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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251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乙○○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第七四四地號、地目養、面積九十六點九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次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一項及第二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不受第67條第1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第6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77年9月27日亡故,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前聲請鈞院以89年度家催字第497號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二個月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已於89年12月3日將前揭公示催告內容刊載在青年日報第九版並呈報於鈞院備查,上開公告期限已經屆滿,爰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7條第1項第3款、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第6條第1款後段規定,為交付遺贈物,請求鈞院准予變賣標售被繼承人乙○○所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第744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並將標售之價款依法捐贈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至程序費及相關費用則依退除役官兵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在其遺產項下支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89年度家催字第497號民事裁定、青年日報新聞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96年9月12日(96)榮基字第0423號書函各1份(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家催字第497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茲依前開證物所示,關於臺南市○○區○○段第744地號土地確為被繼承人乙○○所有,且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所定聲明繼承之法定期間內,並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之聲明,則聲請人為將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價額交付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確有變賣標售上開土地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標售被繼承人乙○○所遺有臺南市○○區○○段第744地號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另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之房屋,同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故聲請變賣等語,惟前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所有權狀,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提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雖提出臺灣省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簿、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8年8月17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980011256號函、臺南市稅務局98年8月18日南市稅房字第09800513190號函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均影本)為證,然前揭土地登記簿僅記載被繼承人乙○○於62年1月6日向他人購得上開土地,惟未有關於其買賣前揭房屋之記載;參以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8年8月17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980011256號函,亦說明被繼承人乙○○62年收件3112號買賣登記案件相關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銷毀,以此,自無從知悉前揭房屋是否確係被繼承人乙○○向他人購得,復依臺南市稅務局98年8月18日南市稅房字第09800513190號函記載,該局未有前揭房屋之稅籍,再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記載,亦未見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有前揭房屋,綜上,本件依現有證據,認聲請人主張上開房屋係屬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尚難憑採,是聲請人聲請變賣標售上開房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日期:2009-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