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麗媖本訴訴訟代 理 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吳金龍被 告 吳正賢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金龍、吳正賢間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二小段四七九之四三、四七九之五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號一八○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吳金龍、吳正賢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吳金龍應給付原告陳麗媖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金龍、吳正賢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7款、第2項、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麗媖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吳正賢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二小段479之43、479之51地號建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善化區東勢寮48號四層鋼筋混擬土造住宅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吳金龍名義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97年12月19日具狀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吳正賢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二小段479之43、479之51地號建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善化區東勢寮48號四層鋼筋混擬土造住宅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吳金龍名義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吳金龍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1677之15、1677之30地號(原告誤載為內庄段30 5地號)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大內區大內里內庄14號之2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89號卷第12頁),並於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時撤回上開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於10日內並未聲明異議,自應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之聲明。原告復於98年11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二小段479之43、479之51 地號建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縣善化區東勢寮48號四層鋼筋混擬土造住宅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被告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應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對此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視為同意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本件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7年11月5日具狀向被告吳金龍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被告吳金龍(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分配剩餘財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之主張及抗辯:
一、本訴方面之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吳金龍原為夫妻,於民國75年5月22日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嗣兩造婚姻不合,於97年12月30日經法院以97年婚字第624、653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
(二)兩造於婚姻期間共同生活賺取購置之不動產,其中被告吳金龍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677之15、1677之30地號建地(原告誤植為將軍區)及其上臺南市大內區大內里內庄14之2號房屋,分配由被告吳金龍所有,而另一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二小段479之43、479之51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善化區東昌里東勢寮48號房屋乃由原告住居使用迄今,並係原告與被告吳金龍於84年間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440萬元所購買,再登記於被告吳金龍名下,然被告吳金龍、吳正賢竟於97年5月9日互為虛偽意思表示,合意就前開原告居住所為買賣行為,並於同年7月9日登記移轉所有權,此顯為虛偽買賣行為,依法應予塗銷,此亦經鈞院98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認定為虛偽買賣無效在案。又在原告第一次提起離婚之訴時,被告吳金龍經曉諭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問題時表示不願意離婚,原告因心軟而撤回該訴並聲請假扣押該東勢寮48號房屋及其座落基地,倘被告間有就前開原告居住所為虛偽之資金流程匯款證明之提出,亦符合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規定,蓋因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被告吳正賢明知原告與被告吳金龍間為離婚及財產分配爭議中,卻於此時出資予被告吳金龍,讓其得為該建物提供反擔保撤銷該假扣押,並於同年7月9日完成脫產登記,故原告亦得依該法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
(三)又臺南市善化區東昌里東勢寮48號房屋確為原告與被告吳金龍共同用養蜂所賺的錢去購買,但因當時所賺的錢都先交給吳金龍父母管理,每期要支付係爭房地分期款時,吳金龍的父親才將錢匯到吳金龍的戶頭去繳納;另被告吳金龍把與原告共同賺錢買的車子(價值120萬元)賤賣45 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則陳稱:給付該善化區房地買賣價款是由原告自己拿現金到建設公司親自支付或是用匯款方式支付,而建設公司收到款項後再寄統一發票給原告,被告吳金龍就把那些收據拿去給被告父親,再交給被告妹妹吳錦涵處理,才造成這些錢看起來是由吳金龍支付的。
(四)上開2筆建物暨其坐落基地既係兩造結婚後之財產,依法應列入夫妻財產分配,原告於婚姻消滅後自得請求分配,至原告其餘存款部分、賓士汽車、裕隆汽車各一輛等動產原告不主張列入夫妻財產分配之範圍。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被告二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二小段479之43、479之51地號建地暨其上建物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善化區東勢寮48號四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宅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登記撤銷回復原被告吳金龍名義,被告吳金龍並應給付原告311萬4959元亦○○○區○○○段房子的價值或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若大內區房地不列入夫妻財產分配,原告就善化區的房子主張一人一半,就是原告與被告吳金龍共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⒈臺南市善化區東昌里東勢寮48號之房屋不會逢大雨就泡水
,是因原告曾聲請假扣押查封該屋,貼有封條,所以別人去看了不敢買,故被告所言並非事實。又被告吳金龍有三位兄弟,被告吳金龍之父不可能只有單獨拿錢給吳金龍買臺南區善化區東昌里東勢寮48號房地,所以被告吳金龍父親拿出來的錢是原告與被告吳金龍賺的,況原告嫁給被告吳金龍後與被告之父母及兄弟同財共居,所以原告夫妻所賺的錢都交由被告吳金龍的父親管理,但都存入吳金龍帳戶。再者,被告吳金龍固辯稱為其父吳比出資為繼承贈與之財產,但系爭房地確為買賣而取得,依鈞院函查訴外人吳比交易清單,亦不能證明84年間確有出資之事實,故無法認定為其出資之財物。又被告雖稱臺南市善化區東昌里東勢寮48號之房地係一般買賣且未明知,顯悖於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蓋系爭不動產建物市價約三、四百萬元,竟以一百萬元買賣,且被告吳正賢住居桃園,並無移居計畫,其突於原告離婚及財產分配訴訟中移轉,自於常情不合。
⒉訴外人吳比大內郵局帳戶存提款與被告吳金龍帳戶的往來
並不符合,且訴外人吳比於大內區農會自80年至90年止的帳戶往來明細中,亦無鉅額款項提領之變動,均屬千元至數萬元之異動,且屬農保費等往常之出入,與被告吳金龍兄弟辯稱之出資有所出入。訴外人即被告二人之母訴外人吳陳杏元於大內郵局帳戶自83年至93年間存提款金額明細,與本案無涉,因原告從未自訴外人吳陳杏元之處有任何存提款之出入,且被告亦未舉證其存提款與本案之關聯性,故原告否認其提款金額為訴外人吳比之出資。
⒊有關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吳比大內郵局及大內農會提領、
轉帳明細、吳金龍大內郵局受款明細、訴外人吳陳杏元大內郵局轉帳明細等,未能明確證明該建物及土地合計440萬元是其支付,僅能查知被告吳金龍與訴外人吳比、吳陳杏元間之資金往來、轉帳情形,未能證明其確有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款,而存入慶利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利泰建設公司)戶內之存款憑條是否為購屋款,並未陳明,故不能證明為訴外人吳比所出資。再被告所呈慶利泰建設公司存款條6萬元一紙,顯係重複。另一紙84年6月16或17日金額為何均不明確,是否確有入款或作繳屋款用,並未見收據詳載,而證慶利泰建設公司所開發之發票七紙金額均為原告繳付,俟後寄發由被告吳金龍執持,並非訴外人吳比、吳陳杏元出資。
⒋另被告所呈之吳金龍所書寫之本票及吳正賢與吳金龍大內
郵局存摺明細,是否即表吳金龍有向吳錦涵、吳正賢借貸,並未舉證明確,衡情若有借貸,何以未自被告間1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中扣除,顯違經驗法則,自不足採;另原告從未向訴外人吳陳杏元借貸70萬元,僅有訴外人吳陳杏元之大內農會及善化農會之傳票,然原告從未在善化農會開戶取得任何款項。
