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23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複 代理 人 趙培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原姓名黃曉寧)、乙○○、及被告丙○○之父(即被繼承人黃泰山)於民國80年2月26日死亡。
而被繼承人黃泰山之繼承人計有兩造(即子女3人)、及配偶黃林金月,共4人。
(二)被繼承人黃泰山對前分配取得之家產(即坐落臺南縣○○鄉○○段10、11、13、14地號土地)原暫先登記予其弟即訴外人黃泰安(現改名為黃冠龍)名下,其後,訴外人黃泰安陸續將上開臺南縣○○鄉○○段11、13、14之家產土地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乙○○、被告丙○○2人;另原告乙○○及被告丙○○2人亦有就前○○○鄉○○段10、11、13、14地號土地○○里鎮○○段797、798地號土地切結分配,上開6筆土地確為兩造之家產,應無疑義。準此,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確為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黃泰山所有,而原告2人為被繼承人黃泰山之繼承人,則原告甲○○、乙○○2人就附表所示土地均各有4分之1應繼分之權利。
(三)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114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就被告登記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既均各有4分之1應繼分之權利,惟原告以96年4月20日永康大橋郵局第16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拒絕歸還原告2人應分得之權利,則被告侵害原告2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已臻明確。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登記在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按原告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洵屬有據。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臺南縣○○鄉○○段第10、11、13、14 地號土地係兩造祖父黃詠讓購買後,分別借用兩造父親黃泰山、叔父黃泰安、母親黃林金月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乙節,原告否認之。
2、本件坐落臺南縣○○鄉○○段第11、14地號土地、臺南縣○里鎮○○段第798地號等3筆土地,確屬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黃泰山所有:
⑴按依卷附原告乙○○、被告丙○○、及兩造之叔父黃泰
安於90年1月17日切結書之切結二:「立切結書人黃泰安,登記在黃泰安名下之後列四筆土地(即坐落臺南縣○○鄉○○段第10、11、13、14地號4筆土地),實係家產,父親黃詠讓將該四筆土地分配給大哥黃泰山,現黃泰山已經死亡,由黃泰山之子乙○○及丙○○繼承…黃泰安願無條件提供印鑑證明等登記所需之證件,配合移轉登記給乙○○及丙○○等2人或其共同指定之人,在未完成前項移轉之前,未經乙○○及丙○○之書面共同同意下,黃泰安絕不做任何處分、設定或侵害所有權人之行為,否則黃泰安願負一切法律上之責任」,足證本件坐落臺南縣○○鄉○○段第11、14地號土地確屬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黃泰山由其父親黃詠讓所分配取得之家產,原暫先登記予兩造之叔父即訴外人黃泰安名下,其後,訴外人黃泰安於93年4月1日,分別以「買賣」為由,就坐落臺南縣○○鄉○○段第11、1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⑵95年5月31日原告乙○○、被告切結:「三、土地:1.
扣除一台分予乙○○後,黃林金月、乙○○、丙○○三者均分蚶寮段第798、799(該799地號係誤植,應為797地號始為正確)及樹林段第10、11、13、14土地…」,可徵臺南縣○里鎮○○段第798地號土地亦屬兩造之家產,否則,被告即無同意就該土地與其他家產土地一同協議之可能及必要,又臺南縣○里鎮○○段第798地號土地原僅暫登記兩造祖母黃陳冬荷名下,祖母黃陳冬荷是於89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
⑶是附表所示土地確屬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黃泰山所有。
(五)爰聲明:
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按原告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名下臺南縣○○鄉○○段第11、14地號及臺南縣○里鎮○○段第798地號土地為兩造家產、兩造先父即被繼承人黃泰山所有之事實,被告否認之,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上開土地為被繼承人黃泰山所有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臺南縣○○鄉○○段第10、11、13、14地號土地係兩造祖父黃詠讓所有,祖父黃詠讓先後購買上開土地後,分別借用兩造父親黃泰山、叔父黃泰安(黃冠龍)、兩造母親黃林金月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
(三)兩造祖父黃詠讓將其所有臺南縣○○鄉○○段第10、11、13、14地號土地贈與原告乙○○及被告,並要求原告乙○○、被告必須負擔扶養祖父黃詠讓、祖母黃陳冬荷之義務,因此由黃泰安(黃冠龍)、原告乙○○、被告簽立原告所提出證物二號之切結書以為憑,此由切結書簽立後,兩造叔父黃泰安(即黃冠龍)即分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乙○○、被告名下,故原告主張臺南縣○○鄉○○段第11、14地號土地係兩造父親黃泰山所有,原告2人各有4分之1之應繼分權利等語,實無可採。
