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認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於民國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對被告所為之認領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58年7月20日與被告之生母謝雪雲(已死亡)結婚,當時謝雪雲已育有一女即被告(出生日期為53年4月30日),當時原告基於與謝雪雲共結連理,理應照顧其子女,乃聲請認領被告,惟兩造間並無實質上之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70條但書,起訴請求撤銷認領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聲明沒有意見,其確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生母謝雪雲結婚後,基於照顧謝雪雲子女之意思,而於58年8月29日認領被告(原名段思温)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親子血緣關係,經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結果,亦可排除原告與被告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一節,亦有原告所提血緣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間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則揆諸前開條文,原告自得撤銷其認領,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其於58年8月29日對被告之認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