⒌至被告吳金龍現住之大內區房子,雖形式上係分割繼承,
但事實上是吳金龍與原告在訴外人吳比過世後一起拿出300萬元,給吳金龍兄弟,作為取得現在吳金龍住的房屋土地的對價。又被告吳金龍所提積欠被告吳正賢與第三人吳錦涵債務乙情,原告否認之。
⒍原告於所查之國稅局資料中雖有汽車一台,然尚有11萬元
貸款分期繳付中。另原告前因在田園別莊會館工作,故有薪資3萬4800元之款項,但原告已於97年2月7日離職,並未投資該會館。又卷附官田隆田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原告於97年10月21日是有一筆現金定存120萬元在帳戶內流通,洵屬無據,應予據實查明是否確有該筆款項。
⒎原告與被告吳金龍結婚20幾年,傳統上是以夫為貴,所以
當時金錢、帳戶都是用吳金龍的名義,但不表示原告不管理,原告是有權居住在善化區的房子,這是經他案判決所確定的,且該房地有貸款282萬元,並非全部用分期款來付清,現在貸款都已由原告付清了。
○○○區○○○段的房子是在84年間以440萬元購買,且縣
市合併後,地價會上漲,故原告對鑑定報告的鑑價結果沒有意見。
(六)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二小段479之43、
479之51地號建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善化區東勢寮48號四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宅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撒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11萬4959元亦○○○區○○○段房子的價值或將該房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反訴方面之抗辯:反訴被告之定存120萬元早已花光,用於家庭、反訴被告母親過世之喪葬費及生活開銷。
貳、被告之主張及抗辯:
一、本訴方面之抗辯:
(一)系爭臺南市○○區○○○段二小段479之43、479之5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南市善化區東昌里東勢寮48號房屋為被告吳正賢向被告吳金龍所購買,被告二人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合約,亦依約給付價款,原告指稱被告二人買賣虛偽不實,顯非事實。且該房屋移轉登記與被告吳正賢之時間為97年7月9日,原告對被告吳金龍訴請離婚之時間為97年9月25日,故在原告與被告吳金龍起訴離婚時,已非現存財產,原告自無從請求分配。
(二)又臺南市善化區東昌里東勢寮48號房屋為被告吳金龍父親吳比在世時出資而以吳金龍名義所購買,付款方式包括由訴外人吳比或被告之母親吳陳杏元提供金錢,而以吳金龍為匯款人,當時購買金額是由被告父親與建商談價,應該是440萬元,沒有貸款,分期繳納完畢,茲將渠等所提供金錢數額較大且尚能查對者整理如下:
⒈84年6月21日,訴外人吳比自其大內郵局16547號帳戶內提
領20萬元,兩天後,即84年6月23日存入售屋之慶利泰建設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以繳交屋款。
⒉84年7月17日,訴外人吳比自其大內郵局16547號帳戶內提
領20萬元,兩天後,即84年7月19日存入售屋之慶利秦建設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以繳交屋款。
⒊85年3月11日,訴外人吳比自其大內郵局16547號帳戶內轉
帳70萬元入吳金龍大內郵局112084號帳戶內,供其繳交屋款。
⒋85年3月11日,訴外人吳陳杏元自其大內郵局33389號帳戶
內轉帳30萬元入吳金龍大內郵局112084號帳戶內,供其繳交屋款。
⒌85年3月11日,訴外人吳比自其大內鄉農會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提款28萬元交與吳金龍存入其大內郵局112084號帳戶內湊足250萬元後,支應85年3月13日250萬元之支出。
⒍此外尚有訴外人吳比、吳陳杏元生前交與吳金龍之妹吳錦
涵管帳時所留訴外人吳比匯款給慶利泰建設公司之存款憑條4紙共300,700元,以及陸續支付房屋價款之發票7紙,金額總計1,210,700元;由於原告已不否認房屋價款由訴外人吳比所支出,只是辯稱,錢是伊夫婦所寄存云云,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⒎綜上,該臺南市善化區東昌里東勢寮48號之房屋性質上亦為無償取得,原告無從請求分配。
(三)系爭臺南市大內區大內里內庄14之2號房屋,坐落地號為臺南市○○區○○段1677-15、1677-30號,非原告所指內庄段305號。原告謂上開房地為其所購買,卻連地號都一無所悉,實在令人起疑。況該屋原為被告吳金龍父親吳比所有,其認為被告吳金龍不識字,較屬弱勢,為了補償被告吳金龍,就把大內區的房子留給他,所以在91年4月3日被告吳金龍因繼承而取得該大內區的房子,故此屋與原告無涉,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分配之列,原告自無請求分配之權利;被告否認原告所稱被告吳金龍有拿出300萬元予其他兄弟之情形,如當時原告與被告吳金龍的養蜂經濟富裕,吳金龍又何須將120萬元的汽車賤賣45萬元變現,如何能拿出300萬元給其兄弟取得現住房地,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匯款紀錄之證明,所言實令人難以採信。
