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經鈞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管理人,雖經聲請人以其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顯遺債大於遺產,而提起抗告,但經鈞院合議庭以97年度家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經選認任為甲○○之遺產管理人遂告確定。
㈡按被繼承人甲○○所遺有坐落於臺南縣○○鎮○○段○○○○○
○號及其上門牌臺南縣○○鎮○○路○○號之7樓之1號建物,資分別由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各新臺幣(下同)1,710,000元及440,000元,以為其向該等債權人借款之擔保;現既因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內政部營建署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無法實行而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執字第510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而以被繼承人甲○○僅遺有上開不動產,別無其他遺產,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報酬,祇得聲明參與分配,否則無法受償,致極需先行確定遺產管理報酬。
㈢又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
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被繼承人甲○○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茲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經查被繼承人甲○○遺產總值1,924,588元,其上揭房屋之總值係依據鈞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執字第510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囑託鑑價之結果,因而,管理報酬按遺產價值百分之一計為19,246元,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調閱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61號指定遺產管理人歷審卷宗審核結果,被繼承人甲○○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次查,被繼承人甲○○遺有坐落於臺南縣○○鎮○○段○○○○○○號及其上門牌臺南縣○○鎮○○路○○號之7樓之1號建物,經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執字第510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鑑價結果計1,924,588元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管理報酬計算表、南院龍98執迅字第5109號民事執行處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8年度執字第510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主張上開財產之現值為1,924,588元,尚屬有據。
從而,依上開財政部規定,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19,246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