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450號聲 請 人 丁○○
丙○○乙○○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戊○○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改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丙○○、丁○○、乙○○之姓氏均變更為母姓「洪」。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戊○○與母親甲○○業於民國97年8月19日離婚。因相對人長年在大陸地區經商,故其與聲請人之母親甲○○離婚前,即很少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甚且發生外遇,並與外遇之對象生下一女,相對人每次回家常常是醉醺醺的,並會指著聲請人叫罵,懷疑聲請人不是伊親生的,相對人亦長期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於97年4月間,聲請人乙○○因車禍而右手斷掉,約莫一個月後,相對人於喝酒後情緒不穩定,竟無故撞開聲請人乙○○之房門,毆打聲請人曹文翰之身體及斷掉之右手,令聲請人乙○○感到相當驚恐害怕。嗣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甲○○離婚後,相對人還將財產全部帶走,完全沒有留下財產給聲請人過生活,亦未再與聲請人聯絡來往,對聲請人不聞不問,相對人方面之親戚也很少與聲請人互動,連聲請人之爺爺重病時也是聲請人的姑姑聯絡聲請人去探病,待聲請人之爺爺病逝後,聲請人之姑姑才聯絡聲請人,聲請人因此未能見爺爺最後一面,嗣後連聲請人之爺爺的訃文上也沒有將聲請人之名字列入,反倒列了相對人與外遇對象所生之女兒之姓名,還叫聲請人自己準備喪服參加喪禮。此外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家人還常打電話去聲請人丙○○任職之保險公司投訴聲請人,說聲請人丙○○之服務態度不好,造成聲請人丙○○之困擾。聲請人因認繼續從父姓「曹」對聲請人有不利之影響,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變更姓氏為母姓「洪」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訃文影本1件為證,並經聲請人之母親甲○○陳明在卷可按,且聲請人與甲○○所述互核相符,是堪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實在。本院依據上開調查結果,並審酌聲請人之父親戊○○、母親甲○○業已於97年8月19日離婚,且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離婚後,即與聲請人未有何往來聯絡,相對人之家族亦與聲請人少有互動,於聲請人之爺爺死後之訃文記載觀之,更見聲請人於相對人之家族間並不受認同,致聲請人雖從父姓,惟對自己之姓氏缺乏認同感,衡情可認聲請人如繼續從父姓對聲請人確有不利之影響,而有變更為從母姓「洪」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