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5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柒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73年12月12日結婚,現仍為夫妻關係,嗣因雙方感情破裂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被告將房屋大門鑰匙更換,使原告無法進入,兩造分居已逾6個月,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於97年6月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同年7月7日確定。
(二)經查,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判決宣告前(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5天),將新營市○○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用以擔保被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債務,顯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而增加債務,故基於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處分所生之債務,非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法理,應將該90萬元之債務額扣除。
(三)析上所述,被告90萬元之債務,乃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增加之債務,非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債務,自非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四)兩造於73年結婚,被告於86年間才求職就業,並非如被告所言原告沒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費用,原告於93年4月至98年4月離家期間負擔子女教育費用合計35萬元,家庭生活扶養費用合計32萬1千元,總計67萬1千元。
(五)證人鄭振二稱房地產(新營市○○段○○○○號土地、新營市○○段777建號)均由他出資購買贈與被告,惟其貸款金額及繳納貸款金額均交代不清,因繳納貸款及清償貸款均是由原告繳納清償。
(六)被告所稱房屋貸款75萬元(房貸日期97年5月27日)是因長期經濟日不付出,不得已才向被告妹妹高惠美借貸,被告妹妹長期無業,並無能力有錢借被告,又原告與被告之投資及存款(296萬元),絕對能夠支付被告與其子女之生活費用,故被告之房貸(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5天)是故意借貸負債。
(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夫或妻個人因為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例如贈與)之財產以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亦即不列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惟依同法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下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及證明:
1、被告現居住之房子(土地:新營市○○段○○○○號、建物:新營市○○段777建號)登記被告名下,此房屋為原告父親鄭振二無償贈與被告。
2、被告與妹妹高惠美登記共有之房子:(土地:新營市○○段804、808地號、建物:新營市○○段878建號)係被告母親高吳羗生前以自有之資金,無償為被告與被告妹妹高惠美購買之嫁妝,故登記為被告與高惠美共有。
3、針對原告所述被告貸款90萬元(房貸發生日期97年5月27日)係故意欠債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自92年10月認識大陸籍女子(孫玉盈)為原告外遇對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99號:駁回原告上訴,依原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原告與孫玉盈有通姦之事實),且原告(領有百萬年薪)自93年4月1日開始,拋妻棄子與該大陸籍女子租屋同住,並於93年11月購買新居與該外遇對象同住,狠心拋棄糟糠之妻(被告)及兩造所生之一對兒女,不聞不問,至今已離家5年半。這5年多來,都是被告獨自養育子女,承受極大之經濟及精神壓力,不堪長期負擔子女之學費、生活費(兩人保守金額總計2,703,432元)。被告自93年2月11日因病領取肢障身心殘障手冊,生活確需人協助,因獨自養育孩兒,導致被告長期來經濟日不付出,不得已才長期向被告妹妹高惠美借錢來支付被告母子三人之生活費用及學費,後因原告於97年5月份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申請宣告改為分別財產,而被告深怕無法償還長期向妹妹借的金錢,才於97年5月27日向銀行貸款現金75萬還債,並非原告所述故意借貸。