(四)被告吳金龍與原告結婚時,二人年齡均已超過40歲,對於自家之財產,已有相當之管理能力,故其營業所得之財產,衡情已無交付父母管理之必要,且原告自己還有私房錢,可見原告的錢並不是交給公婆處理,故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比出資讓吳金龍購買房屋之金錢是伊夫婦倆所寄存,顯然有違常情。又若是由原告繳納,為何原告提不出付款單據。況93年間,原告妹夫郭順智、妹妹陳麗華勾串歹徒陳正順、黃振吉,由郭順智、陳麗華在外把風並接應,陳正順、黃振吉潛入臺南市大內區大內里內庄14號之2訴外人吳陳杏元獨居之住所,佯稱要購買蜂王乳,然後持刀抵住吳陳杏元,以膠帶將訴外人吳陳杏元綑綁在樓梯上,並封住其嘴巴防止其呼救後,將屋內財物搜刮一空。吳陳杏元受此驚嚇後,呈現高度恐懼狀況,雖不斷向精神科求醫,然最後終因驚嚇過度不幸過世。其實本件強盜案與原告難脫關係,蓋吳陳杏元當時暫居住於女兒吳錦涵臺南住處,案發當天,吳陳杏元一時想家乃要求吳錦涵載其回大內老家,此消息吳錦涵只透露給吳金龍知悉,而吳金龍接電話時,在旁聽聞者,正是原告。故該案茍非有人通風報信,或從中穿針引線,則一干歹徒根本不可能知道住在女兒住處之吳陳杏元會突然返家,而能在此時上門對其施以強盜犯行,且在吳陳杏元發覺來者不善推說沒有販售峰王乳時,歹徒還能反駁稱「你家的峰王乳放在二樓」。上開案件陳正順、黃振吉被以加重強盜罪論處,郭順智、陳麗華經二審改以加重竊盜罪判決後已不得上訴(雖檢察官仍可上訴,惟假如檢察官不上訴,則案件即告確定,郭順智、陳麗華將難逃牢獄之災),然而此時原告卻以被害人家屬身份,聲請檢察官上訴。其用意何在,表面上雖係原告不服原判決,欲使二人受更重之刑罰,其實暗地裡,是希望本件能發回更審,使郭順智、陳麗華有死裡逃生之機會,否則從來漠不關心此案之媳婦,怎會瞞著丈夫一家人,偷偷聲請上訴?倘非如此,則原告與陳麗華有手足之親,而原告與婆家卻常年不睦,加上原告正與丈夫吳金龍大打官司,衡情原告絕無胳膊往外彎,幫著感情已然破裂之夫家,修理自己親妹妹、親妹夫之理。上情遭被告家人識破後,被告妹妹吳錦涵曾具狀向最高法院表示意見,然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宣告確定。由以上案件可知,被告父母是有財力的,且該財產並非兩造所寄放,是被告父母自己有錢,而原告與婆家感情顯然不睦,不可能將所賺之金錢寄放在公婆處。
(五)原告陳稱其與被告吳金龍所賺取金錢乃先交由被告父母管理,等要支付該東勢寮房屋之分期付款時,再由被告吳金龍的父親將錢匯到吳金龍的戶頭去繳納云云,可見原告並不否認購買系爭善化房屋係由訴外人吳比所出資,只是辯稱該資金係其夫妻所寄放,被告否認有寄放資金,原告就此寄放資金之事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已供稱被告有將價值120萬元之車子賤賣45萬元,顯見被告吳金龍於缺錢時,確有便宜出售財產之傾向,且因被告吳金龍曾陸陸續續跟被告吳正賢借錢,約借100多萬元,加上尾款的100萬元,該房屋共賣200萬餘元,而被告吳金龍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故無須將該借貸關係寫在契約中,準此,該買賣契約中將系爭房屋以100萬元出售與吳正賢,乃在情理之中。何況該房屋屋齡已將近20年,因年久失修,屋況並非良好,且每逢大雨,必定淹水,加上其於手頭拮鋸時,經常向弟弟吳正賢、妹妹吳錦涵求援,其於需錢孔急時,將房屋以稍稍便宜之價格售予吳正賢,毋乃極其自然之事。吳正賢與吳金龍之買賣,手續、匯款資料一應俱全,原告無憑無據,豈可藉口房屋售價過低即認是通謀虛偽意思買賣。加以原告與被告吳金龍經濟狀況一向欠佳,92年10月8日原告還向婆婆吳陳杏元借款70萬元,則原告及被告吳金龍何來多餘資金寄放他人處,故有關臺南市善化區東昌里東勢寮48號房屋應係吳比夫婦提供資金所購買無疑。
則不管吳金龍與吳正賢間買賣房屋一事真實與否,均與其無關,原告無利害關係,卻請求塗銷上開二人間之移轉登記,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難謂有理。
(六)再者,被告吳金龍經濟狀況向來窘迫,故除平常屢向弟、妹小額借貸外,其另於94年4月12日向吳錦涵借款98,789元,95年6月8日、97年4月28日分別向吳正賢借款44萬3447元及15萬元,上開債務均有吳金龍親簽之本票及當時匯款紀錄。以上債務,乃被告吳金龍與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積欠,故於計算剩餘財產時,應予扣除。另原告所說的離婚案件是因為其在該離婚之訴也要求系爭房屋應判給原告,但經被告聲請調查郵局往來資料,原告發現對其不利方撤回訴訟,並非因為被告吳金龍不離婚而撤回。
(七)原告與被告吳金龍結婚後,有關財務方面都由原告在處理,被告吳金龍的戶頭都借給父親吳比使用,原告與被告吳金龍並未跟被告父親一起養蜂,被告吳金龍也沒有跟被告父母一起經營金紙店,只有空閒時會幫忙送貨,被告父親之金紙店不是很大,只是鄉民都在那邊購買,除賣金紙以外,還有賣米粉等其他東西。又善化區房子的分期款因是被告父母買給被告吳金龍的,自然都由被告父母在繳納,並未用貸款來購買,且被告吳金龍與原告都因為賭博輸錢,不可能有錢買房子;養蜂事業本錢雖只要幾十萬就可以,但因開銷很大,所以每年賺的錢不一定,被告吳金龍夫妻從結婚後就開始養蜂,現在被告吳金龍還有在做養蜂事業。另被告父親吳比不識字,故匯給慶利泰建設公司的筆記都是由行員幫忙寫的。至被告吳正賢買吳金龍的房子是不得已的,因為吳金龍的經濟狀況較不好,所以被告吳正賢想幫忙他而已。
(八)被告認為鑑價報告○○○區○○○段的房價估價太高,市價應該在250萬以內,且大內區大內里的房價估價也偏高,被告84年買房時正值臺南房價最高峰的時候,現在已經沒有那麼好,且房子還有折舊。
(九)原告於97年10月21日在官田隆田郵局尚有一筆現金定存120萬元在帳戶內流通,而此筆款項,在94、95、96年間分別出現在帳戶內,且均約相隔一年即提轉定存,由此可見,原告於訴請離婚前之5年內,即有該筆款項存在,故於分配剩餘財產時,依法應追加計算,至原告汽車因剩餘價值有限,被告不請求將之列入計算。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方面之主張:
