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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28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 ○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3年5月25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全部金額為7,030,000元向蘇國桂等人購買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460之14地號(現行地址為永康市○○段○○號)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持份3分之1之所有權暫時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源伯所有,嗣被繼承人林源伯於86年4 月13日立切結書,承諾將實際為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3分之1,於86年4月13日過戶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惟係爭土地迄88年9月2日被繼承人林源伯去世為止,均未依約移轉登記為聲請人名下,又係爭土地係聲請人暫時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實際上並非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負有返還係爭土地與聲請人之義務,亦為相對人甲○○所知悉,而相對人明知被繼承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債務,竟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經鈞院88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在案。而未將上開債務列入聲請限定繼承之遺產清冊中,並於95年10月14日自行將係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出售與游美惠,並於95年10月2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

務。」、「繼承人中有下刑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張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116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雖然法定期間內,聞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經公示催告,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有民法第1163 條之情事,經查訊屬實,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栽定。」亦有司法院27年院字第1719號解釋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3年5月25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全部金額為7,030,000元之代價向蘇國桂等人購買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460之14號地號(現行地號為永康市○○段○○號)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持份3分之1之所有權暫時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源伯所有,嗣被繼承人林源伯於86年4月13日立切結書,承諾將實際為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3分之1,於86年4月13日過戶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及於95年10月14日將係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3分之1出售於游美惠,並於95年10月2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經聲請人與相對人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1355號第8、9頁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欄為證。

⒉而甲○○於被繼承人林源伯死亡前,即繼承開始前

,知悉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被繼承人非林源伯所有,被繼承人林源伯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返還聲請人乙情,亦為鈞院於96年度訴字第1355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傳喚數位證人到庭作證,並於該案民事判決中認定,是相對人於繼承開始時,即已知被繼承人林源伯對聲請人負有返還系爭土地債務乙事,足堪認定。⒊又相對人甲○○於被繼承人林源伯88年9月2日死亡後,即

88年11月24日具狀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經鈞院以88年度聲字第903號案件裁定在案,惟細繹該聲請限定繼承案之卷宗,相對人所提出之遺產清冊並未記載有任何有關被繼承人消極財產(即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被繼承人林源伯生前對聲請人負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3 分之1土地債務,為雙方所不爭執,且為相對人甲○○所明知,卻故意未記載於遺產清冊,繼承人林源伯既於遺產清冊為虛偽餮記載,依民法第1163條第2款規定,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人之利益。

㈣綜上所陳,相對人甲○○因故意在限定繼承之遺產清冊上為

不實之記載,依民法第1163條第2款之規定,相對人已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人之利益,為此狀請鈞院為甲○○不得對被繼承人林源伯之遺產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之裁定,以保聲請人之權益。

二、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又按繼承人為前向陳報時,應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遺產清冊:㈠陳報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㈢為限定繼承之意旨:如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民法第1156條所定限定繼承陳報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前項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呈報限定繼承係屬非訟事件,故繼承人僅須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及記載上開事項之呈報書向管轄法院呈報,而法院為形式審查無誤後,即應為公示催告之裁定,至於遺產清冊所載之內容是否真實及完整,並非非訟事件中所得審查及認定的。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源伯係於88年9月2日死亡,而相對人係於88年11月24日檢具遺產清冊、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呈報書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有本院88年度聲字第903號卷宗可參,因本院從形式上審查上開文件均屬無誤,故裁定准予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上開裁定自屬合法。又上開裁定之內容僅係催告被繼承人林源伯之債權人得向相對人報明債權而已,並不表示相對人必然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質言之,若相對人真有民法第1163條各款所定之情事發生時,其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但聲請人應另行依法對相對人主張權利,不得請求本院撤銷上開原屬合法之裁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

裁判日期:200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