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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家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9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淑香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英彥

陳俊次陳惠香(CHRIS.兼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沈陳靜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

被告陳英彥、陳俊次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叁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陳英彥、陳俊次各負擔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肆元,被告陳惠香、沈陳靜華各負擔新臺幣捌仟叁佰玖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原請求准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喜生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合併分割,訴之聲明第三項則請求被告陳英彥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21,245元,被告陳俊次應給付原告700,741元,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陳英彥、陳俊次各應償還原告繳納之稅金26,126元;嗣於本件審理期間,於民國99年5月12日提出準備書狀,就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喜生之遺產增加「臺南市○○路○段○○號(即臺南市○○區○段一小段40之1建號)」;後於99年6月1日再提出民事補正狀,就99年5月12日所增加請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陳喜生之遺產「臺南市○○路○段○○號」之部分又予撤回,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喜生之遺產予以分割,訴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陳英彥應返還原告347,285元,被告陳俊次應返還原告726,781元;再於99年8月30日提出民事補正狀,關於不當得利部分變更為被告陳英彥應返還原告267,354元,被告陳俊次應返還原告334,638元;復於100年5月10日提出民事補正六狀,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喜生之遺產之分割方法再予變更,後又於10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將分割之方法又予變更。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以被繼承人陳喜生之遺產分割及房屋稅、地價稅、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僅其中關於分割方法、不當得利數額有所增減,而關於原告就分割方法之主張,本院本即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原告就分割方法有所更異,本非屬於訴之變更,本院縱認當事人之主張為不可採,亦非得逕予駁回,是原告就分割方法之變動,自無不許之理。另關於返還不當得利數額之變動,均係以返還代墊之房屋稅、地價稅,或占用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主張之基礎,其所變異者,僅為請求返還之數額不同而已,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變動,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英彥於99年11月3日提出聲明狀,於訴之聲明第三項載明:向原告請求侵害本人及子陳建州之人格權及名譽之損害賠償(撫慰金55萬元),嗣於99年12月8日具狀就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向原告請求侵害本人及子陳建州之人格權及名譽之損害賠償(撫慰金300萬元),因被告陳英彥之聲明不明確,經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裁定命被告陳英彥補正:是否提出反訴、如欲提出反訴,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訴訟標的之金額,後被告陳英彥於100年1月1日具狀,於聲明第四項補正稱:向原告請求侵害本人及子陳建州之人格權及名譽之損害賠償(撫慰金各300萬元、55萬元一併請求,共計355萬元),復於訴之聲明第三項又追加:請求分割遺產前應清償各人歷年來所給付之各期地價稅及房屋稅。被告陳英彥所提上開100年1月1日反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四項之部分,其中以被告陳英彥為反訴原告部分,業據本院於100年1月13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並經被告陳英彥於100年1月20日補費到院,有本院民事裁定及繳費收據附卷供參。又關於以被告陳英彥之子陳建州為反訴原告之部分,因陳建州非本件訴訟之原告,依法不得提起反訴,故經本院於100年3月11日裁定駁回陳建州之反訴,亦有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惟關於被告陳英彥初未提出,嗣後又於100年1月1日追加,並於100年3月10日、100年5月20日聲明狀內訴之聲明所表示:請求分割遺產前應清償各人歷年來所付之各期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因顯係意圖延滯本訴訴訟之進行,而由本院於100年8月26日裁定駁回被告陳英彥此部分之反訴,被告陳英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家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被告陳英彥之抗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7號裁定在卷可憑。綜上,被告陳英彥所提上開反訴,其聲明部分僅及於「向原告請求侵害本人之人格權及名譽之損害賠償(撫慰金300萬元)」之部分,其餘部分業經裁定駁回,而非本件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在遺產分割前,繼承人之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緣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陳喜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三筆及建物二棟,兩造係被繼承人陳喜生之子女,應繼分相同,惟自繼承開始迄今,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遭被告陳英彥、陳俊次占用,被告陳英彥占用附表一編號2、3之土地及建物,被告陳俊次則占用附表一編號4、5、6、7之土地及建物,或自住或出租得利。而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之建物,係兩造之母陳黃玉之遺產,不知何時起遭被告陳英彥之子陳建州變更稅籍為渠所有後出租房屋營利,又被告陳英彥、陳俊次各自占據遺產使用,卻不肯繳納各年之地價稅、房屋稅,致稅務機關對原告課徵稅金並移送強制執行,扣押原告之存款、股票,原告提起陳情或訴願均遭駁回。嗣原告繳清遺產房地之稅捐後,依法單獨申請將被繼承人之遺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今兩造因協議遺產分割不成立,原告乃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並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起,視為終止公同共有之通知。遺產分割之方法宜合併分配原物於兩造,並以現金補償分配之差額,因被告陳英彥、陳俊次各自占據房屋一棟,而被告陳俊次表示無力補償原告等遺產分配不足之價額,願就其現住房地與原告及被告沈陳靜華、陳惠香保持共有,另原告及被告沈陳靜華、陳惠香未占有遺產,故分得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

