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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78號原 告 庚○○

丁○○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

處即被繼承人喻成賢之遺產管理人

設臺南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丙○○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萬零柒佰陸拾柒元,餘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庚○○、第二項原告丁○○分別勝訴部分,於原告庚○○、丁○○分別各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被告分別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庚○○、丁○○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原告於民國98年8月28日起訴時,將被告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分別列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盧凱生」,嗣因被告提出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8年2月1日由「盧凱生」變更為「乙○○」,原告因此於98年10月29日提出準備書狀變更被告名稱及法定代理人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即被繼承人喻成賢之遺產管理人」、「乙○○」,有原告準備書狀在卷可稽;再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795,517元及美金50,841元,並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起訴書狀在卷可參,嗣原告於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擴張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484,425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記明筆錄在案,有本院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原告上開所為當事人之變更及聲明之擴張,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即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繼承人喻成賢(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94年10月7日死亡)為被告轄屬榮民,早年跟隨國軍來臺後並未結婚生子,因與原告庚○○(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俱屬來臺榮民,與原告丁○○(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活密切,因此與原告二人生活諸多扶持、照料,感情甚篤。被繼承人喻成賢生前於94年9月22日及94年9月29日立有代筆遺囑,依其遺囑旨意,其遺產使用後之餘款,其中2,000,000元給其中國大陸地區胞弟即繼承人喻及亮,其餘遺產由原告2人各按2分之1分配取得。被告曾於94年11月18日下午4時就被繼承人喻成賢之遺產管理爭議事項召開協調會,會中對被繼承人喻成賢所立代筆遺囑並無爭議。查被繼承人喻成賢目前所留遺產分別為萬泰商業銀行北門分行、戶名「丁○○、庚○○」(即原告2人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1,066,766元;及被告所保管被繼承人喻成賢之遺產結存款6,968,850元,合計8,035,616元,是依上開代筆遺囑,扣除200,000元予被繼承人喻成賢之胞弟喻及亮外,其餘為6,035,616元,由原告2人各分得2分之1,因其中已有1,066,766元,現已存於原告2人上開萬泰商業銀行北門分行聯名帳戶內,扣除後為4,968,850元,始為由被告保管部分,由原告2人各分得2分之1即各2,484,425元。

㈡原告庚○○於49年左右自部隊退伍,再考入公家機關服務,

86年自安順國中退休,因住處臺南市○區○○街○○號2樓之11鄰臺南公園,因此下午即前往公園散步,並與常聚在公園之榮民或同鄉閒聊,因而認識亦常往臺南公園閒聚之同鄉即被繼承人喻成賢。被繼承人喻成賢個性較為孤癖,少與人熱絡互動,縱令其在大陸之弟弟亦然,原告庚○○或因與被繼承人喻成賢係同鄉,且相談甚歡,被繼承人喻成賢即經常邀原告庚○○至其位於臺南市○○路○段○○○巷不詳門牌號碼之租處小聚話家常,生活上相互關心照顧,交情甚篤。原告丁○○約在92年6、7月間,租屋在臺南市○○路○段○○○號經營「二空涼麵」店,原告丁○○承租該處前,被繼承人喻成賢早已承租同市○○路○段○○○巷不詳門牌號碼之房屋,與原告丁○○承租之「二空涼麵」店房屋為同一房東,位於原告丁○○的「二空涼麵」店後面。丁○○在該處經營「二空涼麵」店期間,被繼承人喻成賢每日早上到外散步,返回時會到原告丁○○麵店聊天看報紙,或因地緣關係,且又談得來,自然而然在生活上相互關心照顧,日積月累,二人因此培養不錯之情誼,因此,原告丁○○如有一兩天未見到被繼承人喻成賢,即會主動至被繼承人喻成賢住處探視。原告丁○○與被繼承人喻成賢認識期間,曾聽被繼承人喻成賢提及有一位很要好的同鄉,惟截至94年9月20日喻成賢住院時,因原告庚○○前來告知,原告丁○○始知其所指之要好同鄉即為原告庚○○。

㈢94年9月間原告庚○○因已有三天沒有見到被繼承人喻成賢

,覺得奇怪,乃於94年9月19日(星期一)至被繼承人喻成賢住處探視,發現被繼承人喻成賢身體不適,將被繼承人喻成賢送到成大醫院急診室就醫,同年月20日原告庚○○經被繼承人喻成賢請託,親至原告丁○○經營的「二空涼麵」店去找原告丁○○,告知被繼承人喻成賢住院乙事,並要原告丁○○到醫院一趟。原告丁○○到院時,被繼承人喻成賢已由急診室轉至自費病房,原告丁○○便幫被繼承人喻成賢購買一些盥洗用具、衛生紙等住院所需之物。94年9月20、21日,被繼承人喻成賢分別向原告2人提及其在郵局有2,000,000元左右之存款,表示其對被告之管理及作風諸多不滿,萬一自己如有三長兩短,不願所有財產由被告或國庫取得,希望原告2人前去辦理提領,並由原告2人分別保管等語,原告2人安慰被繼承人喻成賢對自己之身體要有信心,再三婉拒,然因被繼承人喻成賢相當堅持,原告2人只好順從其意。

