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小上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小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該筆債權數額原有爭議,於原審調查時,曾提出請求被上訴人所核計之利息、手續費、違約金等之依據從何而來?請其提供證明文件,但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供上訴人核對,令上訴人難以甘服。被上訴人歷年來浮報上訴人之債權,尤以利息、手續費、違約金等各項名目,加以灌水,其數額與實際債權相距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上訴人亦曾請求被上訴人詳列債權數額之計算來源及方式而遭拒,因而認定該項有審究之必要。為此聲明:原判決廢棄並確認債權數額。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3,257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1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對系爭債權數額爭執,亦未請求調查利息、手續費及違約金,此經本院調閱原審卷查明屬實。原審就本件訴訟業已依法斟酌判斷並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上訴人猶指摘其不當,然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