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431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聲請人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鄉○○段第七八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十六點七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79年3月14日亡故,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前聲請鈞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94號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已於97年5月20日將前揭公示催告內容刊載在太平洋日報第10版並呈報於鈞院備查,上開公告期限已經屆滿,爰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7條第1項第3款、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第6條第1款後段規定,為交付遺贈物,請求鈞院准予變賣標售被繼承人甲○○所遺有坐落臺南縣○○鄉○○段第785地號土地,並將標售之價款依法捐贈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至程序費及相關費用則依退除役官兵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在其遺產項下支付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條例中華民國85年9月18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66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1項及第2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辦理下列業務,不受第67條第1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㈠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在大陸地區繼承人申請遺產之核發事項。㈡榮民重大災害救助事項。㈢清寒榮民子女教育獎助學金及教育補助事項。㈣其他有關榮民、榮眷福利及服務事項。依前項第1款申請遺產核發者,以其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已納入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為限。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章程,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復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上開條文第3項之授權,訂定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依88年5月11日修正後之該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第8條之1第1項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準此以觀,退除役官兵之遺產管理人有變賣其遺產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許可後方可辦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94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書、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96年9月12日
(96)榮基字第0423號書函各1份(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94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茲依前開證物所示,關於臺南縣○○鄉○○段第785地號土地確為被繼承人甲○○所有,且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所定聲明繼承之法定期間內,並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之聲明,則聲請人為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價額交付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確有變賣標售上開土地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標售被繼承人甲○○所遺有臺南縣○○鄉○○段第785地號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