㈣94年9月22日上午,被繼承人喻成賢即交代原告庚○○到其

租處拿銀行及郵局存摺、印章並到郵局拿取款條到成大醫院病房,被繼承人喻成賢便親自在取款條上簽名蓋章、填寫金額等資料,再將填妥之取款條交由原告2人去郵局領款。當日中午前,原告2人依被繼承人喻成賢之囑咐去郵局領款時,詎郵局則以該帳戶經被告要求凍結為由,拒絕付款。原告2人即返回醫院,並將郵局拒絕付款情事告知,被繼承人喻成賢獲悉後憤憤難平,責罵郵局及被告無權凍結其存款,對被告之跋扈行徑,更加不以為然。被繼承人喻成賢對郵局存款被凍結,不知如何處理,三人談論後認或可請教律師,因此由原告2人到臺南市○○路找陳正芳律師諮詢,經陳律師了解後,提議立代筆遺囑亦不失為一可行方式,並告知所需見證人人數及攜帶身份證件印章等情。原告2人請教陳正芳律師後,便返回成大醫院,將陳正芳律師之提議轉達給被繼承人喻成賢,被繼承人喻成賢對陳正芳律師之提議亦表讚同,隨即交代原告丁○○聯絡律師及共同認識之訴外人己○○幫忙找人見證。同日,陳正芳律師、訴外人己○○及其所找同為見證人之其妻戊○○、其母李金釵、原告2人到成大醫院辦理遺囑事宜,原先被繼承人喻成賢之意思係將其財產分為三等分,分別由原告丁○○、庚○○與被繼承人喻成賢提及在大陸地區唯一之弟弟喻及亮繼承。惟陳正芳律師表示,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只能繼承2,000,000元。被繼承人喻成賢經陳正芳律師說明後,同意於其財產使用後之餘款,其中2,000,000元留給其弟喻及亮,其餘即由原告2人各按2分之1分配取得,陳正芳律師即依被繼承人喻成賢之意思,代筆作成第一份遺囑,並當場講解宣讀遺囑內容,經被繼承人喻成賢認可後,即由被繼承人喻成賢、訴外人即陳正芳律師、己○○、戊○○、李金釵同行簽名,並記明年、月、日,除被繼承人喻成賢按指印外,其餘均蓋章。

㈤由於94年9月22日中午前原告2人持喻成賢親寫之郵局取款條

領款時,因被凍結無法提款,已如前述,同日晚間,喻成賢完成遺囑後,即交代原告丁○○翌日即23日,持其銀行存摺及印章,至各家銀行再試行領款,以查其他銀行之帳戶是否亦被凍結,為此,原告丁○○於23日即依被繼承人喻成賢之意思到四家存款銀行各領了100,000元。前開款項領出後,被繼承人喻成賢請原告丁○○先留在身上,然攜帶現金,諸多不便,原告丁○○便建議被繼承人喻成賢詢問律師意見,再作處理。經被繼承人喻成賢同意,原告丁○○即將上情請教訴外人陳正芳律師,並將陳正芳律師提議可成立共同帳號之意見轉達被繼承人喻成賢,被繼承人喻成賢亦表認可,另慮及住院及看護等所需開銷,乃指示原告2人將其原存在萬泰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即948,023元全數領出,存入原告2人共同聯名帳戶內,以便靈活支用。

㈥94年9月22日完成第一份遺囑後,因有自被繼承人喻成賢之

五家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並設立原告二人之聯名帳戶,致第一份遺囑記載之銀行及存款,與現況不符,且考量增設遺囑執行人,因此才會於94年9月29日另立第二份代筆遺囑。在第一份及第二份代筆遺囑之間,被繼承人喻成賢從未提過其在大陸有三個妹妹,被繼承人喻成賢僅表示其僅有胞弟喻及亮一人,此由第一份遺囑書立前,被繼承人喻成賢其對財產之分配原係規劃由原告2人,及其胞弟喻及亮,分三等分取得等情觀之即明。