(二)被告於73年(當年滿21歲)與原告結婚時,他身無分文,前為警務人員,喜好打麻將,標會欠債,搞外遇,被告省吃檢用,勤儉持家,至今年滿46歲,將女人最寶貴之青春年華,不棄不離守候這個家及兩位兒女,卻遭原告拋棄,原告至今毫無悔意,拋妻棄子期間,趁機拿走被告之陪嫁金飾,還殘忍地長期對被告進行刑事上之訴訟,其在精神上甚至人格上都對被告造成很大之壓力,幸好法院審判長明察秋毫,一一還被告公道,皆不起訴處分。原告所有債務,全是原告於93年拋妻棄子離家與孫玉盈購屋同居後所負之債務,並非用於被告與原告所生一對兒女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其他情事分擔所生之債務,非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債務,自非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原告領有百萬年薪為何長期借貸不還,是否故意借貸)。
(三)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問題,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有約定外,由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兩造皆有工作,但被告仍需肩負照顧家務及子女,擬申請兩造薪資合併計算分配。
(四)原告於起訴狀財產一覽表所附證據二:被告尚有存款利息3,311元,係為96年度綜合所得稅證明書,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利息所得存款都用於兩個兒女之教育費用、家庭生活費用及其他情事分擔所生之費用,因獨自養育子女無法支應,故必須動用利息所得存款及長期向妹妹借貸。
(五)原告婚後將兩造共有之積蓄,前後共購買3部車子(共價值約143萬元),離家後趁機拿走被告之陪嫁金飾約計136000元(約5條金項鍊),並於90年至91年間起以50萬元之資本額開始投資股票,原告總共取走合計約0000000元,顯然原告於臺灣臺南地院判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前,已將自己所屬應得之財產全部取走,如今原告拋妻棄子不聞不問離家後,毫無悔意及歉意,想盡辦法分配取得被告與原告所生一對兒女遮風避雨,所住屋齡老舊無償贈與取得之公寓房子及存款餘額,顯失公平。
(六)當初兩造父母無償贈與被告房子時,都詢問過原告贊成同意無償贈與被告房子,被告一生至今省吃儉用,勤儉持家,獨自養育子女承受極大之經濟及精神壓力,如今卻面臨原告拋妻棄子自私無情,領有百萬年薪並總共取走合計約0000000元,快活享樂花費,原告犯錯的人,還殘忍的對被告進行無理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訴訟,其在精神上甚至人格上都對被告造成很大之壓力,今後又將如何教育被告之一對兒女。
(七)原告所提出之領據,為兩造所生一對子女之註冊費用補助款,並非是給被告及兩造所生一對子女之生活費用領據,是由被告先持向第一銀行新營分行註冊繳款完後,原告就會進行電話精神騷擾要被告將註冊收據交給原告申請補助款(每人一學期35800元2人=71600元),沒有被告之註冊收據及一對子女之學生證,原告就空有權利無法申請補助款,原告未盡到為人父該有之責任,非但沒拿錢出來註冊繳款,還騙走被告二次註冊收據未付被告補助款共14萬元,利用一對子女之補助款賺錢快活享樂花費,原告所提出之領據應不列入計算或至少扣除二次之領據。
(八)原告所提出鄭振二名字之貸款收據,是原告父親拿錢(因老人家住白河鎮不方便繳納利息),委託原告及被告兩人至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代為繳納,收據存根原本放在被告住處,但原告於提出剩餘財產分配告訴間,某日下班回被告住處,趁被告開門不備之際,強行進屋取走,剛好被兩造所生之女兒鄭鈺蓁下班回家撞見,卻無法阻止。
(九)原告領有百萬年薪,所提出之存款餘額只有幾萬元,假如原告所提出之存款餘額屬實,表示原告揮霍成性,漠視婚姻之神聖及為人夫為人父應有之家庭責任,73年結婚,被告為家庭主婦,原告前為警務人員,薪資才1萬4千元(當時無危險津貼故薪資低),無積蓄,標會欠債,租屋勉強過日,那有多餘的錢貸款購屋,更何況能於80年9月間貸款購買新營市○○段777建號房子(當時市價約300萬元,貸款利率年息約9%多),以薪資階級之家庭(被告原為家庭主婦,於82年10月才開始上班領薪),直到85年時,原告年所得為57萬元,兩次購屋短短不到6年之時間,又怎能於86年7月間再以現金與被告之妹妹合資購買新營市○○段78建號之房屋(當時市價約300多萬元),由此證明兩造父母無償贈與被告房子之事實。被告與妹妹高惠美登記共有之新營市○○段804、808地號土地、新營市○○段878建號建物,為被告母親生前以自有之資金,無償為被告與高惠美購買,原告於98年8月12日開庭時,並沒否認,只是辯論被告母親生前先出資2百萬元無償為被告與高惠美購買房屋,餘款已分期攤還,足以證明該房地確為被告母親生前無償為被告與高惠美購買。
(十)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又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民法第1005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73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97年7月7日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48號判決准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案卷查核屬實,則依法兩造婚後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亦即兩造婚後原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於上開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兩造即應依上述新制為法定夫妻財產制,是兩造於97年7月7日法定夫妻財產制消滅時,有關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自應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辦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91年6月26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4前段定有明文。