㈡本件遺產價值依鑑價結果,總值為12,018,664元,全體繼承

人即兩造各自應分配之價值為2,403,732.8元。若將附表一編號2、3之不動產分配予被告陳英彥,並將編號8之現金分予被告陳英彥,則被告陳英彥分得價值3,581,664元,逾1,177,931 元;又若將編號4至編號7分由被告陳俊次取得10000分之5215,則被告陳俊次分得價值2,403,593.5元;原告及被告沈陳靜華、陳惠香各分得價值2,011,135.5元,是以,被告陳英彥應補償原告及被告沈陳靜華、陳惠香各392,597元、被告陳俊次139元。惟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鑑價結果為430,000元,原告誤算為43,000元,致上開關於兩造所繼承遺產之價值併各繼承人所分配之遺產價值計算有誤,經更正,則原告主張關於附表一編號1應分由陳淑香、沈陳靜華、陳惠香各取得3分之1;編號2至編號3分由被告陳英彥取得;編號4至編號7之不動產,應分配由陳俊次取得5383/10000,其餘陳淑香、沈陳靜華、陳惠香各取得1539/10000,並同意將編號8之現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㈢請求被告陳英彥、陳俊次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⒈占用房屋部分:被告陳英彥、陳俊次占用上開遺產,致繼承

人受有類似租金之損害,被告陳英彥、陳俊次占用之房地價值超出其等應繼分部分,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自83年12月31日繼承開始時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共計14年又10月,被告陳英彥占用房地價值為2,711,400元,被告陳俊次占用房地價值為3,467,400元。是被告陳英彥應補償原告2,711,400X3%X(14+10/12)X1/5=241,314元;被告陳俊次應補償原告3,467,400X3%X(14+10/12)X1/5=308,598元。

⒉另原告代墊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130,202元,應由全體繼

承人各負擔5分之1,爰請求被告陳英彥、陳俊次各返還26,040元 (計算式:130,202X1/5=26,040)⒊被告陳英彥、陳俊次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分別為:

⑴被告陳英彥:241,314+26,040=267,354元。

⑵被告陳俊次:308,598+26,040=334,638元。

㈣聲明:

⒈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喜生之遺產應予分割

,分割方式為編號1分配由原告、被告沈陳靜華、陳惠香各取得3分之1;編號2、編號3分由被告陳英彥取得;編號4至編號7分由被告陳俊次取得10000分之5383,原告、沈陳靜華、陳惠香各取得10000分之1539;編號8之現金及利息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⒉被告陳英彥應返還原告267,354元,被告陳俊次應返還原告334,638元。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英彥辯以:

⒈原告主張三間遺產的房屋稅全由原告付清,與事實不符,被

告陳英彥也有繳很多稅金,原告之前沒有繳的部分都是被告陳英彥繳納;又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9年度地稅執字第00041374號通知,顯見原告無誠意盡納稅義務,而父母病危時,原告亦甚少返家探望雙親,原告無權利爭取分割遺產;另原告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並未會同其他繼承人,正當程序顯有瑕疵,未尊重其他兄弟姊妹之共同意見,未經家屬會議即擅自變更,物證俱全;另被告陳惠香曾表示其在臺灣繼承的遺產要登記給被告陳英彥。

⒉被告陳英彥於77年8月11日即遷入臺南市○○街○○○號之1現

址,迄今不曾搬遷,而雙親分別於81年12月6日、83年12月31日亡故,豈有因父母亡故而由現住變為占有之理?實則無論是被告陳英彥現住房屋或兩造父母其他遺產,均非原告所獨有,原告所謂受有類似租金之損害,應提出類似租賃之契約佐證。