㈦被告所謂被繼承人喻成賢之小學同鄉,有其自己之家庭,與

被繼承人喻成賢平日幾無往來,且被繼承人喻成賢個性較為孤僻,與人少有熱絡互動,其小學同鄉並曾在臺南公園閒聚時,與被繼承人喻成賢因細故發生口角,感情平淡,不常往來,尤無照顧被繼承人喻成賢之情事,被告陳稱被繼承人喻成賢會到臺南定居,都是小學同鄉照顧云云,殊非事實,此由被繼承人喻成賢身體不適時,係由原告庚○○代叫計程車送醫急救,被繼承人喻成賢住院期間,其小學同鄉亦僅探視乙次等情即知。其次,被告雖提出二封信,主張被繼承人喻成賢在大陸尚有三姐妹云云,原告否認信件之真正。經查,二封信之筆跡完全不同,顯非出自同一人,被告主張訴外人喻及亮所寫信件,已有可疑,此其一;再者,何以恰巧二封信均無信封,如何令人信服?此其二;被告主張此二封信係在被繼承人喻成賢之遺物中所發現,惟查其中一封信之收件人係所謂之「連集兄」,而非被繼承人喻成賢,於情於理,此封信不可能成為被繼承人喻成賢之遺物,被告所陳顯與常理有違,此其三;又被告以另封寫給被繼承人喻成賢之信封之內容有提到三姐妹,主張喻成賢在大陸尚有三位姐妹,然其內容記載:「…年邁的老母70多歲就離別了人世,丟下我們三姐妹,天各一方…」等語,亦與常情有違,蓋老母既已離開人世,寫信者又係訴外人喻及亮,何以丟下的非兄弟姐妹四人,而係姐妹三人?所謂此地無銀三百兩,益見其欲蓋彌彰,此其四;未見訴外人喻彬娥、喻翠鳳、喻彩鳳之戶籍資料,尚難確認喻彬娥、喻翠鳳、喻彩鳳是否為被繼承人喻成賢之姐妹,此其五。

㈧本件代筆遺囑合法有效,此由下列事証即足証明:

⒈依被告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資料摘要表顯示,被繼承人喻

成賢於94年9月22日至94年9月27日意識清楚,第一份遺囑係在94年9月22日作成,顯係在被繼承人喻成賢意識清楚下所為,苟其作成並無違反代筆遺囑之方式,該遺囑難謂無效。

⒉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本件代筆遺囑係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訴外人己○○、戊○○及李金釵共同見證,陳正芳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第一份遺囑並經被繼承人喻成賢親自簽名按指印,第二份遺囑由被繼承人喻成賢親自按指印,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方式,自屬有效之遺囑。

⒊被告於94年11月18日下午4時就被繼承人喻成賢遺產管理

爭議事項召開協調會,與會者除被告之相關人員外,尚有參與代筆遺囑之訴外人陳正芳律師、被告法律顧問許紅道律師,會中除對被繼承人喻成賢遺囑並無爭議外,尚決議就遺產申報、公示催告等事項之辦理事宜,足見此項決議係經與會者慎重確認,而無爭議。

⒋本件代筆遺囑既係依被繼承人喻成賢自由意志及代筆遺囑

規定方式作成,縱見證人有夫妻、母子關係,受遺贈人與遺囑人又無親屬關係,要不影響遺囑之效力。

㈨按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2,000,000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喻成賢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除弟弟喻及亮外,尚有姊妹喻彬娥、喻翠鳳、喻彩鳳三人,縱認屬實,依前開條例規定旨意,繼承人喻及亮等四人就被繼承人喻成賢本件遺產,所取得之總額不得逾2,000,000元,準此,扣除2,0 0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484,425元。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有被告所主張之我國民法有關特留分規定之適用,於扣除特留分後,被告仍應將餘額依遺囑旨意,按2分之1交付原告。原告曾於94年10月31日以臺南興華街郵局第188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被告於94年10月3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詎被告藉詞拒不交付遺贈物。為此,依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484,425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主張全部否認之。按代筆遺囑係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

上之見證人,由其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民法第1194條參照)。查遺囑人即被繼承人喻成賢於94年9月22日至94年9月24日,因病住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期間,昏迷指數為10~12分(按正常人為15分),既遺囑人住院期間昏迷指數為10~12分,如何口述遺囑意旨使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是原告所提兩份遺囑,其真實性可疑。

㈡退一步言,倘認原告所提第一份代筆遺囑有效,則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固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參照),但處分須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為之,不待贅述。

