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299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吳明澤律師
黃昭雄律師相 對 人 乙○○
丁○○丙○○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凃禎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丁○○、丙○○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丁○○、丙○○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聲請人甲○○過世時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伍元。
相對人乙○○、丁○○、丙○○應為聲請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每月保費由相對人共同分擔。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餘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就民法第1120條及第1121條酌定或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依第163條第1項規定酌定或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時,得命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或其他財產,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63條第1項、第165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7歲,配偶周秀琴,兩人育有一子二女,即相對人乙○○、丁○○、丙○○,子女三人均已成年並另外成家立業,聲請人之配偶周秀琴於88年12月30日過世後,聲請人便自力更生,惟聲請人年紀漸大,已達法定退休年齡,工作已經很勉強,加上疾病纏身,患有消化性潰瘍、腰椎退化併神經壓迫、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腰椎退化性關節炎、高血壓、背痛、便秘、痔瘡、前列腺肥大,以及腰傷、膝傷、腰椎增生等疾病,顯然已無能力工作,又無財產,時常必須靠朋友幫忙,已經達於難以維持生活之地步,實乃不得已,才要求相對人每人均應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但相對人無法同意聲請人所請,協議不成,又無法召開親屬會議,因此,向本院聲請酌定扶養費用。
(二)聲請人因患有腰椎退化併神經壓迫,且已經達於需要手術治療之程度,本項手術開銷包括醫師手術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住院費2萬3,000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3萬元、術後照顧之看護費用12萬元、背架1萬3,000元、輪椅4,800元、營養食品維骨力每瓶約4,000元,此筆醫療費用預估為22萬5,000元,相對人三人平均負擔,應各給付聲請人7萬5,000元,以便讓聲請人有足夠醫療費用安心去開刀治療。
(三)每月生活費部分,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96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7,276元,而臺南市的消費支出結構中,保健和醫療部分為每戶每年8萬9,337元,以平均每戶3.4人計算,每人每戶平均為2190元(89337元÷3.4人÷12個月=2189.6元),但上開統計,係針對成年國民所為之平均統計,雖符合一般扶養實情,惟聲請人患有多種不同疾病,每個月須有多次門診或復建之治療,以及保健療養食品的支出,是顯見聲請人的每個月醫療保健方面的需求,較一般情形為高,2,190元對聲請人來說連一瓶保健食品都無法支應,更遑論聲請人其他醫療需要,因此請求相對人三人應給付聲請人每月扶養費3萬3,000元,即相對人每人各給付聲請人1萬1,000元,至聲請人百年歸老為止。
(四)於本案審理中,聲請人多次以書狀擴張訴之聲明,以98年12月26日準備書狀(續4)最後1份書狀將訴之聲明擴張為
1.手術費用部分,相對人每人應各給付聲請人18萬5,872元。2.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每人應自98年4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於每月3日以前各給付聲請人2萬4,616元。
(五)對於相對人抗辯之陳述:聲請人之工作,已於98年11月1日約滿,而公司不再續聘,聲請人現在已經沒有工作,也沒有薪資收入,所領取之老人年金是每月3, 000元,非相對人所述之4,000元。
三、相對人則以:
(一)對於相對人乙○○、丁○○、丙○○三人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此部分不爭執,惟聲請人有存款且本身有工作收入,也沒有租屋的費用,聲請人是住在相對人乙○○名下的房屋,又有老人年金每月4,000元,應該可以維持自己生活,相對人平時也有給付聲請人生活費。
