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丁○○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給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被繼承人李逸君之遺產為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逸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又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49條、第1129條、第1131條第1項、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單身在台榮民李逸君,自民國68年2月間起即開始同居,直至98年4月4日李逸君因病死亡為止,同居期間聲請人完全依賴李逸君扶養維生,此有陸軍台南六甲頂單身退員宿舍自治會所出具之書函暨台南縣永康市甲頂里里長李明勝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被繼承人李逸君為單身在台國軍退除役官兵,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李逸君並無民法第1131條之親屬可組成親屬會議。
次查被繼承人李逸君之遺產約有新台幣(下同)56萬元,扣除喪葬等費用後尚餘40萬元可供扶養聲請人,為此依民法第114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鈞院酌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李逸君之遺產40萬元。
三、相對人則以:被繼承人李逸君為大陸來台單身榮民,生前為相對人所安置輔導之對象,其死後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暨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相對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又相對人列管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調查表」,李逸君在大陸地區尚有弟弟李松民及李宗民。聲請人主張由李逸君遺款給付40萬元,因李逸君在大陸地區尚有可期待繼承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l項第3款及第1181條之規定,相對人尚不得於前開期間屆滿前交付,以免損及其他債權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法律上應受保障之權利。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李逸君為大陸來台在台單身榮民,嗣李逸君於
98年4月4日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所提關於李逸君之台南縣榮民服務處列管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調查表附卷可憑,此一主張,自堪採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則相對人為李逸君之主管機關,依法應管理李逸君之遺產。次查,聲請人主張李逸君死亡後遺有遺產40萬元,惟相對人則稱李逸君之遺產所剩為477,929元,並據提出遺產明細資料1紙為憑;查相對人既為李逸君之遺產管理人,其對李逸君之遺產狀況自知之甚詳,茲相對人既提出遺產明細資料為憑,且聲請人嗣對相對人此一主張亦表示無意見,則關於李逸君之遺產,自以相對人所述之金額為可採。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酌給遺產,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關於遺產之酌給,本應由親屬會議定之,惟李逸君為台南縣榮民服務處列管單身榮民,且在台無親屬朋友,此有相對人所提親屬關係調查表可憑,是關於聲請酌給李逸君遺產部分,顯無從藉由李逸君之親屬會議以為決定,聲請人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於法尚無不合。
㈡再查,聲請人主張伊與李逸君自68年2月間起即開始同居,直
至98年4月4日李逸君因病死亡為止,同居期間完全依賴李逸君扶養維生等情,此據證人李言奎證述:「我與聲請人認識很久了,68年我介紹他給李逸君認識,認識以後他們有時候有住在一起,有時候沒有住一起。有時候聲請人白天回家,晚上過來。」「李逸君過世前,我有跟他們說,要他們辦理結婚,但是李逸君不願意。」「(李逸君過世前,聲請人與其同住多久時間?)三十多年。」「(聲請人有無工作?)沒有。因為他身體腰有出問題。」「(聲請人有無上班過?)以前有,約民國68年時有上班,之後就沒有上班了。」「(你住的地方與聲請人、李逸君相距多遠?)我們住的沒隔很遠。」「(據你前述,聲請人沒有工作,你是否知道她的生活費如何而來?)她老公給他,就是李逸君給他的,雖然他們沒有結婚。」「(李逸君有無工作?李逸君所得從何來?)現在沒有。他有終生俸。」及證人甲○○證稱:「(是否認識聲請人?)不認識。我是自治會的會長,是從他與李逸君交往以後,我才認識她。」「(聲請人與李逸君交往多久?)三十多年。李逸君的房間是住在四樓,我住在一樓。他們交往後,聲請人有時候白天來,有時候晚上來,她過來時,會經過我的門口,所以我會知道聲請人常常過來。聲請人也會在李逸君房間過夜。」「(是否清楚聲請人的經濟狀況?)不清楚。聲請人平時的生活費是李逸君給她的,我不知道聲請人有沒有工作,而李逸君沒有工作,他(指相對人)的生活費是國家提供給他的。」等語;而依本院調閱聲請人之最近3年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95年至97年度所得分別為68,400元、652元、99元,名下並無財產,可見聲請人無固定正職,亦無財產可供利用、處分以提供生活所需;再參以聲請人與李逸君同住30餘年,雖無夫妻名份,然彼此生活相依,則李逸君以所得之俸給供應聲請人,亦屬合理;以此,聲請人之主張,堪可認定。
㈢綜合前述,聲請人既與李逸君長久同住,且為李逸君生前繼續
扶養之人,則聲請人請求本院酌給李逸君之遺產,於法無不合。按民法第1149條之立法目的係在對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恐其因被繼承人死亡,素來之生活將受影響,乃允其請求酌給遺產,以安頓此等人,並維持其日後生活,從而法院於酌給遺產訴訟中,亦應依該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所受扶養程度及其他關係,於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範圍內酌給數額,是本件聲請人所得請求酌給之遺產數額,即應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於李逸君之遺產範圍內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李逸君同居生活逾30年,關係親密,生活費用均仰賴李逸君給付;再考量相對人李逸君現於大陸尚有2名弟弟具有繼承之資格,此有前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調查表可憑,以此,本院參考聲請人與李逸君之同住事實、同住期間、及生活上幾完全依賴李逸君供應生活所需,並為兼顧繼承人之權益,避免過度侵及李逸君之繼承人對李逸君遺產之聲明繼承利益,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人聲請酌給之遺產,以25萬元為適當,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相對人另辯稱因李逸君在大陸地區尚有可期待繼承人,依民
法第1179條第l項第3款及第1181條之規定,相對人尚不得於前開期間屆滿前交付,以免損及其他債權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法律上應受保障之權利等語;惟查民法第1179條、第1181條之規定,乃係就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及遺產管理人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之期限所為規範,其與實際上被繼承人有無債務或遺贈之認定,尚屬二事,更與酌給遺產之聲請權無涉,否則若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可採,豈非謂任何遺產管理人均可依民法第1179 條及第1181條之規定,而否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或所為之遺贈,並據以免處清償或交付之義務?此顯不合理。以此,相對人以民法關於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及權限,據為否定聲請人聲請酌給遺產之依據,於法自屬無據,而不可信,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