⒉既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則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倘遺囑人所為遺囑背離特留分之相關規定,於其違反範圍內即屬有違特留分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民法第71條參照)。查被繼承人喻成賢在大陸地區之兄弟姐妹,除遺囑提及之繼承人喻及亮外,尚有姊妹喻彬娥、喻翠鳳、喻彩鳳等3人。是被繼承人喻成賢之代筆遺囑除給與胞弟喻及亮2,000,000元外,悉數遺贈與原告等2人,已與民法第1223條規定杆格,而難謂妥適。況繼承人喻及亮等4人,業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以書面聲明繼承,經鈞院家事法庭於95年11月30日以南院慧家家南院慧95年度聲繼字第88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足見被繼承人喻成賢生前委請陳正芳律師於94年9月22日所為代筆遺囑於其違反特留分範圍內罹於無效。

⒊查被繼承人喻成賢生前因病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住診期間,於94年9月24日凌晨4時許開始使用呼吸器,而使用呼吸器期間無法言語,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3月30日成附醫內字第0960003691號函及其附件各一足稽。具徵原告所提94年9月29日之代筆遺囑亦屬無效。蓋無法言語之患者(即遺囑人)如何口述遺囑旨意而由代筆人筆記?㈢被繼承人喻成賢死後所遺留遺產總額為8,035,616元,明細如下:

⒈被告自被繼承人喻成賢所遺存款提領資料五筆:

①復華銀行(原第六信用合作社)95年1月18日匯款回條914,096元。

②萬泰商業銀行本民簡易型分行94年10月19日(97)北門字第207號函1,875元。

③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95年1月18日(95)聯開元字第0010號函649,867元。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4日94字第6號書函1,996,471元。

⑤合作金庫銀行臺南分行95年1月5日合金南存第0000000000號函3,414,341元。

除支付看護費、除戶謄本、公示催告、海基會查證費、答辯狀撰擬費共7,800元外,尚結存6,968,850元。

⒉原告2人於94年9月23日,分別在合作金庫臺南支庫第0000

-000-000號帳戶、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開元分行第000-0000000-0帳戶、萬泰商業銀行北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依序提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948,023元,合計l,438,023元,除以其中40,000元作為住院零用外,餘以渠等2人名義聯名在萬泰商業銀行北門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目前該帳戶內之存款1,066,766元,亦屬被繼承人喻成賢之遺產,自應歸還被告管理,被繼承人喻成賢之遺產金額為8,035,61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繼承人喻成賢(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北區長榮里富台44號,94年10月7日死亡)為退伍榮民,早年跟隨國軍來臺後並未結婚生子,被繼承人喻成賢在大陸地區有一同父異母之弟弟喻及亮。

㈡被繼承人喻成賢嗣於94年10月7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喻成賢之遺產管理人。

㈢被繼承人喻成賢死後所留遺產金額為8,035,616元,明細如下:

⒈被告保管中之6,968,850元。

⒉原告2人聯名開立之「萬泰商業銀行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1,066,766元。

㈣兩造間曾於94年11月18日下午2時在被告處召開被繼承人喻

成賢遺產管理爭議協調會議,出席者為:陳正芳、李福民、許紅道、李汶剛、查國良,會中達成之決議事項為:「⒈對故喻成賢遺囑無爭議。⒉陳正芳律師放棄遺產管理。⒊遺產申報由榮服處負責辦理。⒋公示催告由榮服處於3個月申辦、登報廣告之裁定文應交陳律師事務所1份。」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之爭點為:㈠被繼承人喻成賢之法定繼承人,除了大陸地區人民喻及亮外,是否尚有大陸地區人民喻彬娥、喻翠鳳、喻彩鳳?㈡被繼承人喻成賢於94年9月22日、94年9月29日分別所立之2份代筆遺囑是否合法有效?㈢原告2人得否依被繼承人喻成賢所立上開二份代筆遺囑,請求被告交付遺贈?又原告二人各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爭點第㈠點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喻成賢之法定繼承人僅大陸地區人民喻

及亮,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繼承人喻成賢之法定繼承人,除了大陸地區人民喻及亮外,尚有大陸地區人民喻彬娥、喻翠鳳、喻彩鳳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因之,自應由被告就除了繼承人喻及亮之外,大陸地區人民喻彬娥、喻翠鳳、喻彩鳳亦為被繼承人喻成賢之繼承人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上開所辯,業經提出被繼承人喻成賢遺物中所留由

被繼承人喻成賢之弟弟喻及亮在1991年10月5日、1992年2月5日分別寫給被繼承人喻成賢及被繼承人喻成賢小學同鄉「連集兄」2封信件、本院家事法庭95年11月30日南院慧家家南院慧95聲繼家字第88號通知1份為憑,並聲請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聲繼字第88號卷宗,經查,被繼承人喻成賢之繼承人除了大陸地區人民喻及亮外,尚有大陸地區人民即被繼承人喻成賢之姊姊喻彬娥、妹妹喻翠鳳及喻彩鳳三人,其繼承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喻及亮、喻彬娥、喻翠鳳、喻彩鳳四人,業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通知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95年度聲繼字第88號卷宗可考,自足信被告所辯除了繼承人喻及亮之外,大陸地區人民喻彬娥、喻翠鳳、喻彩鳳亦為被繼承人喻成賢之繼承人等語,應為真正。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上開由大陸地區人民喻及亮所寫2

