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23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複 代理 人 趙培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遺產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臺南縣○○鄉○○段11、14地號土地○○里鎮○○段○○○○號土地,均係被繼承人黃泰山之遺產,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依原告2人之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嗣於第3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始主張訴外人林沅臻(原名林金月)業將其應繼分無條件轉讓予原告乙○○,因而變更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變更後之應繼分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另主張倘前開土地非兩造家產,則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依切結書及訴外人林沅臻轉讓與原告乙○○之協議書,將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乙○○1人;核其前開訴之變更之主張及依據,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不相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亦未經被告之同意,是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