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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34號原 告 黃○○○被 告 丑○○

子○○甲○○○A○○

號B○○D○○E○○

樓之2C○○卯○○庚○○巳○○辛○○宙○○○申○○宇○○乙○○己○○壬○○未○○辰○○酉○○○亥○○戌○○地○○G○○○天○○午○○F○○玄○○寅○○○癸○○戊○○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208、208之1、208之2、208之3、208之4、208之5、208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訴狀繕本之送達聲明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裁判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又公同共有人黃榮宗、李英成均已死亡,其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與原告及其他被告辦理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嗣又變更聲明為請就系爭土地終止公同共有,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按各人應有持分登記,並就其中系爭208、208之

2 、2 08之3等3筆土地全部依原物分割分配予兩造等情。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208、208之

1、208之2、208之3、208之4、208之5、208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先人李向、李天河、李江泉、李遏、李𤦎、李作於日據時期即公同共有,並經各自繼承人繼承及再轉繼承,迄今仍為公同共有型態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系爭土地係原公同共有人李作、李天河、李江泉、李向、李遏、李𤦎等6人於36年5月15日總登記取得,且除李江泉、李天河為兄弟外,與其他四人間並無任何親屬關連一節,除有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8年5月15日所登記字第0980003823號函外,並經原告陳述在卷可按(參原告98年5月20日陳報狀),堪認兩造各自之被繼承人(即李作、李天河、李江泉、李向、李遏、李𤦎)間並非基於繼承之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是兩造嗣後縱係分別自上開公同共有人協議分割繼承或轉輾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人,惟兩造全體間之權利義務,仍非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1

64 條請求分割遺產,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嗣後雖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惟系爭土地原公同共有人李作、李天河、李江泉、李向、李遏、李𤦎間之權利義務,既非基於繼承之法律規定而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原告復無法說明原公同共有人李作、李天河、李江泉、李向、李遏、李𤦎間係基於何契約關係而公同共系爭土地,是其逕以本訴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難謂為合法,則其在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請求分割共有物,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實務上(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於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許他共有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非謂他共有人在未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情形下,得單獨以訴請求他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或共有物之訴既經駁回,則其一併請求原公同共有人黃榮宗、李英成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亦屬無據。

(五)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0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