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改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母林福有、呂美燁於民國79年11月5日離婚,嗣聲請人之母親呂美燁於88年4月13日死亡,聲請人之父親林福有即攜聲請人至聲請人之姑姑家居住,惟聲請人之父親林福有於89年10月1日死亡後,聲請人即遭姑姑趕出家門,聲請人之姑姑並將聲請人之物品用黑色塑膠袋打包棄置於門口,當時聲請人身無分文,在外靠朋友救濟渡日,聲請人請求父親方面之親戚幫忙,惟均遭拒絕,嗣聲請人因犯公共危險罪而入獄服刑,聲請人之外婆得知後,雖其經濟狀況不佳,仍每月匯款新臺幣(下同)300元供聲請人在獄中使用,聲請人的舅舅也來獄中探望聲請人許多次,而聲請人父親方面之親人對聲請人則均不聞不問。聲請人因感念母親方面之親人對聲請人長期之關愛,且因父親方面之親人對聲請人均不關心,致聲請人對父姓缺乏認同感,從父姓讓聲請人有被污辱的不良感覺,聲請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更姓氏為母姓「呂」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父母林福有、呂美燁於79年11月5日離婚,嗣聲請人之母親呂美燁於88年4月13日死亡,聲請人之父親林福有即攜聲請人至聲請人之姑姑家居住,惟聲請人之父親林福有於89年10月1日死亡後,聲請人即遭姑姑趕出家門,聲請人之姑姑並將聲請人之物品用黑色塑膠袋打包棄置於門口,當時聲請人身無分文,在外靠朋友救濟渡日,聲請人請求父親方面之親戚幫忙,惟均遭拒絕,嗣聲請人因犯公共危險罪而入獄服刑,聲請人之外婆得知後,雖其經濟狀況不佳,仍匯款供聲請人在獄中使用,聲請人的舅舅也來獄中探望聲請人許多次,而聲請人父親方面之親人對聲請人則均不聞不問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1件、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舅舅呂重儀、聲請人之朋友陳建曄證述綦詳(詳見98年6月24日訊問筆錄),是堪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本院依據上開調查結果,並審酌聲請人之母親呂美燁、父親林福有已相繼死亡,聲請人與父親方面之親人相處不睦,且已長期無往來聯絡,聲請人雖從父姓,惟對自己之姓氏缺乏認同感,並因父親方面之親人於聲請人需要幫助時均對之不加聞問,而難以接受自己繼續從父姓,衡情可認聲請人如繼續從父姓,對聲請人確有不利之影響,而有變更為從母姓「呂」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