封信,沒有留存信封,二封信之筆跡不同,非出於同一人之手;其中一封寫給「連集兄」的信,不是寫給被繼承人喻成賢,如何會成為被繼承人喻成賢之遺物?及信中提及「…年邁的老母70多歲就離別人了世,丟下我們三姐妹…」並非四兄弟姊妹,否認該2封信之真正云云。查被繼承人喻成賢是否保留信封之信封,並不影響該2封信內容之真實與否,自不能徒以被告無法提出信封,即謂該2封信係虛偽不實;次查大陸地區人民請託別人代為書寫信件之情形者多,不能僅以2封信之筆跡不同即認出於偽造不實,況依被所提出大陸地區人民喻及亮陳情書、信封、說明及陳情信、信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7月2日海廉(法)字第0980020575號函及所附江西省公證協會查證回函、談話筆錄、江西省萬載縣公證處用箋、萬載喻氏族譜各1份,足信該2封信確為大陸地區人民喻及亮請人所代筆書寫;另依本院95年度聲繼字第88號卷宗內所附被繼承人喻成賢小學同鄉「連集兄」寫給大陸地區人民喻及亮之信件記載,喻及亮寫給「連集兄」之來信,渠已給被繼承人喻成賢看了等語,則被繼承人喻成賢保有該份喻及亮寫給「連集兄」之信件,尚符常情,足信被告所提出上開2封信件應為真實可採,原告否認其事,應無可取。

㈡關於爭點第㈡點部分: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喻成賢生前於94年9月22日及94年9月29日立有代筆遺囑,依其遺囑旨意,其遺產使用後之餘款,其中2,000,000元給其大陸地區胞弟即繼承人喻及亮,其餘遺產由原告2人各按2分之1分配取得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喻成賢於94年9

