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445號聲 請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乙○○處分受監護人甲○○所有坐落臺南縣○○鄉○里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74.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臺南縣○○鄉○里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26.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25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乙○○為受監護人甲○○之監護人,今聲請人為籌措受監護人甲○○之醫療、照顧、看護等所需之費用,聲請法院許可出售受監護人甲○○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鄉○里段○○○○號(面積274.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持分4分之1)○○○鄉○里段○○○○號(面積426.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聲請人若能將此2筆土地出售,則受監護人甲○○所需的各項費用就有著落,顯然對受監護人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出售受監護人甲○○所有之上述土地等語,並檢附禁治產裁定影本1份、戶籍謄本1份及土地謄本2份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人甲○○之次子,受監護人甲○○因經醫師判定患有重度失智情形,精神狀態應達精神耗弱且無法處理自我事務之情形,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而聲請人依法為受監護人甲○○之法定監護人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影本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聲請禁治產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另主張臺南縣○○鄉○里段○○○○號(面積274.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持分4分之1)及臺南縣○○鄉○里段○○○○號(面積426.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之不動產為受監護人甲○○所有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份為證,亦堪認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禁字第250號之聲請禁治產卷宗,認受監護人甲○○確因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且其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故受監護人甲○○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等情,是受監護人甲○○既長期臥床而需賴他人全天候照護,故聲請人為護養療治受監護人甲○○,確須花費龐大之醫療、照顧及看護費用,是為受監護人甲○○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人甲○○所有上開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人甲○○之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人甲○○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甲○○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06條第2項,本件聲請有理由,程序費用應由受監護人負擔,爰依前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