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乙○○民國○○年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許世彣律師
許安德利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改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郭」。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與訴外人丙○○所生之子女,其二人於96年6月13日離婚判決確定,而聲請人自00年00月00日出生,即設籍於現址,且均由丙○○單獨照顧同住並與其家族往來,相對人從未善盡扶養責任,亦未曾探現聲請人。既然聲請人自出生後,即未與其生父同住,且聲請人均由其生母單獨負撫育照顧之責,並與生母及生母家族往來,又相對人未曾與聲請人同住及受其照護。換言之,聲請人自出生至今,在其生命歷程當中,未曾有「生父」之角色參與其中,雙方關係非僅疏離二字可以比擬,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嚴重。且雖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應自其與丙○○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萬元,惟相對人至今未曾給付分毫,其未盡扶養義務多年,甚為顯然,反觀,聲請人出生至今,均在生母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生母及母方家族(即郭氏家族)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影響力,形成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惟其原有人格權中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即周氏家族),與其人格中實際認同之對象(郭氏家族)相牴觸,此種自我認同過程中發生之困惑與矛盾,顯不利於聲請人之身心健全發展,爰聲請將聲請人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郭」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出生後,經父母雙方約定從父姓「周」,可見當時雙方均同意此一情事,如今不同的是環境轉變為父母已離婚,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之述:「生母之家族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影響力,形成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惟其原有人格權中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與其人格中實際認同之對象相抵觸,而此種自我認同過程中發生之困惑與矛盾,顯不利於聲請人之身心健全發展」,聲請人如今只有四足歲餘,顯見此聲請狀為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之意,聲請人現與其生母丙○○一起生活,雖其從父姓為周,惟在其生長過程中對聲請人之代表意義,就是表示聲請人之親生父親姓周,如此而已,為何會有其法定代理人所述:「其原有人格權中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與其人格中實際認同之對象相抵觸」之一事?如此幼小年齡之聲請人怎會有這種想法?怎麼會因為聲請人姓周而與其居住之生母姓郭,就會造成自我認同過程中發生之困惑與矛盾之一事?在其生長過程中逐漸懂事之際,更應該向其解釋:「這是因為父母離婚所致,但這就代表妳的父親姓周」,這才是正確的做法;聲請人要在單親家庭中成長,因為大人的錯而造成小孩終身遺憾,已是不可改變之事實,但擁有監護權之母方,也應該在此遺憾之餘,盡量讓聲請人擁有雙方的愛,想盡辦法讓子女與居住地遙遠之父親更親近些(相對人現住宜蘭縣),這才是對聲請人未來生長過程有利的,而非如法定代理人丙○○所述,連姓氏都要更改掉當時父母雙方所約定之父姓,意欲要子女與父方越離越遠,試問一個如此小之幼童怎麼會因為與母親不同姓氏,就會造成自我認同過程中發生之困惑與矛盾之一事? 如果不是因為其成長過程中,身旁之主要教育人不向她充分解釋,甚至於因其與聲請人生父之前的嫌隙,而不斷把此種思想灌輸給成長中之聲請人,聲請人怎麼會就只因與母親不同姓氏,而與其家族格格不入?此種教育思想只會將聲請人未來之個性導向於黑暗與負面,完全只因一己之好惡,將自身之憎恨帶到下一代,而不為聲請人的最大利益著想。
(二)聲請人之生母與相對人於93年5月結婚後,即隨之前往大陸由相對人照顧,之後在該年9月回台北夫家待產,且早已決定於夫家生產,夫家家人都已為其準備好所有生產事宜,惟期間其不斷任性行為且多次離家,致使當時身於大陸之相對人一再疲於奔命,其在當年10月自作主張回台南生產,此係聲請人於台南生產及申報戶籍之原因;之後經相對人南下其娘家多次苦勸,其才攜聲請人於94年2月北上夫家,讓夫家家人看到小孩,後來又與相對人於生活中多次爭吵,以致於94年5月20日趁相對人前往大陸當天,私自帶著聲請人一去不回,返回台南娘家,此時身在大陸之相對人長久以來頗感心力交瘁,於是向法院訴請離婚,於96年6月判決確定。綜觀整個婚姻過程,聲請人生母任性驕蠻之行為,令在大陸工作之相對人兩頭兼顧不暇,且在聲請人出生之後,及後來整個訴訟期間,更是挾天子以令諸侯,憑著一己之情緒好壞,多次不顧相對人及夫家觀感及聲請人利益(其曾在95年台南家扶單位訪問時自述其在94年5月趁相對人出國之際攜子離家,在台北十離日其母才肯帶其回台南,顯見其此臨時起意之離家行為,只為自身一時之氣,不但當時置聲請人安危於不顧,且雙方家庭皆不認同此等任性行為),使相對人越覺心寒,如今卻倒因為果,說自聲請人出生後與生父並未同住,無感情基礎,試問如此時常只憑自己情緒,多次攜子離家而枉顧大局之妻子與母親,使得必須在大陸工作之相對人一再地一支蠟燭兩頭燒,要如何與聲請人親近?