月22日及94年9月29日所立代筆遺囑各1份為憑,並舉證人即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陳正芳律師、見證人己○○、戊○○為證。查證人陳正芳律師、己○○、戊○○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三人均證稱2份代筆遺囑內渠等都是親自簽名、蓋章、按指印,證人陳正芳律師證稱:「當時我不認識雙方,在94年9月間,有人打電話過來詢問我們律師事務所有無幫人辦理代筆遺囑,我們說有,我們就教導哪些人不能擔任見證人,需要幾個見證人,打電話的人就請我們過去成大醫院,告訴我們在成大醫院的哪一間病房,當時我有帶我助理兩人一起去成大醫院。」「我們沒有寫內部委任狀,但是有說明這件代筆遺囑要收費十萬元,我到成大醫院後也有在病房當面問喻成賢,我詢問寫這份代筆遺囑律師費用十萬元,我去成大醫院的時間是94年9月22日,當天打電話叫我過去,我當天就過去了,當面詢問喻成賢時,我告訴喻成賢代筆遺囑的律師費用為十萬元,如果喻成賢同意的話,我才願意擔任喻成賢的代筆人、見證人,當時喻成賢的意識清楚,沒有帶呼吸器,一切正常,喻成賢可以下病床,也可以自己簽名,當時喻成賢有答應要支付十萬元的律師費,所以我才幫他們寫代筆遺囑。」「因為在過去病房以前,我有告訴打電話的人說要找三位見證人,且見證人不可以是受遺贈人,也不可以是繼承人,所以我去的時候三位見證人已經在現場,第一次代筆遺囑寫的時候是當天的哪一個時間我已經記不起來,開始寫遺囑時,喻成賢有說他對於被告很不滿,他將來的遺產一毛錢都不要給被告,還說原告二人對喻成賢照顧很多,喻成賢生病時,都是原告二人在照顧、關心,所以喻成賢的身後的錢想要送給原告,喻成賢對我說他在大陸有一個弟弟叫喻及亮,我還跟喻成賢確認在大陸的兄弟姊妹是否只有一個,喻成賢確認只有一個弟弟喻及亮,我還跟喻成賢說根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大陸的地區人民可以繼承兩百萬元,不可以侵害到大陸人民的繼承權利,喻成賢就表示除了要給大陸的弟弟喻及亮兩百萬元以外,其他的遺產要全部分給原告二人,各二分之一,然後我就照喻成賢的意思開始寫,寫好後我當場唸給喻成賢聽,喻成賢確認後,我在代筆人兼見證人欄下簽名,喻成賢自己也簽名,應該也有蓋指印,其他見證人就自己簽名、蓋章,我不認識其他見證人,但我不知道其他見證人之間有無彼此認識。」「在第一次代筆遺囑寫完後,律師費用十萬元沒有立刻支付,隔了幾日才支付,到底何時支付記不清楚,但是是在第二次代筆遺囑以前就支付完畢,律師費用是由原告其中一人拿現金到我事務所交給我,後來因第一次遺囑立好後,因當時原告二人在成大醫院照顧喻成賢,我知道喻成賢要把遺贈給原告二人,所以我在第一次代筆遺囑現場就交代原告二人關於喻成賢的存款原告二人不能領取,後來原告二人其中一人又在94年9月29日打電話來事務所說當時立第一份代筆遺囑後,因為遺產已經以遺囑處分,沒有錢用來支付醫藥費、看護費,這中間喻成賢有叫原告去將他其中某一個帳戶的錢領出來到原告自己兩人設立的帳戶,原告擔心這樣有違背我當初告訴他們不可以在遺囑生效前處分遺產,原告要我過去醫院立第二份遺囑,時間是在94年9月29日的何時我忘記了,我當天我與我助理一起過去成大醫院病房,去的時候喻成賢有掛呼吸器,我在第二份代筆遺囑中有註明,當時喻成賢還是可以講話,但是講話聲音沙啞,聽不太清楚,當時我還特別到喻成賢的床邊確認其說話內容,我第二次去成大醫院喻成賢當場向我表示他有同意原告去領取他某一個銀行帳戶的錢出來,存到原告的共同帳戶,且是他同意原告成立共同帳戶,保管喻成賢的錢,且喻成賢第一份遺囑沒有表示要我擔任遺囑執行人,所以他要求我擔任遺囑執行人,所以才寫第二份代筆遺囑,但是我沒有向喻成賢另外收第二份代筆遺囑的費用,第二份代筆遺囑的內容也是喻成賢自己說出來的,當時喻成賢的聲音沙啞,我還請三位見證人在旁邊一起聽,確認喻成賢的意思之後,我才寫代筆遺囑,我有問原告是從哪一個帳戶領多少錢,設立哪一個共同帳戶,是寫在第二份代筆遺囑中,並沒有拿存簿出來核對,至於代筆遺囑中寫到有從幾家銀行各領十萬元,是喻成賢與原告他們這樣說,我就這樣寫,寫完之後我自己是簽名、蓋章,見證人都是自行簽名、蓋指印,喻成賢的部分,因為當時帶呼吸器,無法坐起來,所以喻成賢的名字是我幫喻成賢簽名的,指印是喻成賢自己蓋的,寫完第二份代筆遺囑時,我有朗讀給喻成賢聽,確認無誤後,喻成賢才蓋指印的。」「(問:第二份代筆遺囑喻成賢的精神狀況為何?)喻成賢的精神狀況還好,意識清楚,如果其精神狀況不好,我們不會幫他寫代筆遺囑,因喻成賢有帶呼吸器,所以一直躺臥床上,無法下床。」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己○○證稱:「丁○○來找我擔任見證人,丁○○以前是我同學在雨辰書報社的同事,丁○○94年9月22日當天先打電話給我,丁○○說喻成賢住院,我在94年的時候在丁○○開設的涼麵店有認識喻成賢,喻成賢經常在丁○○開設的涼麵店看報紙,丁○○告訴我喻成賢住院,還說他現在身體不好,說要請我們幫丁○○擔任遺囑之見證人,我說好,丁○○說要三人擔任見證人,我就主動找我母親、我太太擔任見證人,不是丁○○要求我母親、我太太擔任見證人。」「在晚上七點前後,我去的時候,我母親、我太太一起去,我與丁○○約在成大醫院的門口碰頭,丁○○帶我們三人去喻成賢病房,我不記得是我們先到還是陳正芳律師先到。」「94年9月22日喻成賢的精神狀況不錯,但是肚子腫脹,當時喻成賢沒有帶呼吸器,可以講話,當時喻成賢沒有下床,都是在病床上。」「當時代筆遺囑之前,律師有先說如何執行遺囑,喻成賢同意後,律師就寫,寫完一段後律師唸給喻成賢聽,喻成賢確認之後,律師再寫下一段,第一份代筆遺囑的內容,喻成賢很明確表示要分給他在大陸弟弟二百萬元,因為律師說大陸人只能繼承二百萬元,剩下的錢就平均分配給原告二人。」「第二次是在94年9月29日晚上,丁○○打電話告訴我說錢的金額與第一份不同,還說陳律師要擔任執行人,要我們再當一次遺囑見證人,所以我們三人又再一次過去成大醫院病房當見證人,我們三人與丁○○在成大醫院門口會合後,我們一起上去病房,我們上去病房的時候,應該是我們先到病房,律師才到。」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戊○○證稱:「是我先生找我當見證人的,因我與丁○○原本就認識,我先生說喻成賢生病,我原先不認識喻成賢,要交代後事,要有見證人,我同意擔任見證人,我就與我先生一起過去。」「我是在晚上的時候與我先生、我婆婆一起去成大醫院。」「(問:94年9月22日喻成賢的情形如何?)當時喻成賢可以講話,精神也清楚,沒有下病床,當時喻成賢都躺在床上。」「當時我與我先生、我婆婆都到喻成賢的病房,有請律師來,因喻成賢自己沒有辦法寫,所以由律師代筆,喻成賢腦筋很清楚,律師也有詢問喻成賢,邊問邊寫,問的很詳細,喻成賢當時意識很清楚,說話也沒有問題,其他因為時間已久,我已記不得。」「(問:為何於94年9月

