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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改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甲○○(民國27年6月1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父姓「蘇」。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之生母黃林諶(民國前7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65年10月13日死亡,最後住所:臺南縣將軍鄉西華村4鄰西華60號),與聲請人之生父蘇支和(男,前6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67年5月26日死亡,最後住所: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路○巷○號)未有婚姻關係,該2人於聲請人出生前之受胎期間(26年7月10日至26年11月10日間)於臺南縣將軍鄉西華村4鄰西華60號同居,聲請人之生母黃林諶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

(二)聲請人生父蘇支和於聲請人出生後不知何因素,遲未與聲請人生母結婚或辦理認領聲請人之戶籍登記,惟查聲請人自幼即由蘇支和撫育,與聲請人生父母共同生活,蘇支和並支付聲請人之生活及教育費用至聲請人15歲止,而聲請人對生父蘇支和亦恪盡孝道,父子關係實與一般婚生子女無異。又聲請人之生父蘇支和於67年5月26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料理後事,築墓立碑,墓碑上亦載明聲請人為蘇支和之子,爰起訴請求蘇支和應認領聲請人為其子,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7 號判決確定在案。

(三)聲請人之父母沒有婚姻關係,聲請人在出生後其身分證父親欄記載「父不詳」,其姓氏則從母黃林諶(冠夫姓)之「黃」姓,實際上與黃林諶之已故配偶黃天排毫無關係。

經查聲請人母親黃林諶已於65年10月13日過世,父親蘇支和亦於67 年5月26日過世,而聲請人亦從母之配偶黃天排之姓氏,名為甲○○,查遇有好事者詢問,徒增困擾,若聲請人繼續從「黃」姓,實不利於傳承父系香火,為能繼承父姓家族之香火,爰依法聲請變更姓氏從父姓「蘇」等語。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㈢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1份、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1份、蘇支和之繼承系統表1份、蘇支和之墓碑照片2張等影本為證。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辯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提起請求其生父蘇支和(67年5月26日死亡)應認領聲請人之其子之訴,並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7號民事確定判決准許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家訴字第17號卷宗核閱綦祥,是堪認蘇支和確為聲請人之生父;次查本件聲請人雖從其母姓黃,然稽之聲請人與生母黃林諶(冠夫姓)之配偶黃天排毫無血緣關係,佐以聲請人之生父蘇支和已在67年5月26日死亡,其未婚無配偶,蘇支和之父親蘇審、母親蘇鄭英、祖父蘇前、祖母蘇楊氏海、外祖父鄭萬安、外祖母鄭陳氏好、弟蘇枝成、妹蘇氏枝炎皆已死亡,蘇支和現無繼承人存在之事實,既復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予以確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延續父系蘇姓香火,而聲請本院宣告其姓氏變更為父姓蘇氏,當屬為人子孫盡孝道之舉,是本院認保留聲請人母系姓氏,致使聲請人之子女無法從聲請人父系蘇姓,而讓聲請人留下無法為父系蘇姓家族延續香火之憾,顯對聲請人之主觀情感有不利影響,本院綜合上情,可認聲請人之請求,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聲請更改姓氏
裁判日期:200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