反訴被告陳麗媖於97年10月21日在官田龍田郵局帳戶內尚有一筆現金定存120萬元,而此筆款項分別在94、95、96年間出現在該帳戶內,且均約相隔一年即提轉定存,又其數目甚鉅,絕非一朝一夕可憑空而來,可見反訴被告在97年9月25日訴請離婚時,即有該筆款項存在。又援引本訴之抗辯,反訴原告吳金龍之財產價額為零,反係反訴被告有前述之120萬元,故反訴原告即得依法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叁、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復為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與被告吳金龍於75年5月22日結婚,於婚姻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亦未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原告於9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被告吳金龍亦於9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婚字第624、653號合併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在案,故應以原告於97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訴離婚時為準,憑以計算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並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二、又民法第1030條之1本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如就分配剩餘財產之標的或其價值另為約定者,則其約定自應認為有效。本院依兩造各自陳明及自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兩造財產歸戶及所得資料後,依兩造陳報於97年9月25日當時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渠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金額部分,兩造僅就:㈠原告在官田隆田郵局帳戶內之定期存款120萬元;㈡被告吳金龍名下臺南市大內區大內里內庄14之2號房屋及基地,經鑑定後之價格為278萬9,160元,有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0年11月2日長信0000000號函及所附估價報告書可稽;㈢被告吳金龍名下臺南市善化區東勢寮48號房屋及基地,經鑑定後之價格為311萬4,959元(同上引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及所附估價報告書);㈣被告吳金龍於婚姻存續期間積欠之借款債務共計69萬2,236元等爭執,其餘分屬原告及被告吳金龍之財產,兩造均同意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則兩造此部分之合意,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僅就此部分審酌之,合先敘明。
三、系爭門牌號碼臺南市善化區東勢寮48號房屋及基地,應否列入原告與被告吳金龍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二小段479之43、479之51地號建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善化區東勢寮48號四層樓房屋,係原告與被告吳金龍於婚姻期間,以吳金龍名義向慶利泰建設公司所購買,且土地、房屋各於84 年3月28日及85年2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吳金龍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土地房屋之登記謄本及原告提出之預定建物及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被告吳金龍認為該房屋及土地雖登記在其名下,實乃其父母出資所購買,屬於被告吳金龍父母無償贈與所得,不得列入夫妻財產乙情,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吳金龍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吳金龍固提出存入慶利泰建設公司戶內之存款憑條6紙、慶利泰建設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7紙(上皆影本)為憑,並請求本院函調訴外人吳比在大內郵局、大內鄉農會80年至90年帳戶交易往來紀錄、訴外人吳陳杏元在大內郵局80年至93年帳戶交易往來紀錄、被告吳金龍在大內郵局80年至90年帳戶交易往來紀錄,並舉證人吳錦涵於本庭之證言為證。惟本院函調訴外人吳比在大內郵局、大內鄉農會、吳陳杏元在大內郵局、吳金龍在大內郵局之帳戶交易往來紀錄,其中訴外人吳比雖曾於84年6月21日、84年7月17日自大內郵局各提款20萬元,但尚難認該金錢即是用於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款項。另被告吳金龍所提出存入慶利泰建設公司戶內之存款憑條6紙、慶利泰建設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7紙,固能證明有繳納系爭房屋價款之事實,然尚不能以此推論該購屋款項即係訴外人吳比、吳陳杏元所出資。反觀被告吳金龍曾於84年5月29日從其名下大內郵局提領87萬元,核與慶利泰建設公司所開立84年6月計47萬8,500元及39萬1,500元之2張統一發票之金額符合,可見該系爭房屋非由訴外人吳比、吳陳杏元出資購置,而係被告吳金龍所購買無疑。另訴外人吳比、吳陳杏元固曾於85年3月11日,分別自其大內郵局帳戶匯款70萬元、30萬元到被告吳金龍大內郵局帳戶內,但訴外人吳比經營金紙店等生意,被告吳金龍從事養蜂事業,彼此均須資金運用,是其匯款原因甚多,實無從僅以該2筆轉帳匯款即遽認定該善化區房屋系訴外人吳比所購買。另訴外人吳比固於85年3月11日,自大內鄉農會所提款之28萬元,但無從認定係交付被告吳金龍存入其大內郵局帳戶內,被告吳金龍就此提匯資金目的是否用於繳付系爭房屋,亦非無疑。再者,證人即被告吳金龍胞妹吳錦涵雖到庭證稱:「…善化那間房子是我爸爸出錢的,出四、五百萬吧,加裝潢、鐵窗、家具,大約到五、六百萬元,我爸媽會幫我們五個孩子買房子…信封背面上的數目字是我爸爸寫的,我爸爸不認識字,萬都是寫成K,K就是代表萬的意思。付出去的金額,都寫在信封的背面。