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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40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改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魏」。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甲○○與母親丙○○業於民國86年8月18日離婚。相對人於與聲請人之母親離婚前即會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親施暴,致兩造親子關係不佳,嗣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離婚後,相對人即很少與聲請人往來聯絡,既使與聲請人在路上遇見,相對人亦當作不認識聲請人,相對人也未負擔過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聲請人均是由母親撫育成年,聲請人因認繼續從父姓「翁」對聲請人有不利之影響,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變更姓氏為母姓「魏」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父親甲○○與聲請人之母親丙○○業已於86年8月18日離婚,相對人於離婚前即會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親施暴,與聲請人間親子關係不佳,嗣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離婚後,相對人即甚少與聲請人來往聯絡,與聲請人形同陌路,亦未再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聲請人均由聲請人之母親撫育成年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3件為證,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丙○○證述綦詳(詳見98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堪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本院依據上開調查結果,並審酌聲請人之父親甲○○、母親丙○○業已於86年8月18日離婚,且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離婚後,即幾未與聲請人有往來聯絡,聲請人雖從父姓,惟對自己之姓氏缺乏認同感,衡情可認聲請人如繼續從父姓對聲請人確有不利之影響,而有變更為從母姓「魏」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案由:聲請更改姓氏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