是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應以97年7月7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價值計算之基準;又兩造就婚後財產之不動產部分,已陳明依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價值,並同意兩所有之汽車及原告信用貸款均不列入計算,茲就兩造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分述如下:
1、原告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於97年7月7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並有如編號3所示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儲金簿影本、存摺影本、借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原告前開債務,並非兩造子女家庭生活費用及其他情事分擔所生之債務云云,惟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係為減少對於被告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上開處分,則其辯稱前開債務非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云云,尚無可採。
⑵是依附表一計算,原告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已無剩餘。
2、被告部分:⑴被告於97年7月7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並有如編號3所示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一節,有原告所提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所提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貸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⑵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1中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777建號之房屋,係原告父親鄭振二無償贈與被告云云,並經證人鄭振二到庭證稱:「民國80年間我土地銀行貸款伍拾萬元交給代書,上開房地我總共支出壹佰萬元,房地價額兩百多萬元,剩下差額由我提供不動產貸款,要繳的貸款如果不夠,被告會回來向我拿,如果可以付,被告就會自己付,原告有沒有付我不知道。我擔心原告賭博及女人,所以登記給被告」等語為證(參本院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被告係於80年9月11日以買賣原因取得,並非受贈而來,而依證人鄭振二所述,縱或證人鄭振二有支出部分之房地價款,並於被告無法支付貸款時,拿錢給被告繳納之情事,然此亦僅係證人鄭振二與被告間就前開款項之交付所成立之另一法律關係,尚難逕認前開房地即係證人鄭振二贈與被告。
⑶又被告辯稱其所有附表二編號1中坐落臺南縣新營市○
○段804、808地號土地及其上878建號房屋,係被告母親生前贈與被告與被告妹妹高惠美云云,並經證人高惠美到庭證稱:「被告名下應有部分是我母親出錢買給我們二人各一半,當時我母親生病,我還沒有結婚,當時母親拿大概三百二十萬元左右購買,買賣契約是我和被告名義買的,總金額我不記得,上開房地是現金買的,都沒有貸款,三百二十萬元是我母親的錢,我去提領。(問:提領之後如何處理?)我提領後拿回到我母親的住處,後來兩造把現金拿回去,我和母親也一起到兩造住處住(新營),因為當時還沒過戶,所以一起住。有沒有存到誰的戶頭,我忘記了,過戶時是一起拿現金交付代書」等語為證(參同前筆錄),惟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被告係於86年4月19日、86年4月28日分別因「買賣」取得前開804、8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於86年4月19日因「買賣」取得前開878建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再參諸被告所提前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買人亦係被告與其妹妹高惠美,並非被告之母親,則縱或被告購買前開房地之價款係被告母親之帳戶提領,亦係被告與被告母親間之另一法律關係,尚難認前開房地係被告母親贈與被告。
⑷另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債務,係被告於本院97
