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改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薛」。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薛麗紅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已於民國96年7月16日離婚,因相對人於聲請人國小二年級時,即拋下當時年幼三名子女,留下大筆債務,二十多年來不聞不問,未曾扶養三名子女及照顧家庭,致聲請人對其從父姓有所排斥,爰聲請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薛」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聲請人母親薛麗紅到庭證稱:「聲請人的父親從聲請人國小時就離開,已經有20幾年了,期間相對人都沒有探視聲請人,也沒有給付扶養費用,也沒有關心過聲請人,聲請人有跟我表示過他不喜歡從父姓」等語屬實(參本院98年9月3日訊問筆錄),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離家後,即由聲請人母親照顧扶養聲請人,而相對人迄至聲請人成年為止,鮮少探視或關心聲請人,且已造成聲請人對自己姓氏之排斥,足認聲請人從父姓已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