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遺產管理人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為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經鈞院95年度財管字第7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雖經聲請人以其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顯遺債大於遺產,而提出抗告,惟經鈞院合議庭以95年度家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一事告確定。
(二)按被繼承人甲○○所遺留坐落台中市○區○○○○段261之22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台中市○區○○路○○巷○○號建物,資由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志榮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各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及200萬元,以為其向該等債權人借款之擔保,另因被繼承人滯欠營業稅,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聲請行政執行事件,並由該台中行政執行處以97年度助執字第1892號至1895號、98年度營稅執字第42422號義務人僑治亞商行即甲○○間之營業稅法行政執行事件處理中,而以被繼承人僅遺有上開不動產,別無其他遺產,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報酬,只得聲明參與分配,否則無法受償,致極需先行確定遺產管理報酬。
(三)又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被繼承人甲○○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茲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經查被繼承人甲○○遺產總計165萬元,其上揭房地之總值係依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7年度助執字第1892號至1895號營業稅法行政執行事件囑託鑑價之結果,因而,管理報酬按遺產價值100分之1核算,計為1650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價值共計0000000元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函、鑑定重要內容摘要(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遺產管理報酬計算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73號、95年度家抗字第113號案卷查核屬實,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管理遺產報酬1650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