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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更改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徐茗璜已於民國97年12月8日死亡,而聲請人之母親甲○○之娘家僅有一名兄弟,該名兄弟因未婚無子嗣,現又罹患重病,將來無男丁可傳母系香火,故聲請人願更改姓氏以傳母系香火,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林」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父親徐茗璜已於97年12月8日死亡,聲請人之母親甲○○之娘家僅有一名兄弟,該名兄弟未婚無子嗣,現又罹患重病,將來無男丁可傳母系香火,故聲請人欲更改姓氏以傳母系香火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1件、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聲請人之母親甲○○證述綦詳,堪信為真實。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除須有上開條文所列四款情形之一外,尚應具備:「有事實足認婚生子女現在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之要件。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從父姓對之並無不利之影響等語,聲請人之母親甲○○亦為如此證述(以上均詳見98年3月23日訊問筆錄),是聲請人聲請變更從姓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秀美

裁判案由:聲請更改姓氏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