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家抗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乙○○○代 理 人 蘇精哲律師

王建元律師相 對 人 甲 ○ ○代 理 人 許紅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限定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月4日本院98年度家聲字第281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雖然法定期間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經公示催告,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有民法第1163條之情事,經查訊屬實,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司法院27年院字第171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為限定繼承者,繼承人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又繼承人有㈠隱匿遺產、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民法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民法第1157條第1項及第11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公示催告,其目的在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其債權,僅其公告之方法,依公示催告程序行之。在公示催告程序中,經債權人陳報其權利,其法律上之效果悉依民法有關之法律定之,不因有公示催告,而得排除債權人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之權利。且非訟事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請求是否有理?自應詳加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41號(抗告意旨主張係最高法院93年家抗字第12號裁定應係誤載)著有裁定可參。

(二)依原裁定所示,似認本件係抗告人對相對人提出「撤銷限定繼承事件」之聲請。惟查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聲請之事項並非聲請撤銷相對人之限定繼承裁定,而是聲請相對人不得對被繼承人林源伯之遺產主張限定繼承利益,此由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聲請事項欄中記載「聲請事項:相對人甲○○不得對被繼承人林源伯之遺產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可稽,且抗告人在原裁定法院之民事聲請狀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要撤銷鈞院88年度聲字第903號卷宗之限定繼承裁定之用語,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於原審係聲請撤銷鈞院88年度聲字第903號限定繼承裁定等語,似有誤會。況依司法院27年院字第171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3年家抗字第12號裁定之意旨,本件抗告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157條及第1163條之規定主張林源伯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三)綜上所陳,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聲請撤銷限定繼承裁定並不合法,惟本件抗告人係聲請鈞院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而非聲請撤銷限定繼承裁定,是原裁定就此部分似有誤會,抗告人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依抗告人之聲請另為裁定,或由原裁定法院更為裁定。

二、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非訟事件法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3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之記載,其於聲請事項欄中係聲請裁定「甲○○不得對被繼承人林源伯之遺產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並未表明聲請撤銷限定繼承之裁定,而於聲請理由中亦僅引用修正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1163條之規定,並敘明相對人有何虛偽記載遺產清冊之情事,並未提及聲請撤銷限定繼承之聲明或裁定,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聲請狀亦難認有何聲請撤銷限定繼承公示催告之裁定之意思。原審裁定遽以本院88年度聲字第903號限定繼承公示催告裁定為合法,且該裁定之內容僅係催告被繼承人林源伯之債權人得向相對人報明債權而已,並不表示相對人必然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若相對人真有民法第1163條各款所定之情事發生時,其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但抗告人應另行依法對相對人主張權利,不得請求撤銷本院88年度聲字第903號限定繼承公示催告之裁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顯係就抗告人未聲請之事項為裁定,容有未洽,是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審法院依聲請程序續行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楊佳祥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日期:201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