⒊錦段一小段66地號土地不得為訴訟標的,因原告前就該筆土

地上之建物提起訴訟,均遭無理由駁回 (案號: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南簡字第74號、99年度南簡上字第162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3號等判決),且被告陳英彥及被告陳英彥之子陳建州對上開房地有事實上處分權,母親陳黃玉自72年迄至81年12月6日死亡時,均不反對陳建州為納稅義務人,可推知母親有意將上開房地贈與陳建州,陳建州亦提出89至99年度之房屋稅納稅證明,縱因稅務局逾保存年限而銷毀,亦無法否認始終為陳建州所繳付;反觀原告依民法第133條、第140條、第1146條等規定,因罹於時效,未即時保全權利,係未盡納稅義務之故,被告陳英彥為此請求確認臺南市○○區○○路一段61號及所在土地為陳建州所有。

⒋無法協議時,就坐落臺南市○段○○段○○○號房地以外之其

他土地及房屋,請判決由現住人為納稅管理人,再定相當期間推定現住人為所有權人;若判定東榮街100號之1土地及房屋之現住管理人為被告陳英彥,陳建州願負納稅義務;光華街247號土地及房屋二樓,被告陳英彥曾為納稅管理人,故對該房地有權利;另錦段一小段66地號土地,父母遺願係由陳建州取得,陳建州願負擔地價稅及房屋稅。因其他兄弟姊妹不願或不能負擔稅金,被告陳英彥願承擔公法上義務,惟須判由納稅人繼承,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同意拋棄繼承及訴訟。

⒌請求分割遺產前應清償各人歷年來所付之各期地價稅及房屋

稅(繼承人共同均攤),並扣除強制執行之滯納金不予核算,無附憑據者亦不予核算;放棄繼承遺產者,不負清償責任,但應檢附遺產繼承拋棄書。被告陳英彥自85至97年間之12個年度繳納地價稅164,399元、房屋稅15,860元,依原告之認定加計年息百分之15核算,合計為180,259元,若同意再請公正會計師精算(繼承人共同均攤)。又被告陳英彥已高齡82歲,無工作能力亦無收入,除了敬老禮金及全部積蓄外,餘概由子陳建州墊付。

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沈陳靜華辯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沈陳靜

華沒有意見;又被告沈陳靜華並未住在系爭遺產房地,應該不用繳地價稅,況被告沈陳靜華是中低收入戶,小孩又有殘障,被告沈陳靜華根本無力負擔稅款;另被告陳惠香曾告訴被告沈陳靜華,其並無放棄繼承之意,且未曾表示繼承的部分要給被告陳英彥。

㈢被告陳惠香辯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陳惠香沒有意見。

㈣被告陳俊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案之被繼承人陳喜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其配偶陳黃

玉於81年12月6日死亡,三子陳至中於71年9月10日死亡,次女陳瓊華於56年1月20日死亡,陳至中及陳瓊華均無子嗣,兩造為陳喜生所生現尚生存之子女,此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1份、陳喜生、陳黃玉、陳至中、陳瓊華及兩造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則被繼承人陳喜生之遺產應由被繼承人陳喜生之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其應繼分各為5分之1。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喜生死亡後,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存款等,其中東榮街100之1號建物,乃係由台南市○區○○路一段151巷10號建物整編而來,凡此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門牌證明書各1件、臺南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3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4件為證。被告陳英彥雖辯稱:原告前就臺南市○○區○段一小段6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提起訴訟,均遭無理由駁回,其及其子陳建州對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其母陳黃玉自72年迄至81年12月6日死亡時均不反對陳建州為納稅義務人,可推知母親有意將上開房地贈與陳建州,因此上開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路一段61號建物為陳建州所有等語。查原告確曾以陳英彥之子陳建州為被告,請求陳建州應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一段61號房屋返還本案之兩造,經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7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惟其判決理由乃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迄今仍登記為陳黃玉所有,而陳黃玉已於81年12月6日過世,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陳黃玉所遺之遺產,為其繼承人所有,要屬有據。系爭房屋於陳黃玉在世時,因配合台南市○○路拓寬工程而將部分拆除,至其剩餘部分則以陳建州名義申請就地整建,又自74年間起,經台南市稅務局以陳建州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課徵房屋稅,凡此種種均未見陳黃玉有任何異議,足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經陳黃玉之同意,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依上說明,足認該案判決乃認定民生路一段61號房屋所有權仍屬陳黃玉之繼承人所有,僅陳建州占用該房屋係經陳黃玉之同意,並非無權占有,乃駁回原告於該案之請求,尚非認定民生路一段61號房屋已為陳建州所有,乃被告陳英彥以原告前所提前案訴訟已遭駁回,據以推認民生路一段61號建物及其坐落之臺南市○○區○段一小段66地號土地為陳黃玉贈與陳建州,應屬陳建州所有,即屬無據。況被告陳英彥主張陳黃玉○○○區○段○○段○○○號土地贈與陳建州一情,並無證據,而該土地原登記為陳喜生所有,於陳喜生死亡後,於98年7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名下,由此益可見原告所稱該土地為陳建州所有,要不可信。以此,陳喜生死亡後,所遺留之遺產為如附表一所有之土地、建物及存款,應屬可信。

