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甲○○民國95年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改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97年8月15日經裁判離婚,聲請人由生母丙○○監護,而相對人無正當工作,又有吸毒惡習,且未曾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亦未曾探望過聲請人,聲請人對其姓氏已有所質疑,爰聲請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傅」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周佳蓉到庭證稱:「聲請人正在成長過程,相對人都沒有關心照顧,聲請人會問我為何他的姓氏跟姊姊(我的小孩)不同,另外相對人在外有負債,且之前相對人在家的時候有吸食毒品過,小孩生病時相對人都沒有關心,相對人從小孩滿月之後就離家,之後都沒有來看過小孩,也沒有支付小孩的扶養費用」等語明確(參本院98年4月23日訊問筆錄),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判決書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幼即由生母丙○○照顧扶養迄今,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倘聲請人所從姓氏,係與其關係疏離之父親之姓氏,易使其對實際負責照顧扶養之母親缺乏認同感及歸屬感,顯不利於其身心健全發展,足認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