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改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甲○○育有長子劉秉倫(民國00年0月00日生)、次子劉秉紘(00年0月00日生),甲○○已於91年12月25日死亡。又聲請人無兄弟,為延續聲請人娘家之香火,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變更聲請人之次子劉秉紘之姓氏為母姓「賴」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配偶甲○○育有長子劉秉倫(00年0月00日生)、次子劉秉紘(00年0月00日生),甲○○已於91年12月25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戶口名簿1件為證,堪予認定。又聲請人固主張伊沒有兄弟可傳娘家之香火,故聲請更改其次子劉秉紘之姓氏為母姓以傳娘家香火,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除須有上開條文所列四款情形之一外,尚應具備:「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之要件。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劉秉紘從父姓對劉秉紘並無不利之影響,劉秉紘亦向本院陳稱其現在姓劉並沒有什麼不好的地方等語(詳見98年3月4日訊問筆錄),是聲請人聲請變更從姓之聲請,不符前開要件,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