㈡被告陳英彥又主張於父母病危時,原告甚少返家探望雙親,

原告無權利爭取分割遺產等語,惟直系血親卑親屬,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此參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即明。

故被繼承人陳喜生死亡後,兩造既同為陳喜生之繼承人,依法自有繼承權。至同法第1145條固列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然審諸該條,並無父母重病不探視之規定,是被告陳英彥所辯上情,就令屬實,亦無阻於原告對被繼承人陳喜生之繼承權。再被告陳英彥另主張原告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並未會同其他繼承人,程序顯有瑕疵,未尊重其他兄弟姊妹之共同意見等語;惟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7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任何繼承人縱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亦得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考其立法目的,乃在於繼承人每每人數眾多,而各繼承人因協議不諧,出於自身利害關係考量,致不願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者,必非罕見,若執著於必由全體繼承人偕同辦理登記,將使諸多繼承案件懸而未決。參以民法第759條已規定,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足見繼承登記乃為辦理處分繼承取得之物權之前提,是若要求繼承登記須由所有繼承人共同為之,則於繼承人之意見不合,致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必進而延遲繼承財產之處分,若要求須由訴訟為之,不僅增加法院之負荷,而所生訟累,於當事人亦甚為不便。以此,土地法第73條所規定繼承登記得由繼承人一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辦理,自屬合理。據此,本件原告縱未得被告陳英彥之同意而辦理繼承登記,然此舉既有利於全體繼承人,是被告陳英彥反以此指摘原告,殊屬無據。

㈢被告陳英彥又主張本件分割遺產前應清償各人歷年來所付之

各期地價稅及房屋稅等語,然本件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係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由法院以判決就兩造所繼承之遺產予以分配,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至被告陳英彥所主張清償各人歷年來所付地價稅及房屋稅,因被告陳英彥未說明所主張之依據,惟由其主張,應係請求其他繼承人就已付地價稅及房屋稅以返還,性質上當屬請求權。而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同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茲關於分割遺產與返還地價稅及房屋稅,其二項主張之性質不同,種類互異,亦非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依前述規定,不得主張抵銷或同時履行抗辯,而被告陳英彥亦未說明關於分割遺產前應清償歷年來所付地價稅及房屋稅之依據,則依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

㈣關於本件被繼承人陳喜生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此觀最高法院以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1年台上字27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自明。

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陳喜生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各繼承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用等情,爰分割如下:

⑴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南市○○區○段一小段66地號土

地,其上有臺南市○○區○○路一段61號之房屋,該房屋現由被告陳英彥之子陳建州所占用,而原告前已對陳建州起訴請求返還民生路之建物,惟遭本院駁回,此見前述,是依目前現況,陳建州勢仍將繼續占用民生路之建物,而以原告與陳建州於前案之爭執情況,若將錦段一小段66地號土地分由陳英彥以外之繼承人取得,勢必衍生更多爭訟,為求定分止爭,本院認關於錦段一小段66地號土地以分由陳建州之父即被告陳英彥取得,較為妥適。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2、3之建物,長期以來為被告陳英彥所占用