29 日又通知書立第二份代筆遺囑?)因我先生跟我說代筆遺囑的內容有些有更改,要我再去一趟,我說好。」「(問:第二份代筆遺囑時,喻成賢精神狀況為何?)喻成賢的精神狀況比較差,可以說話,但是很小聲,必須要側耳在喻成賢的嘴巴才可以聽的清楚,當時喻成賢的意識清楚,可以表達,只是很小聲。」等語(見同上筆錄),渠等三人上開所證述內容就代筆遺囑書立經過及細節,尚屬相符;再經本院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該銀行北門分行原告2人聯名所開立帳戶提款相關資料,證人陳正芳律師確曾於94年10月19日發函該銀行北門分行,請其准許原告2人提領114,800元,以支付被繼承人喻成賢之喪葬費用,核與證人陳正芳律師上開證詞亦相符,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8日泰中存字第09903100002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足稽,堪信被繼承人喻成賢確於94年9月22日、94年9月29日委任陳正芳律師為代筆人,書立代筆遺囑各1份,且代筆遺囑內容符合被繼承人喻成賢之真意,應屬真實有效。被告雖辯稱2份代筆遺囑均係有人強迫被繼承人喻成賢書立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喻成賢遭人強迫而書立2份代筆遺囑云云,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遽信,另參以證人陳正芳律師、己○○、戊○○均證稱沒有人強迫被繼承人喻成賢等語(見同上筆錄),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⒊被告另辯稱被繼承人喻成賢於94年9月22日至94年9月29日

,因病住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期間,昏迷指數為10~12分(按正常人為15分),無法口述遺囑意旨使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且被繼承人喻成賢於94年9月29日凌晨4時許開始使用呼吸器,而使用呼吸器期間無法言語,無法言語之患者(即遺囑人)如何口述遺囑旨意而由代筆人筆記,94年9月29日代筆遺囑應屬無效云云,查被告上開所辯,雖據被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3月30日成附醫內字第0960003691號函在卷可憑,惟查,被告所提出上開醫院函文記載:「⑴患者於94年9月29日凌晨4點開始使用呼吸器。⑵使用呼吸器期間無法言語。⑶患者於94年9月22日至94年9月27日意識清楚,但94年9月27日後開始有嗜睡之情況,但仍可喚醒至94年9月28日開始意識漸差為10~12分的昏迷指數(正常人15分)。⑷94年9月29日使用呼吸器後無法言語,…。⑸使用呼吸器後患者神智較恢復,…。」足信被繼承人喻成賢於94年9月22日至94年9月27日間之意識均處於清楚狀態,94年9月29日凌晨4點開始使用呼吸器,惟使用呼吸器後被繼承人喻成賢神智已較恢復,顯與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喻成賢於94年9月22日以後即處於昏迷狀況之情形不符,被告所辯應與事實不合。經本院就被繼承人喻成賢住院期間之詳細精神狀況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查結果,該醫院函覆稱:「⒈94年9月19日看診,9月20日入院,94年10月7日死亡。⒉住院診斷:多發性肝膽瘤併阻塞性黃疸。⒊患者入院後意識清楚直到94年9月28日下午12時50分意識不清昏睡,但尚可叫醒,反應較遲鈍。94年9月29日上午3時30分開始昏迷不醒,所以94年9月29日上午4時行氣管內插管。94年9月29日上午6時開始意識慢慢恢復,但因插管無法言語。94年9月29日12時(中午)後意識恢復能溝通,但無法言語(因為插管),僅能點頭或手勢表達,其行插管後直到94年10月5日晚上開始意識逐漸模糊至94年10月6日上午9時陷入昏迷無法回應,94年10月7日上午8時死亡。」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0月20日成附醫內字第09 80019221號函及所附被繼承人喻成賢病歷、住院許可證、醫囑單、護理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再參諸上開證人己○○所證,2份代筆遺囑的書立時間均是當天的晚上,可認被繼承人喻成賢在94年9月22日書立第1份代筆遺囑時,意識清楚,該代筆遺囑應屬有效。至於被繼承人喻成賢在98年9月29日書立第2份代筆遺囑時,雖因行氣管內插管無法言語,但其在當天即94年9月29日中午12時以後意識已恢復,能以點頭或手勢表達溝通,再參諸上開三名證人所述,被繼承人喻成賢當時應尚能以微弱沙啞聲音表達意思,且審酌被繼承人喻成賢其以代筆遺囑處分遺產及如何處分之意,已於94年9月22日第1份代筆遺囑中明確表達及記載,98年9月29日第2份代筆遺囑僅屬補充第1份代筆遺囑內容,即指定陳正芳律師為遺囑執行人,存款內之金額有變動係出於被繼承人喻成賢同意提領,及同意將部分存款轉存於原告2人聯名在萬泰商業銀行北門分行所開設帳戶,並未變更第1份代筆遺囑處分遺產之主要內容,而當時被繼承人喻成賢亦意識清楚,能以點頭及手勢表達溝通之情形以觀,94年9月2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之內容應符合被繼承人喻成賢之真意,自亦為真實有效,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㈢關於爭點第㈢點部分:

