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伍仟零陸拾參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107號、96年度家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確定。

㈡聲請人即盡遺產管理人之職責,搜索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得知被繼承人甲○○遺有坐落臺南縣○○鎮○○○段26-2

02、26-259、26-534、26-592、26-593、82-290、82-291、82-294、82-295、82-298地號10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二棟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臺南縣白河鎮崎內里6鄰內崎內56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臺南縣白河鎮崎內里6鄰56號,權利範圍2分之1。其中竹子門段26-202、26-592、26-5

93、82-298地號4筆土地,經債權人臺南縣白河鎮農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7098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現已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

㈢本遺產管理案中,被繼承人雖遺留土地及建物,惟其遺產中

並無現金,致聲請人管理報酬無從獲償,現其債權人已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被繼承人遺產,聲請人就管理職務之報酬依法得以參與分配,確有請求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實益及必要。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被繼承人甲○○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茲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三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

3 及遺產現值100分之1。㈣經查被繼承人甲○○所遺上開遺產之總值,依本院97年度執

字第7098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第1次拍賣底價、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516,660元。因之管理報酬按遺產價值100分之1計為45,167元,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100分之1,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07號、96年度家抗字第2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審核結果,被繼承人甲○○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次查,被繼承人甲○○遺有坐落臺南縣○○鎮○○○段26-202、26-259、26-534、26-592、26-593、82-2

90、82-291、82-294、82-295、82-298地號10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二棟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臺南縣白河鎮崎內里6鄰內崎內56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臺南縣白河鎮崎內里6鄰56號,權利範圍2分之1,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縣稅務局函在卷可稽。又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其中竹子門段26-259、26-592、26-593、82-298地號4筆土地,經債權人臺南縣白河鎮農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7098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現已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其拍賣底價合計為2,232,00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考,聲請人主張係竹子門段26-202、26-592、26-593、82-2 98地號4筆土地,經債權人臺南縣白河鎮農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中云云,容有誤會。上開竹子門段26-259、26-5

92、26-593、82-298地號4筆土地,其價值依第一拍之拍賣底價計算為2,232,000元;至於其餘竹子門段26-202、26-53

4、82-290、82-291、82-294、82-295地號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1,194,780元;二棟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臺南縣白河鎮崎內里6鄰內崎內56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臺南縣白河鎮崎內里6鄰56號,權利範圍2分之1,其價值按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分別為78,900元、60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南縣稅務局函在卷可憑,因之被繼承人甲○○上開遺產價值合計為3,506,280元。從而,依上開財政部規定,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應以35,063元為有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

裁判日期:200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