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22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子女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親字第51號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12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123號和解筆錄內容第6項既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兩造前已分別預納之訴訟費用即應自行負擔,無再相互向對造求償之問題,是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以為執行名義,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