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266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複 代 理人 李慧千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改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林」。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母陳非常時、林金鑾於結婚時係招贅婚關係,聲請人之父親陳非常時於民國55年4月5日死亡,聲請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時係以父親陳非常時之遺腹子身份而為戶籍登記,是聲請人從未見過父親陳非常時,亦未與父親方面之親友往來聯絡,聲請人自幼係由母親林金鑾獨力扶養長大,聲請人雖從父姓,惟對父姓缺乏認同感,若繼續從父姓,對聲請人顯有不利。又聲請人之母親林金鑾有繼承娘家祭祀公業之權利,如聲請人從父姓,將無法繼承母親娘家姓氏祭祀公業之權利,對聲請人亦有不利之處。聲請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變更姓氏為母姓「林」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父母陳非常時、林金鑾於結婚時係招贅婚關係,聲請人之父親陳非常時於55年4月5日死亡,聲請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時係以父親陳非常時之遺腹子身份而為戶籍登記,是聲請人從未見過父親陳非常時,亦未與父親方面之親友往來聯絡,聲請人自幼係由母親林金鑾獨力扶養長大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縣麻豆鎮戶政事務所98年6月30日南縣麻戶字第0980000996號函影本1件、出生登記申請書影本1件、戶籍謄本影本1件、戶籍謄本1件、除戶謄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林金鑾證述綦詳(詳見98年8月27日訊問筆錄),是堪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本院依據上開調查結果,並審酌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出生前即已死亡,聲請人自出生時起即由其母親林金鑾單獨扶養照顧,聲請人與其父親陳非常時該方之親屬亦未有來往互動,毫無交集,致使聲請人雖從父姓,惟對自己之姓氏缺乏認同感,衡情可認聲請人如繼續從父姓對聲請人確有不利之影響,而有變更為從母姓「林」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