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5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認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對被告所為之認領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有配偶之人,於民國91年間與被告之生母丙○○發生婚外情。嗣於94年初,丙○○告知原告,伊已懷有原告之骨肉,原告不疑有他,遂於同年7月間將丙○○送往加拿大待產,嗣至同年10月5日丙○○產下一子即被告,取名為蔡郁航,原告並於同年12月13日認領被告,及辦理登記,被告並改從父姓為乙○○。又原告為確認被告係親生子之事實,遂於98年3月17日攜同被告至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做血緣鑑定,詎料檢驗後,依鑑定結果,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原告自始均係遭丙○○矇騙,今既已知實情,原告爰依民法第1070條但書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認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生母丙○○發生婚外情,因遭丙○○矇騙而誤以為被告為其親生子,乃於被告出生後,於94年12月13日認領被告,惟被告確非原告之親生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1件為證,而依前開血緣鑑定之結果,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指數(CPI)為
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可排除兩造間有血緣關係之可能,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兩造間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則揆諸前開條文,原告自得撤銷其認領,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其於94年12月13日對被告之認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