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甲○○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甲○○、乙○○變更從母姓為林柏文、林紀菱。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自聲請人有記憶以來,相對人從未盡教養之責,長年離家棄聲請人母親及聲請人生活於不顧,在相對人極少的回家次數中,不是對母親家暴就是偷取或騙取家中財物以及吸毒,讓全家陷於家暴與痛苦的陰影,而相對人之家人對聲請人也不聞不問,極盡刻薄,導致聲請人對相對人及楊家的人毫無感情,全然斷絕來往,甲○○自國小三年級之後,就未與相對人同住,迄今已逾13年,這期間聲請人與相對人完全沒有往來,為此聲請准許將聲請人之姓氏變更改從母姓為「林」姓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婚時,聲請人的母親要監護權,相對人從聲請人小的時候,沒有養育聲請人,也沒有寄錢給聲請人沒有錯,但是因相對人不知道聲請人搬去哪裡,相對人要去探視小孩,但聲請人母親不同意,且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時,相對人有扶養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的母親並沒有家暴的行為,相對人有打過聲請人的母親,但那是很久的事情,也只打過一次而已,且相對人打聲請人的母親是因為聲請人母親討客兄,但是其並沒有這部分的證據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而聲請人母親林春妹於民國86年2月17日與相對人離婚,且約定由聲請人母親林春妹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在卷供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聲請人次主張:相對人未與伊同住,亦未與伊聯絡,迄今已13年,期間也未寄錢給聲請人等語;而相對人亦自承已有10幾年未與聲請人聯絡,且亦無寄錢給聲請人,沒有養育小孩等語,是聲請人此一主張,非不可採;又相對人雖辯稱:其係因不知聲請人住處,所以未與聲請人聯絡,也未寄錢給聲請人等語,然據證人即聲請人母親林春妹證以:「相對人從小都沒有照顧小孩,但是我們同住的期間,相對人雖然有工作,賺取的錢都沒有全部拿回來,小孩當時都三餐不繼,所以後來相對人跟我說要離婚的時候,我才將小孩送回娘家照顧,當時相對人對於小孩也不聞不問,而且是相對人自己親口跟我說他不要小孩,也沒有嚐試要去探視小孩,期間完全沒有寄錢給小孩,是我娘家、姊妹幫忙我照顧小孩。」等語;參以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父親,縱使離婚,倘有心照顧,仍可設法與聲請人接觸,而不致於長達十餘年未聯繫,何況聲請人與相對人均設籍於台南縣歸仁鄉,在同一鄉之內,若有心找尋,實非難事,而從相對人長達十餘年未與聲請人聯繫,亦提供聲請人金錢扶助,可見相對人應係不為,而非不能,其所辯因不知聲請人下落始未與聲請人聯繫及寄錢給聲請人,實為卸責之詞;以此,相對人所辯,自無解其輕忽扶養、探視聲請人,以慰聲請人獲得父親關愛之渴望之疏失。
五、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本件聲請人甲○○、乙○○長期由聲請人母親照顧,而相對人未有積極意願探視聲請人,長達10餘年未與聲請人聯繫,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漠不關心,於此情況下,聲請人與母親感情深厚,而與父親感情淡薄,應可想見,是若強使聲請人仍保有其父姓氏,對聲請人及伊母親均不公平,亦使表彰聲請人之家族之姓氏與實際生活之家庭產生落差,故聲請人聲請更改姓氏從母姓,應較符合聲請人之利益。本院審酌上情,可認保留原來姓氏對聲請人確有不利之影響,故聲請人聲請更改姓氏從母姓為林柏文、林紀菱,合於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