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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家抗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莊魚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 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莊魚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七股鄉永吉村永吉46號)於83年12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700,000元,目前尚欠聲請人4,004,055元及利息、違約金。被繼承人莊魚麟於96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鈞院96年度繼字第1176號、1535、1968號),經聲請人查得該第一、二、三、四順序皆無人繼承,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從執行,債權無法行使,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甚鉅,爰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債權憑證、

本院96年9月11日南院雅家戊96年度繼字第1176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1176號、96年度繼字第1535號、96年度繼字第1968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被繼承人莊魚麟之繼承人既聲明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則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莊魚麟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莊魚麟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渠等對被繼承人莊魚麟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莊魚麟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莊魚麟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莊魚麟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查鈞院98年度財管第71號民事裁定,據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債務人莊魚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七股鄉永吉村永吉46號)於96年5月15日亡故,惟莊魚麟去世後,其合法繼承人全體均已於法定期間內第一順位至第三順位繼承人皆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拋棄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致以無繼承人情況。且相對人為確保其權益,因而聲請選任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按以被繼承人莊魚麟對相對人之借款,尚遺留有不動產以供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但其繼承人卻全體拋棄繼承權,足徵被繼承人莊魚麟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

㈡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

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准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查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係基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完成債權及債務之清償後,若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之考量性,又有關破產事件,法院大抵選任律師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破產管理人,本案既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大多已無多餘財產可歸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律師或民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另縱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在保管中,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莊魚麟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其最近親屬亦為最佳人選。況遺產管理人不僅就被繼承人對相對人之借款外,尚就被繼承人是否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須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

㈢又抗告人因係國庫之財產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財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審究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期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若其結果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㈣再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亦認為「…次查,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當須對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之瞭解,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既為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及負債狀況所知應屬有限。此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歸國庫,自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本件情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尚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管理人。」為此,懇請原裁定廢棄,裁定改選任被繼承人之親屬或專業律師擔任。

五、經查:㈠相對人聲請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債權憑證、本

院96年9月11日南院雅家戊96年度繼字第1176號函(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1176、1535、196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其自係被繼承人莊魚麟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莊魚麟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又抗告人所指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

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且該函示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另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最近親屬未必最為知悉;參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渠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是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渠等為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最為知悉,以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證明等應較清楚或仍在保管中,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莊魚麟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其最近親屬亦為最佳人選云云,自無可取。

㈢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律師或一般社會公正人士更為妥適。是抗告意旨以:「本案既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大多已無多餘財產可歸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律師或民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云云,亦無可採。

㈣又抗告人主張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號民事

裁定以為論據,惟就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屬法官自由心證選取所認為適當之人選,故縱本院有前案就遺產管理人之選任為不同人選之認定,亦屬各個法官自由心證認定適當人選之權限,而無法拘束其餘法官之心證,故抗告人本項主張,並無理由。又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是抗告意旨以「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其最近親屬亦為最佳人選」云云,自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審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莊魚麟之遺產管

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莊魚麟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是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杭 倫

法官 郭 貞 秀法官 鄭 彩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心 怡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9-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