年度家訴字第48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5天,以前開新營市○○段○○○○號土地,向臺灣銀行抵押貸款,顯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增加債務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93年4月起即未與被告同住,兩造所生子女2人均由被告獨自養育,被告為支付母子3人之生活費用,承受極大之經濟及精神壓力,且自93年2月11日被告領取肢障身心殘障手冊,生活需人協助,長期向被告妹妹高惠美借錢支付,97年5月27日被告係向銀行借款還債等語,復有被告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於93年4月未與被告同住後,至98年4月,仍有支付兩造子女費用云云,惟觀諸其所提之存款明細、匯款申請書、證明書、領據,其中23萬元係原告為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368號依93年度家護字第287號保護令核發之執行命令,而給付被告上開保護令核發1年期間所定之扶養費,另350000元為兩造子女部分之註冊費、住宿費、學雜費,其餘5000元至15000元之不定期匯款,亦非按月給付,是難認原告有按月負擔兩造子女其餘之生活費用,則被告辯稱兩造子女其餘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等語,應堪採信,原告既未另舉證被告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貸款,則其主張尚無可採。
⑸是依附表二計算,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額為567460元。
3、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93年4月拋妻棄子不聞不問離家後,毫無悔意及歉意,想盡辦法分配取得兩造所生子女遮風避雨之公寓房子及存款餘額,顯失公平云云,惟查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取得時間均在80年或86年間,斯時兩造尚未分居,且原告自93年4月分居後至98年4月,既有給付子女部分之教育費用,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難憑採。
(三)是綜上所述,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6746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差額之2分之1即283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附表一:
┌──┬────────┬───────┬─────┐│編號│原告婚後財產 │ 所負債務餘額 │ 備註 │ │├──┼────────┼───────┼─────┤│ 1 │不動產:0000000 │ │土地價值 ││ │元。 │ │依公告現值││ │⑴臺南縣新營市新│ │計算(小數││ │ 電段6地號土地 │ │點以下四捨││ │ 應有部分10000 │ │五入)。 ││ │ 分之88:247707│ │房屋價值依││ │ 元。 │ │課稅現值計││ │⑵門牌號碼:臺南│ │算。 ││ │ 縣新營市○○路│ │ ││ │ 301號18樓之4(│ │ ││ │ 新營市○○段96│ │ ││ │ 建號)及地下室│ │ ││ │ :803333元。 │ │ │├──┼────────┼───────┼─────┤│ 2 │存款:17176元 │ │ ││ │⑴中國信託銀行臺│ │ ││ │ 南分行:12741 │ │ ││ │ 元。 │ │ ││ │⑵新營中山路郵局│ │ ││ │ :1054元。 │ │ ││ │⑶臺灣土地銀行新│ │ ││ │ 營分行:3381元│ │ ││ │ 。 │ │ │├──┼────────┼───────┼─────┤│ │ │貸款: │⑴⑵之初貸││ 3 │ │⑴452063元 │日均為94年││ │ │⑵0000000元 │12月6日。 │├──┼────────┼───────┼─────┤│總計│1+2=0000000元 │0000000元 │剩餘財產額││ │ │ │為:0元 │└──┴────────┴───────┴─────┘附表二:
┌──┬────────┬───────┬─────┐│編號│被告婚後財產 │ 所負債務 │ 備註 │ │├──┼────────┼───────┼─────┤│ 1 │不動產:0000000 │ │土地價值依││ │元。 │ │公告現值計││ │⑴臺南縣新營市興│ │算(小數點││ │ 業段752地號土 │ │以下四捨五││ │ 地應有部分10分│ │入)。 ││ │ 之1:529897元 │ │房屋價值依││ │ 。 │ │課稅現值計││ │⑵臺南縣新營市興│ │算。 ││ │ 業段804地號土 │ │ ││ │ 地應有部分20分│ │ ││ │ 之1:239268元 │ │ ││ │ 。 │ │ ││ │⑶臺南縣新營市興│ │ ││ │ 業段808地號土 │ │ ││ │ 地應有部分20分│ │ ││ │ 之1:24923元。│ │ ││ │⑷臺南縣新營市興│ │ ││ │ 業段878建號( │ │ ││ │ 門牌號碼:臺南│ │ ││ │ 縣新營市○○路│ │ ││ │ 13巷21號),應│ │ ││ │ 有部分2分之1:│ │ ││ │ 117950元。 │ │ ││ │⑸臺南縣新營市興│ │ ││ │ 業段777建號( │ │ ││ │ 門牌號碼:臺南│ │ ││ │ 縣新營市○○路│ │ ││ │ 13巷12號): │ │ ││ │ 237700元。 │ │ │├──┼────────┼───────┼─────┤│ 2 │存款:165421元 │ │ ││ │⑴新營中山路郵局│ │ ││ │ :99255元。 │ │ ││ │⑵臺北富邦銀行新│ │ ││ │ 營分行:66166 │ │ ││ │ 元。 │ │ │├──┼────────┼───────┼─────┤│ │ │貸款:747699元│貸款日:97││ 3 │ │ │年5月29日 │├──┼────────┼───────┼─────┤│總計│1+2=0000000元 │747699元 │剩餘財產額││ │ │ │為:567460││ │ │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