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再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喻成賢係臺灣地區人民,而其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喻彬娥、喻及亮、喻翠鳳、喻彩鳳4人,均係大陸地區人人,依上開規定,除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經查,繼承人喻彬娥、喻及亮、喻翠鳳、喻彩鳳4人業經依上開規定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並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南院慧家家南院慧95聲繼家字第88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95年度聲繼字第88號卷宗在卷可參,參諸上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即繼承人喻彬娥、喻及亮、喻翠鳳、喻彩鳳4人,對於被繼承人喻成賢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又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其應繼分為各4分之1,但每人不得逾2,000,000元。另本件係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並非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3項之規定,容有誤會。

⒉又查被繼承人喻成賢之前開代筆遺囑固載明,其遺產除了

其中2,000,000元給予被繼承人喻及亮外,其餘由原告2人各按2分之1分配取得,惟按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3分之1,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3條第4款、第1225條定有明文。因之,被繼承人喻成賢對於原告2人所為遺贈,顯已侵害繼承人喻彬娥、喻翠鳳、喻彩鳳3人之特留分,被告主張上開三名繼承人應得之特留分應由原告應得之遺贈財產扣減之,自屬有據。又查被繼承人喻成賢死後所留遺產金額為8,035,61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應由繼承人喻及亮、喻彬娥、喻翠鳳、喻彩鳳4人平均繼承(即應繼分為各4分之1即2,008,904元),惟依被繼承人喻成賢遺囑記載,其中除2,000,000元應分由繼承人喻及亮取得外,其餘6,035,616元,分配予原告2人之遺贈,依上開規定,自應扣減繼承人喻彬娥、喻翠鳳、喻彩鳳3人之特留分即各669,635元(計算式:8,035,616×1/4×1/3=669,634.66,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應扣減2,008,905元(計算式:669,635×3=2,008,905),原告2人應得之遺贈為4,026,711元(計算式:6,035,616-2,008,905=4,026,711)。

⒊又查,原告2人應得之遺贈4,026,711元,其中1,066,766

元,已由被繼承人喻成賢於生前交付原告2人,存放於原告2人聯名開立之「萬泰商業銀行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即目前僅2,959,945元由被告保管中(計算式:4,026,711-1,066,766=2,959,945),因之,原告2人得向被告請求交付之遺贈為2,959,945元,即原告庚○○、丁○○各得向被告請求交付遺贈金額為1,479,973元、1,479,972元(計算式:2,959,945÷2=1,479,972.5,依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主張,若請求金額尾數除不盡,原告庚○○部分進位多一元,原告丁○○部分捨棄不進位,此有本院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於94年10月31日以臺南興華街郵局第188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被告於94年10月3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原告所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1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應給付原告庚○○、丁○○各為1,479,973元、1,479,972元,及各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60%,餘40%由原告負擔。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0,203元、證人日旅費1,076元,合計51,279元,應由被告負擔30,767元(51,279×0.6=30,737.4,元以下四拾五入),餘20,512元由原告負擔(51,279-30,767=20,512)。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裁判日期:201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