房子蓋到一半時,吳金龍有回來說因不夠錢要向銀行貸款,我父親為此還去籌了1百多萬元,我們兄弟姐妹也幫忙籌借一些錢,之前的房屋頭期款及各期屋款是我爸爸繳的…他們夫妻都愛賭博,房子都是我父親幫忙的,還有我們兄弟姐妹也幫忙…我爸爸有作生意,做金紙、香的批發商,棉被的買賣,收入不一定,很難估計,我估計在84年間我爸媽大約有幾百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證人吳錦涵所述被告吳金龍回家說不夠錢要向銀行貸款及我們兄弟姐妹也幫忙籌借錢等情以觀,系爭房屋款項之繳付既由被告吳金龍張羅,該房屋係被告吳金龍夫妻所購買,應無疑問,縱或被告吳金龍父母有贊助部分資金,不能逕予推論該房屋即係其等以被告吳金龍名義所購買。再觀之原告與被告吳金龍於結婚當時,皆已30餘歲,並獨立經營養蜂場,訴外人吳比、吳陳杏元並未與兩造一起養蜂,而兩造亦未參與吳金龍父母之金紙店生意,兩者各經營不同之事業,互不干涉營生,足徵兩造並未與吳金龍父母有同財共居之情形,且被告吳金龍並非弱智之人,既能夠獨立經營養蜂場,亦應有相當豐富之社會經驗,並具一定之經濟能力,縱然兩造常因經營養蜂事業或賭博等事致手頭拮据向被告吳金龍父母借貸金錢,不能因此即認兩造無購置系爭房屋之能力,故被告所辯兩造並無購屋能力,該房屋係訴外人吳比所購買云云,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二)準此,被告吳金龍名下臺南市善化區東勢寮48號房屋及基地,既為兩造結婚後所購買,即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而該房屋及基地經鑑價後,認有311萬4959元之價值,有前引長信不動產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按,被告固稱該房地之價值應僅值250萬元以內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衡諸該估價報告就鑑價方法之選定及理由、評估過程、價格結論,均詳為分析及說明,並將所依據評估之相關資料附於報告書內,且為兩造合意送鑑定之專業鑑價單位,是本院認應該估價報告書鑑估之價格,當屬公允,足供本件計算分配剩餘財產之依據。
四、系爭被告吳金龍與被告吳正賢間就臺南市善化區東勢寮48號房屋及基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否撤銷部分。
(一)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二小段479之43、479之51地號建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善化區東勢寮48號四層樓房屋,係被告吳金龍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買,嗣原告與被告吳金龍於97年12月30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而被告吳金龍於97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正賢,該買賣之有償行為是否損及原告對被告吳金龍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厥為本院審究之關鍵,合先敘明。次查被告吳金龍與原告夫妻關係不睦,曾發生多次肢體暴力,原本即互有離婚之意,原告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並對被告吳金龍提起傷害告訴,被告吳金龍被判處拘役30日,爾後原告為保全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對被告吳金龍所有上開房屋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被告吳金龍則於97年4月29日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經該管轄地政事務所於97年7月8日函覆塗銷查封登記事宜已辦理完畢等情,有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559號通常保護令、96年度簡字第104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於本院97年度婚字第653號民事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259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吳金龍於97年5月9日與被告吳正賢就上開房屋訂立買賣契約,嗣於同年7月9日辦畢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告則於97年9月25日提出離婚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嗣於同年11月5日撤回夫妻剩餘財產請求之部分,同日再單獨提出本件訴訟,亦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提出之系爭善化區房屋之土地、建物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婚字第653號民事卷核閱無誤。觀之被告二人於前揭查封登記塗銷之翌日,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時間甚為急迫,難謂被告二人此舉無妨礙原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之情。被告二人雖以:因被告吳金龍缺錢花用方將房屋以100萬元售予吳正賢,且因該屋年久失修,屋況非良好,而被告吳金龍之前已有賤賣車子情事,顯見被告吳金龍於缺錢時有便宜出售財產之傾向等情置辯。惟查,系爭房屋為被告吳金龍於84年間以440萬元所購買,完成登記日期為85年1月9日,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該屋係由原告實際居住迄今,屋況為何當屬原告最為知悉,原告否認該屋有年久失修情形,且經本院囑託鑑價結果尚有311萬4,959元之價值,被告二人間竟以100萬元之低價達成買賣交易之合意,被告雖辯稱:其等上開房屋之買賣價金不只100萬元,還要加上之前被告吳金龍積欠被告吳正賢之債務,共約200多萬元,只是沒有寫在買賣契約上云云,然一般買賣交易,恆於買賣契約記載全部價金,若有可供抵銷債務,亦必載入,以免爭議,但其二人並未為此情,顯違常情,空口抗辯,尚難採信。