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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小上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1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當事人雖提出上訴狀或理由書,然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揭方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及第四條之規定,應屬國有非公有財產,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規定辦理,即應以標租方式辦理;且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上開就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規定,應屬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之法則原審應優先適用國有財產法之上開規定,惟原審判決並未優先適用,即有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二)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於84年12月12日出具之切結書,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用印,充其量只能視為是上訴人單方之承諾,且其前文先稱是「借用」,後文又提到「土地租金」前後文意矛盾,上開切結書顯難認為係屬兩造合意簽訂之書面租賃契約,即兩造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並未以書面為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確未以書面為之,其請求之租金數額乃是根據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計收使用土地之對價,並未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之規定以標租 (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暨以書面簽訂租賃契約,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之租賃契約,依法不生效力。

(三)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0日召開「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強制執行、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支付命令處理協議會」,其會議結論第五點載稱「九十三年起重新與攤商訂定租賃契約書」,足證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0日即已承諾93年起不再適用舊租賃契約,而需與「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重新訂定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原主張之租賃契約縱使有效成立,應亦因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0日協調會會議結論所為之承諾再無適用之餘地。

原審未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探求被上訴人「九十三年起重新與攤商訂定租賃契約書」之真意,即遽判決准被上訴人仍依84年12月12日之切結書及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計收93年l月至97年12月之租金,即有違背民法第98條法令之事實。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未遵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之法則:認系爭土地應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辦理,即應以標租方式且應以書面為之云云,而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因被上訴人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之標租方式而無效,然系爭規定在決定締結租賃契約之對象,屬公法事件,與本件因租賃契約關係所生之租金給付請求之私法事件有異。另關於標租方式有無違法隸屬行政法院審判,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亦與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無涉。

(二)又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顯不生效力等情:惟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復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認本院未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探求當事人93年協議會之結論真意,惟本件上訴人曾出具切結書並承諾切結內容: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等語,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在案,有本院公證處認證書所附切結書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使用系爭土地應支付租金之要約,確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且兩造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租賃標的、租金)亦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為有理由。雖嗣後具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0日協調會會議結論所為之前開承諾,使原主張之租賃契約再無適用之餘地云云,惟迄今仍未重新訂立租賃契約,且欲以會議結論推翻固有租賃契約應屬無據,故指摘為不當。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8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王國忠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0-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