,此為原告所自述,且依被告陳英彥所提戶籍謄本所示,其自77年8月11日即遷入附表一編號3之建物居住,考量被告陳英彥居住於該建物已歷數十年,其生活環境、人際網絡均以編號3建物為中心,加以其為00年00月00日生,已高齡82歲,若率令搬遷,亦多所不便,不若仍准被告陳英彥續住該處;況本院已就陳喜生所遺之不動產囑託鑑價,是縱將編號2、3土地及建物分配予陳英彥,而對分配不足者參考鑑價結果以金錢補償,當可填補其他繼承人之不利;且原告本亦主張將編號2、3土地及建物分配予陳英彥,是本院認關於該二筆不動產仍分配予被告陳英彥較為適當。

⑶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7之土地、建物,原告主張被告陳俊

次已無資力補償其他繼承人,故陳俊次所分得之遺產數額以符合其應分配之遺產價值,而以不再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為原則,並據此主張陳俊次應分得10000分之5383,其餘陳淑香、沈陳靜華、陳惠香各分得10000分之1539。本院審酌依原告就編號4至編號7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則被告陳俊次所分得之不動產價值約為2,481,025元【計算式:(3,840,000+557,000+212,000)X5383/10000=2,481,024.7,元以下四捨五入】,較其對不動產所得分配之價值約為2,481,000元【計算式:(3,828,000+3,538,000+430,000+3,840,000+557,000+212,000)/5=2,481,000】僅多25元,當不致增加被告陳俊次無法支出之負擔,故就編號4至7之不動產,認依原告所主張之前述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⑷關於附表一編號8之存款,考量該存款現存於金融機構,其

隨時間變動而可能有利息之收入,故其數額並非固定,若分配予其中一繼承人,將因數額之變動且未能計入所增加之金額,致影響予未分配之繼承人權益,故本院認關於存款部分(含本金及利息),以由兩造各取得5分之1為妥適。

⑸綜上,關於兩造所繼承之陳喜生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

方割方法分割,惟其中陳淑香、沈陳靜華、陳惠香所分配之遺產不足其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所應得之遺產價值,則對於不足部分應分別由被告陳英彥補償原告、被告沈陳靜華、陳惠香各1,771,667元。{【計算式:(3,828,000+3,538,000+430, 000)-2,481,000】/3=1,771,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陳俊次應補償原告、被告沈陳靜華、陳惠香各8元。(計算式:25/3=8.33,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及被告沈陳靜華、陳惠香實際所分得之不動產加計所受補償之金額,恰與伊等依法所得分配不動產價額2,481,000元相等【計算式:(3,840,000+557,000+212,000)X1539/10000+1,771,667+8=2,481,000元。】㈤原告另主張伊就陳喜生所遺留之代墊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

130,202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各負擔5分之1,爰請求被告陳英彥、陳俊次各返還26,040元;另被告陳英彥、陳俊次占用陳喜生之遺產,致繼承人受有類似租金之損害,被告陳英彥、陳俊次占用之房地價值超出其等應繼分部分,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自83年12月31日繼承開始時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共計14年又10月,被告陳英彥占用房地價值為2,711,400元,被告陳俊次占用房地價值為3,467,400元。是被告陳英彥應補償原告2,711,400X3%X(14+10/12)X1/5=241,314元;被告陳俊次應補償原告3,467,400X3%X(14+10/12)X1/5=308,598元,合計被告陳英彥應返還不當得利267,354元,被告陳俊次應返還不當得利334,638元等語。查關於原告主張代墊房屋稅及地價稅130,202元,固據提出地價稅稅額繳款書4紙、房屋稅稅額繳款書20紙為證,惟上開稅額繳款書中,除90年1期地價稅、91年1期地價稅、95年1期之地價稅、97年之地價稅、98年之房屋稅繳款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陳喜生之繼承人,另92年5期房屋稅、93年5期房屋稅、95年5期房屋稅、96年5期房屋稅、97年5期房屋稅之繳款書,所載繳款義務人為陳喜生,而原告既為陳喜生之繼承人,該繳款書亦為原告所提出,非不可認係伊繳款後所保存之憑據;惟其餘之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分別為陳惠香、陳俊次、沈陳靜華,則難依該非記載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收據,而認該收據上之稅款亦為原告所繳納。以此,本院認經原告提出之繳款書,可認為原告繳款之款項合計為124,657元。按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土地所有權人。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承領土地,為承領人。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土地法第172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亦有明定。本件據上所述,陳喜生所遺留之遺產,應由兩造所繳納,原告因代為繳付陳喜生所遺留之房屋、土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合計124,657元,則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計算,每人原應分擔24,931,原告既代其他繼承人墊付,致其他繼承人因此受有免於支付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代為墊付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英彥、陳俊次返還代為墊付房屋稅、地價稅之不當得利各24,93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另關於原告以被告陳英彥占用附表一編號2、編號3之不動產

