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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改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施政棟於聲請人國小二年級時即拋妻棄子,離家21年未曾善盡扶養義務,在外另築新居,並育有兩名子女,而聲請人之母親獨力扶養3名子女(現已成年),並於民國96年7月16日與聲請人之父親裁判離婚,因聲請人父親已有子嗣可以傳承,惟聲請人之母親辛苦帶大3名子女,實屬不易,又無人可繼承其姓氏,爰聲請更改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薛」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婚字第25號判決書為證,惟聲請人已成年,本件聲請狀卻仍由其母乙○○代為之,於法已有未合,而依聲請人所述其母希望有子女從母姓一節,亦係聲請人母親之主觀意思,實難以此逕認聲請人目前之姓氏對聲請人本人已有何事實上不利之影響,是本件聲請,與首揭條文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聲請更改姓氏
裁判日期:200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