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韋藹敦即甲○○○
OUT
UK上聲請人聲請認可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惟因感情破裂經香港地方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西元2008年FCMC6199/2008),為辦理離婚登記,茲檢附前開判決書影本,聲請認可上開判決等語。
二、按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此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定有明文。
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之1條第1項之規定,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82年10月29日 (82)秘台廳民一字第17966號函及同院96年4月4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60004211號函同此見解)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本院認可香港地區之法院所為之離婚確定判決,然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我國對香港地區之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並未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所定,就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應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規定,而係準用民事訴訟法與強制執行法有關外國法院民事確定判決規定之效力。審之本件聲請人係為辦理離婚登記而聲請認可本件香港地區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足徵本件聲請人非以該香港地區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請求強制執行,自無由本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宣示其執行之必要。又揆諸前開說明,各機關既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提出之香港地區之法院所為之離婚確定判決,自可由主管戶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僅有於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資為解決。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香港地區之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離婚判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