應屬有限。此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本件情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管理人。」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家抗字第40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是類此拋棄繼承之遺產管理案件,實應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他最近親屬或具相關專業知識之律師、其他社會公正人士等為遺產管理人,更能加速遺產之清查與處理,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方進東前向相對人申辦貸款,嗣被
繼承人方進東於97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6月6日以南院龍97執源字第14374號發函通知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利強制執行程序之續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本院98年6月6日南院龍97執源字第1437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均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自係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主要係以司法院74年10月15
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之函示為依據。惟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此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本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遺產管理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被繼承人之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而其他社會人士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更無利害關係,若選定渠等為遺產管理人,難期渠等將來執行職務均能克盡職守,實不宜選任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其他社會人士為遺產管理人。是抗告意旨主張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最為知悉,且相關印鑑、重要證件、產權證明等目前可能仍在家屬保管中,故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最適當云云,自無可取。
㈢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且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人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是抗告意旨所稱: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至抗告人所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家抗字第4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號、97年度家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固係承審法官本於審理之結果所為之決定,然該案情形與本案是否相同,已非無疑,不可一概而論;且該案之裁定,對於本案並無拘束力,參以相同之遺產管理人案件眾多,每一案件之承審法官本於遺產管理之妥適性考量而為不同見解,亦屬平常,自未可僅以其中部分案件認定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所屬單位為遺產管理人,遽謂任何案件亦應採取同一見解,是抗告人此一主張,亦不可採。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