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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前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參拾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4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雖經聲請人以其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顯遺債大於遺產,而提出抗告,但經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家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選任遺產管理人一事告確定。被繼承人甲○○所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88-2、715地號土地,資由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以為其向該債權人借款之擔保;另其所遺留坐落同段673地號等9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663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且於拍定後,發現被繼承人甲○○已死亡,為使執行程序周延,因而,選任聲請人為其之遺產管理人,但本院民事執行處卻未曾通知聲請人,僅於現作成分配表後通知聲請人,因而,以被繼承人甲○○僅遺有上開不動產,別無其他遺產,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報酬,只得聲明參與分配,否則無法受償,致極須先行確定遺產管理報酬。又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被繼承人甲○○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茲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⑶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經查被繼承人甲○○遺產總計9,413,000元,其上揭房地總值係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執字第663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之價款,另坐落臺南市○區○○段38-2、715地號土地之價值;係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因而,管理報酬按遺產價值百分之一計為94,13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第1132條亦規定甚明。又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事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經本院調閱97年度財管字第46號、97年度家抗字7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按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94,130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隆慶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