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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家抗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改定監護宣告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本院98年度監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又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095條、第1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為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再按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本件抗告事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加以審認之。另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甲○為抗告人之夫,前經鈞院98年度禁字第14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監護人即抗告人經親屬會議撤換,由甲○之妹乙○○、甲○之父張志明擔任其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聲請改定張志明、乙○○為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三、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其業經親屬會議撤換云云,未據其提出經合法親屬會議成員決議之會議紀錄,致無從認定該親屬會議之成員是否合法,及其撤退抗告人之事由為何,則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縱或抗告人係經合法之親屬會議依法撤退,然受監護人甲○既尚有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順序監護人(父母),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抗告人以其經親屬會議撤換為由,逕聲請由法院改定受監護人甲○之監護人,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00年0生病,在林口長庚醫院開刀切除右邊整個乳房,接受化療,在婚姻和身體重創下,家人每每緊盯著抗告人,怕抗告人做傻事,勸抗告人凡事多想想小孩,在家人同學支持下,身體稍有好轉,但右邊常常發麻,使不上勁,大部分時間在家修養。這兩年在同學介紹下,找到一個計時的工作,在賣場寢具部門賣枕頭、門簾、窗簾、毛巾輕便的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17,000元至18,000元,僅能維持自己的生活,抗告人另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也是重大傷病患者,財力、體力無法承擔照顧監護宣告人甲○之重任,並怕耽誤監護宣告人甲○的醫療過程,請求准予撤退監護人等語。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於00年0生病,在林口長庚醫院開刀切除右邊整個乳房,接受化療,大部分時間在家修養。這兩年找到一個計時的工作,在賣場寢具部門賣枕頭、門簾、窗簾、毛巾輕便的工作,月入17,000元至18,000元,僅能維持自己的生活,其另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也是重大傷病患者,財力、體力無法承擔照顧監護宣告人甲○之重任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為憑,尚非無據,惟查,參諸首開說明及新修正規定,抗告人如欲改定受監護人甲○之監護人,應先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其辭任監護人之職務,待法院裁定確定後,再由受監護人甲○之四親等內之血親或其他聲請權人,聲請法院另行選定適當之人擔任受監護人甲○之監護人,其逕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之方式,請求撤退監護人,自不能准許。

六、因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無異,抗告人請求廢棄原審裁定,聲請撤退監護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抗告事件,應徵之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 杭 倫

法 官 郭 貞 秀法 官 鄭 彩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

裁判日期:200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