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報酬為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貳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120號、97年度家抗字第11號家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確定。
㈡聲請人即盡遺產管理人之職責,搜索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得知被繼承人乙○○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618、618-1、618-2、624、624-1、624-2、633-1、633-2、640地號等9筆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乙棟(門牌:臺南市○○區○○路二段523巷60號),其中原佃段618、618-1、618-2、
624、624-1、624-2、633-1、633-2地號等8筆土地及該未保存登記建物經債權人臺南市農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7623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現已鑑價完成。
㈢本遺產管理案中,被繼承人雖遺留土地及建物,惟其遺產中
並無現金,致聲請人管理報酬無從獲償,現其債權人已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被繼承人遺產,聲請人就管理職務之報酬依法得以參與分配,確有請求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實益及必要。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被繼承人乙○○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茲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三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
3 及遺產現值100分之1。㈣經查被繼承人乙○○所遺上開遺產之總值,依本院97年度執
字第7623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鑑價成果及土地公告現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168,978元。因之管理報酬按遺產價值100分之1計為51,690元,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100分之1,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20號、97年度家抗字第1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審核結果,被繼承人乙○○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次查,被繼承人乙○○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618、618-1、618-2、624、624-1、624-2、633-1、633-2、640地號9筆土地,其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至於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二段523巷60號建物,係第三人蕭南忠所有,並非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亦屬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云云,容有誤會。上開被繼承人乙○○所遺原佃段618、618-1、618-2、624、624-1、624-2、633-1、633-2地號8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業經債權人臺南市農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7623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現已鑑價完成,依其鑑價結果,被繼承人乙○○所遺坐落原佃段618、618-1、618-2、624、624-1、624-2、633-1、633-2地號8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其遺產價值為4,626,000元,至於原佃段6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315,978元,因之被繼承人乙○○上開遺產價值合計為4,941,978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從而,依上開財政部規定,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報酬應以49,420元為有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