(二)相對人乙○○為小學老師,但房屋貸款壓力沈重;丁○○擔任護士工作,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丙○○為家管,並無工作收入,三人均有家庭生活支出。相對人希望聲請人能與相對人同住,如此可互相照顧,相對人也可支付適當之生活費用予聲請人,且聲請人如有手術必要,也希望聲請人能至相對人乙○○就近之嘉義長庚醫院或至相對人丁○○工作所在之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術後可讓相對人自己看護,術後門診與治療也可以由相對人接送,省去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的開銷。
(三)聲請人有無手術必要,應由醫師診斷,以聲請人目前狀況並無手術之急迫性,且目前健保制度下,手術治療開刀無須支付聲請人所述如此高額之費用,且聲請人若有手術之必要性,於手術後,請醫院開立收據,相對人願意就醫療費用及全民健保費用實支實付,術後進補之健康食品,也可以由相對人準備,就聲請人要配戴眼鏡的部分,如聲請人有配戴眼鏡的收據,相對人也願意支付這筆配鏡費用。關於每月扶養費部分,應參酌內政部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等語抗辯。
四、經查:
(一)相對人乙○○、丁○○、丙○○為聲請人甲○○之子女,均已成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相對人乙○○、丁○○、丁○○為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人堪予認定。
(二)關於每月扶養費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臺南市,聲請人雖無工作,無薪資所得之收入,惟所居住之房屋為相對人乙○○無償提供,並無房租或房貸之支出,又聲請人每月可領取老人年金3,000元,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灣省歷年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衡之相對人乙○○現為小學教師,尚有房屋貸款須清償;相對人丁○○擔任護士之工作,每月薪資僅約2至3萬元;相對人丙○○為家管,並無薪資收入之情況,相對人曾提出希望聲請人能與相對人同住,彼此可互相照顧,減少生活開銷,此為聲請人所拒絕。本院考量相對人三人所得不多,且有經濟負擔,生活環境並非優渥,並斟酌現時社會狀況,景氣尚未見恢復,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經濟生活水平,參以聲請人之年齡、身體健康狀況等情,認以上開行政院主計處之報告結果即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加計1.5倍,即為1萬4,744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之消費支出核屬適當。從而,依相對人乙○○、丁○○、丙○○三人應負擔之比例(三分之一)計算,相對人乙○○、丁○○、丁○○每月應各給付聲請人4,915元,而聲請人所主張自98年4月起,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部分於4,915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自98年4月至99年1月訴訟期間應給付予聲請人之扶養費,按月計算,共計10個月,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4萬9,150元,作為訴訟期間之扶養費用。
(三)為聲請人投保全民健保部分:聲請人原主張:相對人乙○○應為聲請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並負擔每月之保險費用,後又在98年8月18日庭訊時變更以相對人三人平均負擔聲請人每月之健保費用(見本院98年8月18日訊問筆錄)。相對人乙○○則於98年9月28日到庭陳述:三名子女對於健保費的部分沒有意見,都願意為聲請人負擔等語(見本院98年9月28日訊問筆錄)。是兩造對於相對人應為聲請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且健保費應由相對人三人平均分擔一事不爭執,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四)手術費用部分:此部分聲請人主張患有消化性潰瘍、腰椎退化併神經壓迫、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腰椎退化性關節炎、高血壓、背痛、便秘、痔瘡、前列腺肥大,以及腰傷、膝傷、腰椎增生等疾病,相對人對於診斷證明書所示聲請人所罹患之疾病沒有意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對於聲請人是否有進行手術之必要性、在投保健保制度下進行手術是否須支付如此高額之費用,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之醫師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報價單等等書證,認聲請人未充分釋明現有進行手術之急切必要性。且聲請人所列出手術醫療、術後復建費用,尚未實際發生,在考量相對人願意擔任聲請人術後之看護工作,並肩負聲請人術後復建接送之任務,聲請人就進行手術醫療、術後復建之費用本院認尚無預先請求之必要性,且相對人亦在庭陳述:就聲請人手術、復建、醫療、配戴眼鏡之費用並非不願支付,而係希望能夠實支實付(見本院98年9月28日訊問筆錄),是聲請人所主張預先給付手術、復建、醫療、配戴眼鏡的部分,未能釋明預先給付之必要性,聲請人所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6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柯雅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