參以被告吳正賢前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向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判決理由中亦載明,被告吳正賢與被告吳金龍間之買賣契約係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佐,更彰顯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有損害於原告對被告吳金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甚明。又被告吳正賢為住於桃園市,工作地點亦在於北部,並無在臺南市善化區購屋置產之必要,卻於原告與被告吳金龍感情生變瀕臨離婚,就該房屋假扣押訟爭之際,與被告吳金龍簽定買賣系爭房屋之契約,旋於供擔保免假扣押撤銷查封之際,迅即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謂其不知被告吳金龍因系爭房屋與原告涉訟,是其明知上情,猶以低價配合被告吳金龍為該買賣房屋之行為,顯有損害原告對被告吳金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益之意圖,甚為明顯。
(二)綜上,被告二人於系爭房屋及基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即明知此舉將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吳金龍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系爭房屋及基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二人於97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系爭門牌號碼臺南市大內區大內里14之2號房屋及基地,應否列入原告對被告吳金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部分。按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列入夫或妻現存婚後財產,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查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1677-15、1677-3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大內區大內里內庄14之2號房屋原係被告吳金龍之父吳比所有,吳比於91年1月1日逝世後,由被告吳金龍分割繼承所得,業據被告吳金龍提出該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4紙、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2紙為憑,原告雖陳稱:系爭房屋係被告吳金龍以300萬元向其他繼承人購買應繼分所得,自應就此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口主張上情,實難憑採。揆諸上引法條規定,系爭房屋及基地既係被告吳金龍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自無庸列入本件分配剩餘財產之範圍。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列兩造分配剩餘財產之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被告吳金龍積欠訴外人吳錦涵及被告吳正賢共計692,236元之借款債務應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部分。被告吳金龍主張其於94年4月12日向訴外人吳錦涵借款98,789元,另於95年6月8日、97年4月28日向被告吳正賢借款443,447元、150, 000元乙情,固提出吳金龍、吳正賢之郵局存摺影本3紙、本票影本3紙為證,且經證人吳錦涵證述在卷(詳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親屬間匯款或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其可能出於贈與、借貸、清償借款、買賣等法律關係,不一而足,被告吳金龍與訴外人吳錦涵、被告吳正賢雖有上揭資金往來情事,仍不能遽認其原因關係即係借貸。況該訴外人吳錦涵與被告吳正賢係被告之弟妹,彼此為手足至親,證人吳錦涵所為證詞難期公允,而被告吳正賢更係本訴共同被告,均有偏頗被告吳金龍之虞,被告吳金龍復未能釋明該借款原因、用於何處及其流向,且系爭97年4月28日之借款,距離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時點只有5個月,當時兩造更因通常保護令案件之聲請早已對簿公堂,借款金額非微,時機敏感,動機更是不明,復未知會仍為配偶身分之原告,是被告吳金龍此部分主張是否確有其事,實足懷疑。縱認被告吳金龍向訴外人吳錦涵、被告吳正賢之借款非虛,惟其借款時間距97年9月25日各已逾3年及2年,該借款是否仍未清償,亦屬有疑,故被告吳金龍主張以上開借款,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並予扣抵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原告於官田鄉隆田郵局定存120萬元應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部分。