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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玖拾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經鈞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暨97年度家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選認為甲○○之遺產管理人確定。

㈡聲請人即盡遺產管理人之職責,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搜索

其遺產,得知被繼承人甲○○所遺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乙棟,經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987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本遺產管理案件中,被繼承人雖遺留土地及建物,惟其遺產中並無現金,致聲請人之管理報酬無從獲償,現其債權人已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邱君遺產,聲請人就管理職務之報酬得以參與分配,確有請求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實益及必要。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被繼承人陳裕華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茲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㈢經查被繼承人甲○○遺產總計新臺幣1,779,000元整,其上

揭不動產之總值係依據鈞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987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鑑價成果、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因而,管理報酬按遺產價值百分之一計為17,790元,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調閱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7號指定遺產管理人歷審卷宗審核結果,被繼承人甲○○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次查,被繼承人甲○○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乙棟,經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987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鑑價結果為1,779,000元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院龍97執速字第98739號民事執行處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均影本)在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7年度執字第98739號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主張上開財產之現值為1,779,000元,尚屬有據。從而,依上開財政部規定,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17,790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

裁判日期:2009-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