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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改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甲○○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李」。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3年10月7日為養父蕭敬之、養母李秀足所收養,當時養父母收養聲請人時,即欲從養母姓氏,然為當時法律所不允許,現養父業已於97年8月31日過世,為此請求將聲請人之姓氏變更為養母姓氏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2份及除戶戶籍謄本1份等為證。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及除戶戶籍謄本1份為證。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辯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查本件聲請人之養父母收養聲請人,即欲從養母之姓氏一節,業據證人即收養人之養母李秀足到庭陳述:「(你們當初收養的目的為何?)因為我先生他自己有小孩,我本身沒有生小孩,所以當初收養聲請人的時候,是希望聲請人姓我的姓,不過當初的法律只能跟養父姓,我先生當初有同意小孩要跟我姓。」等語(見本院98年3月19日訊問筆錄)。本院審之本件聲請人為完成其養父母之願望,於養父死後,聲請本院宣告其姓氏變更為養母姓李氏,顯見聲請人與其養母間感情極為深厚,方有此一盡孝道之舉,是保留聲請人養父系姓氏顯對聲請人之情感有不利影響,本院綜合上情,可認聲請人之請求,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聲請更改姓氏
裁判日期:2009-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