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丙○○
裘佩恩律師林志雄律師相 對 人 乙○○
之2丁○○戊○○己○○代 理 人 黃俊達律師
劉錦勳律師林錫恩律師第 三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家聲字第248號定扶養費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十七法庭協議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鄭彩鳳書記官 黃心怡通 譯 許家瑜到場關係人如下:
聲請人之代理人 丙○○ 到相 對 人 乙○○ 到相對人之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到第 三 人 丙○○ 到當事人協議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乙○○、第三人丙○○願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各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台幣參仟伍佰元。
二、相對人乙○○就第一項給付已經到期的部分即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至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止共計九期之扶養費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元,相對人乙○○願分二十一期給付聲請人甲○○○,分期情形如下: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年五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聲請人甲○○○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上開分期給付部分,相對人乙○○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乙○○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聲請人甲○○○新台幣參仟伍佰元)
三、相對人丁○○、戊○○、己○○願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於每年之中秋節、過年、清明節,分別各給付聲請人甲○○○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作為禮金。
四、相對人乙○○、丁○○、戊○○、己○○、第三人丙○○給付聲請人甲○○○上開扶養費、禮金之方式均以匯款之方式交付聲請人甲○○○。
五、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六、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於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書記官 黃心怡法 官 鄭彩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