、被告陳俊次占用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7之不動產,據以請求被告陳英彥、陳俊次應分別返還241,314元、308,598元之不當得利部分,惟按「原審稱『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得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等語,係因認定『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就系爭土地權利為分割之協議,而翁祿壽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契約,於翁祿壽死亡時消滅,有關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均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其權利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應返還不當得利,該利益亦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得僅就自己可分得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理由並無矛盾。」(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英彥、陳俊次分別占用陳喜生所遺留如上之不動產,縱使可採,惟在遺產分割前,該不動產仍屬兩造所公同共有,原告自不得逕予請求被告陳英彥、陳俊次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所得分之數額直接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是不論被告陳英彥、陳俊次有無占用、占用時間長短、所受之利益多寡,均非可由原告逕行請求被告陳英彥等返還予原告,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乃無理由。

㈦據上,本件考量附表一編號1土地上建物由被告陳英彥之子

占用、為免將來之爭執,則編號1之土地仍以分由被告陳英彥取得為宜;另編號2、3之不動產由被告陳英彥占用,並審酌陳英彥長期居住該處,且年歲已高,亦宜將編號2、3分由陳英彥所有。而編號4至編號7之不動產雖為被告陳俊次占用,然原告已主張由陳英彥以外之繼承人依特定比例分配,而陳俊次既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告沈陳靜華、陳惠香亦無異議,兼以被告陳英彥已分得編號1至編號3之不動產,不宜再將此不動產分配陳英彥,本院考量上情,爰將兩造所繼承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另關於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其中房屋稅與地價稅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以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而定被告陳英彥、陳俊次應返還原告各24,931元。至請求返還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原告係於遺產分割前,逕行請求被告陳英彥、陳俊次應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返還,於法不合,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至被告陳英彥請求分割遺產前應清償各人歷年來所付之各期地價稅及房屋稅之部分,前經被告陳英彥提起反訴,並經本院於100年8月26日以被告陳英彥之反訴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予駁回,雖由被告陳英彥提起抗告,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家抗字第27號駁回抗告確定,是關於被告陳英彥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主張、抗辯之事項,均無足影響於本件之認定,自無再予一一論列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另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依原告所請求之數額,與伊勝訴之數額比例計算,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依反訴原告陳英彥之子陳建州就地整建施工圖等三大張,72

年3月24日南市工都(整)字第083號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及陳黃玉簽字蓋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71年4月,即72年原始申請資料),已證反訴原告陳英彥及子陳建州無偽造文書之可能性,反訴被告應負起指控偽造文書並賠償撫慰金300萬元,且若強制分割臺南市○段○○段○○○號土地,構成侵害陳建州之所有權,必訴諸法律行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當事人及代理人一併究責。反訴被告誣賴子建州偽造文書,已逾11次提告,均無附上證據,無端指控並載於訴訟文書,已造成反訴原告及陳建州精神上、人格權及名譽之損害,陳建州以相對性最低究責,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撫慰金55萬元,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撫慰金300萬元,共計355萬元,請一併清償再行分割遺產;另關於反訴被告指控偽造文書一節應負舉證責任,若無法舉證已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責任,且人格權及名譽為個人之社會生活重要表徵,人性尊嚴無價,不容踐踏,不究責無以警誡反訴被告。

㈡聲明: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撫慰金300萬元。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㈠反訴原告主張本案遺產中錦段一小段土地應由另案99年南簡

上字第162號審理,或將該地判由反訴原告之子陳建州所有,其餘遺產由現住人管理後,再推定為所有人等,顯無法律依據,不應准許;另反訴原告就民生路房屋之爭執已由另案99年南簡上字第162號審理,不應再持之於本案反訴中主張。

㈡反訴之提起須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得行同

種訴訟程序者,始得為之。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侵權行為部分,似與本訴不相牽連,應另案請求為是。