(三)聲請人目前生長之娘家環境,係造成相對人在之前訴請離婚官司,積極爭取聲請人監護權之主因,因相對人與其家人在聲請人生母生產之後南下探視,曾被其親友十餘人在其台南佳里家中質問,其中不乏怒罵及作勢毆打,聲請人生母娘家之袒護及強勢行為,造成相對人心中之陰影與恐懼,之後進入法律訴訟期,其娘家更曾透過關係私下約出相對人之胞妹周瑜涵,請其在法庭上對相對人做不利且不實之指控,周瑜涵拒絕時,其娘家家人竟對其當面翻桌,且威脅要派人殺掉相對人,諸如此類,凡此以往種種行為,造成相對人及其家庭對南下心理上之恐懼,此係相對人自從其女被其前妻帶回台南後,儘管日夜苦思女兒,惟除了經由司法途徑,以獲得照顧聲請人之權利外,實在無法正常探視之原因,亦是此案開庭相對人以自述狀紙,而無法南下出庭之最重要原因。
(四)聲請人生母之娘家與相對人及其家庭,經過多次衝突再加上離婚官司一年下來,早已造成水火不容之地步,此可從本次聲請人之生母欲為聲請人更改姓氏看出,若真欲如此,只需聲請人之父母同意即可,則聲請人生母只需連絡相對人,請其簽份同意書即可,若真無共識再訴請判決也不遲,為何寧可大費周章訴諸司法,還需經由一段時間等待判決,聲請人之生母也不願先問一下相對人?由此可知不想再與對方往來,寧可大費周章也不願見面不只是相對人之想法,聲請人之生母也是如此,惟雙方皆不願連絡對方,如此之行為與想法,卻因其生母獲得監護權,而使相對人現今落得與聲請人不夠親近之說法,再者,聲請人及其生母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因相對人未扶養聲請人,以致聲請人從父姓對其有何不利之影響。當年聲請人被其生母在其年幼時逕自帶走,使得審理法官認為聲請人已習慣於其母親家中之環境,不宜再作變更,而造成先以不公平之方法為之,最後卻達成有利於其之判決,致使其獲得監護權。如今相對人只能寄望未來,等待聲請人十餘歲接近成年,已有相當之自我意識之際,不經由其生母及其家庭,而是透過其他管道直接與其連絡,此點係針對聲請人在其聲請狀所言,為何相對人在判決之後並無與其生母連絡,以商議探視事宜所做之解釋。
(五)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聲請人外祖母郭蔡卿蘭到庭證稱:「我帶聲請人到幼稚園上中班,老師跟我說聲請人今年開始經常發呆…發現原因因為我另外一個孫子經常跟聲請人講說他的父母在大陸,經常帶東西回來給他,所以跟聲請人說聲請人的父親不愛聲請人,我在旁邊經常聽到…另外學校的活動都是聲請人的外祖父和我去參加,同學會問聲請人說妳爸爸為什麼沒有來,聲請人會回來問我女兒說爸爸為什麼都沒有來…上個月我第三女兒結婚,我的第二孫子又跟聲請人說只有聲請人沒有爸爸在身邊,聲請人就哭了…聲請人在父母親離婚之前是跟我同住,聲請人只有跟相對人同住一、兩個月,離婚之後相對人都沒有來看過小孩,我們沒有阻止相對人來看聲請人,兩年前聲請人生病住院,醫院叫我們要有心理準備,我打相對人之前的手機都打不通,相對人沒有來看聲請人。離婚之後我們也沒有跟相對人發生衝突,在離婚訴訟期間,相對人的家人會阻止相對人看小孩,離婚之後相對人沒有給付小孩的扶養費用,也沒有打電話和小孩聯絡,我們家裡的電話都沒有變…小孩有跟我說因為阿公是她的,所以她也要姓郭,也有跟阿姨及阿姨的小孩說她也要姓郭」等語屬實(參本院
98 年6月18日訊問筆錄),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民事判決第1、2頁影本在卷可稽。
(二)相對人雖辯稱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聲請人生母娘家之袒護及強勢行為,造成相對人及其家人對南下心理上之恐懼,而無法正常探視聲請人,且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生母均不願連絡對方云云,惟不論相對人上開所辯是否為真,縱或屬實,亦均發生在相對人離婚前,且係相對人與聲請人生母間之感情問題所致,然相對人自96年7月16日與聲請人之生母離婚後,相對人即未曾探視聲請人或以電話與聲請人聯繫,亦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既如前述,相對人復未舉證證明聲請人之生母於離婚後有何阻止相對人探視聲請人之行為,則相對人所辯,尚無足採。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其生母與相對人離婚後,即與其生母同住,並由其生母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探視關心,而聲請人對周遭人事物之認知、理解尚處於學習階段,其對自己之姓氏係與其關係疏離而未盡扶養義務之父姓既已有困惑,則易使其對實際負責照顧扶養之母親缺乏認同感及歸屬感,顯不利於聲請人之身心健全發展,足認對聲請人有不利之影響,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