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25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改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係聲請人與丙○○所生之子,聲請人與丙○○前於79年1月18日離婚,離婚後乙○○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獨力扶養至其成年,丙○○未盡父親之責,與乙○○少有互動,幾無親情可言。
(二)又乙○○之父親丙○○於92年12月9日死亡,享年48歲,丙○○之兄弟姊妹亦均於40多或50多歲即逝世,乙○○對於其父系家族均早逝一事耿耿於懷,聲請人因擔心乙○○是否同此命運,亦曾請教數位命理師及求神問卜,所得建議均係改從母姓。雖命理之說及神明指示,較缺科學根據,惟亦無證據可否認之。
(三)乙○○之父親丙○○生前曾因犯詐欺罪而入監服刑,此乃不名譽之事,對乙○○亦有不利之影響。
(四)再現行民法親屬篇之修改既已趨向兩性平等,子女從父姓或從母性均可,是為免聲請人之子乙○○受有不利,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聲請變更聲請人之子乙○○之姓氏為母姓「李」。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乙○○係聲請人與丙○○所生之子,聲請人與丙○○前於79年1月18日離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除戶謄本1件為證,堪予認定。又聲請人固主張其與丙○○離婚後,乙○○均係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照顧至成年,丙○○未盡父親之責,與乙○○幾無親情可言等語,惟證人即聲請人之子乙○○證稱:「(你出生以後,爸爸有沒有和你們住在一起?)有,是爸爸媽媽離婚以後,爸爸才沒有和我們一起住。(爸爸媽媽離婚前,是否有在扶養照顧你們?)有,離婚之後爸爸就比較少和我們互動,也沒有負擔扶養費,我有須要錢的時候,我去跟爸爸講,他才會給我一點零用錢。(媽媽說你和爸爸沒有什麼親情可言?)有在互動,只是沒有話講。」等語(詳見98年7月29日訊問筆錄),足見丙○○於與聲請人離婚後雖未與乙○○同住,惟與乙○○仍保持聯繫,亦有互動,於乙○○需用錢時,亦會給予乙○○零用錢,是尚難認丙○○對乙○○全然未盡父責及扶養義務。
四、又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除須有上開條文所列四款情形之一外,尚應具備:「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之要件。查聲請人主張乙○○繼續從父姓「周」有所不利云云,其理由無非係謂乙○○之父親丙○○及丙○○之兄弟姊妹均於40多或50多歲即逝世,乙○○繼續從父姓恐將與其父系家族一般早逝,且乙○○之父親丙○○生前曾因犯詐欺罪而入監服刑,此乃不名譽之事,對乙○○亦有不利之影響云云。惟乙○○之父親丙○○及丙○○之兄弟姊妹於40多或50多歲即逝世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3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然並無法以乙○○之父系家族成員多早逝,即推論乙○○亦會早逝,更無法證明乙○○之壽命長短與乙○○是否從父姓「周」有何因果關係,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又聲請人主張乙○○之父親丙○○生前曾犯詐欺罪而入監服刑乙節,固有丙○○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惟乙○○向本院證稱丙○○生前之犯罪行為對之並無何不利之影響等語,參以乙○○復向本院陳稱從父姓對其沒有不利可言,是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從姓之聲請,不符前開要件,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