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改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高玉英與前夫郭注結婚後未生育男丁,嗣郭注於民國47年間死亡,聲請人之父親滕久明於55年間入贅與聲請人之母親高玉英結婚,雙方約定如有生育男丁二人以上須過房給郭家以延續郭家香火,即俗稱之「豬母稅」。又聲請人之父母高玉英、滕久明結婚後,育有男丁滕啟良及聲請人二人,惟並未依約定讓其中一子從母之前夫姓「郭」,且郭注與滕久明均已死亡多年,聲請人之母親高玉英因不闇法令致未能完成更改姓氏之程序。近幾年來,聲請人因無故精神恍惚不濟,求診於臺南奇美等各大醫院(醫生診斷為精神疾病)均未能治癒,至今十數年並無謀生能力,聲請人之兄長滕啟良為此事耗費家計殆盡,目前生計已臻困境,聲請人近幾年努力尋求戶政事務所解決,惟礙於法令僅得改名字為「甲○○○」,然改名後聲請人之身體狀況並未好轉,幾經求神問卜,乃懷疑聲請人身心有恙是因往生者郭注作祟所致,需改從姓氏「郭」才能化解,且聲請人之母親為當年舊事已耿耿於懷數十年,亦同意將聲請人之姓氏改從其前夫之姓氏「郭」,聲請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郭」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母親高玉英與前夫郭注結婚後未生育男丁,嗣郭注於47年間死亡,聲請人之父親滕久明於55年間入贅與聲請人之母親高玉英結婚,雙方約定如有生育男丁二人以上須過房給郭家以延續郭家香火,又聲請人之父母高玉英、滕久明結婚後,育有男丁滕啟良及聲請人二人,惟並未按約定讓其中一子從母之前夫姓「郭」,且滕久明已於83年4月1日死亡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更改姓氏同意書1件、戶籍謄本3件、戶口名簿影本1件為證,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除須有上開條文所列四款情形之一外,尚應具備「有事實足認婚生子女現在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之要件,而聲請人主張伊繼續從父姓「滕」對之有不利之影響,無非係謂伊患精神疾病無法治癒,係因伊未從母之前夫姓「郭」所招致云云,惟查聲請人並無法以科學之方法證明伊繼續從父姓「滕」與其罹患精神疾病久治不癒有何因果關係,其主張已不足採。再者,我國民法就子女之從姓,僅以父姓或母姓為限,此由民法第1059條規定內容觀之自明,且親屬法之性質係屬強行法,人民尚無以約定而使子女從第三人姓氏之餘地,是縱認聲請人主張其父母前有約定須有一子從母之前夫姓等情為真,亦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改從其母之前夫姓「郭」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