㈢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慰撫金,主要是以反訴被告無端指控陳建州偽造文書,已11次提告,造成反訴原告及陳建州精神、人格及名譽之損害。惟經本院查詢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及反訴被告與陳建州之訴訟案件資料,其中反訴被告僅對反訴原告二度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其中前一案分由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55號受理,嗣經反訴被告撤回,復由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另反訴被告與陳建州之訴訟,則僅前述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74號遷讓房屋之訴訟(該案經反訴被告上訴,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受理判決,復經反訴被告提起再審,並由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2號、13號受理)。可見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應僅有分割遺產訴訟,雖經反訴被告撤回後復行起訴,然是否撤回訴訟,乃為反訴被告之考量,亦為法之所許,否則無人甘願浪費訴訟費用、精神、時間,而率予起訴又撤回,是縱使反訴被告撤回復起訴,難認有合不法。而反訴被告所提起者為分割遺產案件併不當得利,且分割遺產及返還代墊房屋稅、地價稅部分,既屬有理或一部有理由,而返還占用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因反訴被告於分割遺產前逕行請求反訴原告及陳俊次返還該不當得利予反訴被告,致為本院駁回,此僅為反訴被告主張於法律不合,非因反訴原告無占用之事實而故予起訴,是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分割遺產案件,非故意挑起訟爭而無事生非之舉,自難僅以反訴被告之訴訟,謂已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名譽權。至關於反訴被告對陳建州之訴訟,姑不論本院可查者僅一案,退步而言,縱使反訴被告對陳建州濫訴,亦與反訴原告無涉,反訴原告自不得以反訴被告與陳建州之訟爭,據為對反訴被告起訴之理由。綜此,反訴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人格權、名譽權已受侵害,據以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300萬元之慰撫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表一:

┌──┬──┬─────────────────┐│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 │ │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一小段66地號 ││ │ │ │├──┼──┼─────────────────┤│ 2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 3 │房屋│臺南市○區○○街○○○號之1 │├──┼──┼─────────────────┤│ 4 │土地│臺南市○區○○○段630之203地號 │├──┼──┼─────────────────┤│ 5 │房屋│臺南市○區○○街○○○號1,3層 ││ │ │(即臺南市○區○○○段4511建號) │├──┼──┼─────────────────┤│ 6 │房屋│臺南市○區○○街○○○號樓梯,地下層 ││ │ │(即臺南市○區○○○段4513建號) │├──┼──┼─────────────────┤│ 7 │房屋│臺南市○區○○街○○○號2層 ││ │ │(即臺南市○區○○○段4512建號) │├──┼──┼─────────────────┤│ 8 │存款│第一商銀東台南分行664元 │└──┴──┴─────────────────┘附表二:

┌──┬──┬─────────────────┬───────┬─────────┐│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 鑑定價值 │分割方法 ││ │ │ │(新臺幣:元) │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一小段66地號 │3,828,000 │陳英彥取得 ││ │ │ │ │ │├──┼──┼─────────────────┼───────┼─────────┤│ 2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3,538,000 │ │├──┼──┼─────────────────┼───────┤陳英彥取得 ││ 3 │房屋│臺南市○區○○街○○○號之1 │430,000 │ ││ │ │(即臺南市○區○○段185建號) │ │ │├──┼──┼─────────────────┼───────┼─────────┤│ 4 │土地│臺南市○區○○○段630之203地號 │3,840,000 │陳俊次5383/10000 │├──┼──┼─────────────────┼───────┤陳淑香1539/10000 ││ 5 │房屋│臺南市○區○○街○○○號1,3層 │ │沈陳靜華1539/10000││ │ │(即臺南市○區○○○段4511建號) │ │陳惠香1539/10000 │├──┼──┼─────────────────┤557,000 │ ││ 6 │房屋│臺南市○區○○街○○○號樓梯,地下層 │ │ ││ │ │(即臺南市○區○○○段4513建號) │ │ │├──┼──┼─────────────────┼───────┤ ││ 7 │房屋│臺南市○區○○街○○○號2層 │212,000 │ ││ │ │(即臺南市○區○○○段4512建號) │ │ │├──┼──┼─────────────────┼───────┼─────────┤│ 8 │現金│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款 │664元 │本金及利息由兩造各││ │ │ │ │取得1/5 │├──┴──┼─────────────────┴───────┴─────────┤│應補償之數│被告陳英彥應補償原告、被告沈陳靜華、陳惠香各1,771,667元。 ││額 │被告陳俊次應補償原告、被告沈陳靜華、陳惠香各8元。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