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9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自應以該日為計算原告與被告吳金龍間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又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限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於該時點前已滅失之財產自不與焉,被告吳金龍雖主張原告於94、95、96年間均各有一筆現金定存120萬元在隆田郵局帳戶內流通,顯見原告在起訴離婚當時即有上開鉅額款項,應追加計算該存款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內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於97年9月25日起訴離婚訴訟時,其在隆田郵局內之結存金額為1,277元,有該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稽之該交易清單,原告固曾於96年5月29日同日開設定存120萬元,惟亦於同日提領完畢,是該款項於97年9 月25日已不存在,且被告吳金龍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款項於該日仍為原告所有之財產,至於該款項究係用於何處及其流向,尚非分配剩餘財產審究之範圍,故被告吳金龍主張上開款項,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顯然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論,原告應納入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零,而被告吳金龍應納入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坐落臺南市○○區○○○段二小段479之43、479之5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善化區東勢寮48號四層樓房屋。按民法1030條之1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在於計計算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可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平均分配之,故原告僅能請求給付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定金額,而非請求判決將他方某特定之婚後財產予以交付或移轉登記。查系爭被告吳金龍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善化區東勢寮48號四層樓房屋及基地,固應列入雙方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但原告只能主張該房屋及基地係被告吳金龍的婚後財產,並據以計算剩餘財產之差額,是其請求判決系爭房屋及基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然誤解該規定之立法旨趣,自非法所許。準此,本院審酌該土地及房屋之價值經估價為311萬4,959元,且原告與被告吳金龍均無債務可列入剩餘財產之扣除標的,是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即為311萬4,959元。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吳金龍支付155萬7,480元(即3,114,959元2=1,557,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吳金龍主張其名下系爭門牌號碼臺南市善化區東勢寮48號房屋及基地係父親吳比以其名義所購買之贈與取得之財產,另系爭門牌號碼臺南市大內區大內里14之2號房屋及基地係繼承其父親吳比之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而反訴被告陳麗媖在隆田郵局之120萬元定期存款,則為反訴兩造間之夫妻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其差額為60萬元,故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萬元等語。經查:本件反訴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核反訴兩造於離婚事件起訴時之婚後財產及債務狀況,業如上述,即僅坐落臺南市○○區○○○段二小段479之43、479之51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8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善化區東勢寮48號之房屋,應列入反訴兩造間夫妻婚後的剩餘財產,其餘部分均非屬可得主張分配之剩餘財產,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有之隆田郵局120萬元之定期存款,業經本院認定非屬反訴兩造間之婚後剩餘財產,已如前揭本訴第參段【得心證之理由欄】第七項所論列,爰不贅述。準此,反訴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零,亦無負債。然反訴原告之婚後財產反而逾反訴被告之婚後財產,反訴原告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是以,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反訴原告之反訴請求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謝瑞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