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36號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收養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之規定即明。
二、又按收養無效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88條規定準用婚姻事件之規定,如由養子女起訴者,須以養父母為被告,始得謂被訴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養父母吳炭、吳鄭崑之收養關係無效,自應以吳炭、吳鄭崑為被告,惟吳炭已於民國59年2月12日死亡,吳鄭崑亦已於44年1月23日死亡,有除戶謄本1件附卷可稽,則被告吳炭、吳鄭崑於死亡當日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於98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此要件之欠缺並無法命補正,依首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