(四)另臺南縣○里鎮○○段○○○○號土地,係被告祖母黃陳冬荷贈與被告,並於89年12月15日登記完畢,故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各有4分之1之應繼分權利,更屬無理由。
(五)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黃泰山於80年2月26日死亡,兩造與被繼承人黃泰山之配偶黃林金月為黃泰山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坐落臺南縣○○鄉○○段11、14地號土地○○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樹林段
11、14及蚶寮段798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黃泰山分配取得之家產,而為被繼承人黃泰山之遺產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附表所示之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黃泰山之遺產:
1、查,被告辯稱系爭樹林段11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樹子腳段18之1、19地號土地,其中重劃前之樹子腳段18之1地號土地係於72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泰安,重劃前樹子腳段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969分之1176,於70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泰安後,72年6月20日訴外人黃泰安又因買賣取得其餘應有部分,嗣於93年4月1日,訴外人黃泰安將重劃後之系爭樹林段11地號土地,再以買賣為原因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又系爭樹林段14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樹子腳段20之2地號土地)係分別於70年7月28日、70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泰安、黃林金月,嗣於93年4月1日,訴外人黃泰安將其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83,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因而與訴外人黃林金月共有上開土地;另系○○里鎮○○段○○○○號土地,則係被告祖母即訴外人黃陳冬荷於89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被告所提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堪可採信。
2、原告雖主張前開樹林段11、14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黃泰山自其父親黃詠讓分配取得之家產,暫登記予訴外人黃泰安云云,並據其提出訴外人黃泰安與原告乙○○、被告書立之切結書為證,其上固載有:登記在安泰山名下之後列四筆土地(○○○鄉○○段10、11、13、14地號土地),實係家產,父親黃詠讓將該4筆土地分配給被繼承人黃泰山,現黃泰山已經死亡,由黃泰山之子乙○○及丙○○繼承等語;惟查,被繼承人黃泰山死亡時,其父黃詠讓尚在,而依上開切結書中「切結一」之記載:「因家產經分配完成,惟恐祖父母黃詠讓、黃陳冬荷年邁無依,而子孫不善盡撫養義務,在黃詠讓及黃陳冬荷任何一方健在,黃泰安、乙○○及丙○○等三人,若處分切結書生效日前取得之不動產,其所得金錢應交由黃詠讓及黃陳冬荷保管,在黃詠讓及黃陳冬荷均去世情況下,始得取回原先交由黃詠讓及黃陳冬荷保管之金錢…若黃泰安、乙○○及丙○○其中任何一人不能善盡撫養義務,黃詠讓及黃陳冬荷有權處分未善盡撫養義務人名下在切結書生效日前取得之不動產」等語以觀,倘該切結書所列前開4筆土地係被繼承人黃泰山之遺產,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分配,豈會僅由繼承人中之2人(即原告乙○○及被告)與訴外人黃泰安訂立前開切結書,又豈會於該切結書中約定若任何一人未善盡撫養訴外人黃詠讓、黃陳冬荷之情事,訴外人黃詠讓、黃陳冬荷仍保有處分該切結書不動產之權限,是以,該切結書所謂之家產,應係指訴外人黃詠讓對自己家產之分配,其既仍在附有條件下保有處分前開不動產之權限,則尚難認已屬被繼承人黃泰山之遺產。
3、又原告主張95年5月31日,被告曾書立切結書切結:扣除一台分予乙○○後,黃林金月、黃祺煌、乙○○三者均分蚶寮段798、799(係797之誤寫)及樹林段10、11、12、13、14土地,因認系爭蚶寮段798地號土地亦屬被繼承人黃泰山之遺產云云;惟查,系爭蚶寮段798地號土地係訴外人黃陳冬荷贈與被告一節,已如前述,參以上開切結書尚包括原告乙○○與被告間關於被告購車差價、家用、原告乙○○保險差額、保險費、訴外人黃林金月之家用及撫養等事項之約定,且前開土地分配之約定亦未包括繼承人之一即原告甲○○在內,是以,依上開切結書之記載,亦不足以認定附表所示3筆土地係屬被繼承人黃泰山之遺產。
(三)從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3筆土地均係被繼承人黃泰山之遺產,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原告2人之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 1 │ 臺南縣○○鄉○○段○○○號土地 │ 全部 │├──┼───────────────┼───────┤│ 2 │ 臺南縣○○鄉○○段○○○號土地 │ 4783/1000 │├──┼───────────────┼───────┤│ 3 │ 臺南縣○里鎮○○段○○○○號土地│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