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33號原 告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松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陳秋華律師孫丁君律師輔 佐 人 李嘉祿輔 佐 人 盧旭彥被 告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張容綺律師複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3,111,260元(含稅)及自民國(下同)98年4月1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4月21日具狀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4,314,732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復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經查,參加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將之委任被告代辦,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倘有理由,將影響參加人與被告間承欖工程款之給付及是否衍生賠償責任,足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委任被告南
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部科管局)代辦「路北-竹嶺、北嶺、岡工161KV線及路北-永安、岡山、油氣69KV線地下電纜土木工程」(下稱「本工程」),並由被告與原告於
94 年4月間簽訂「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額為8億3,200萬元(含稅),結算後之總價則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另由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擔任設計及監造工作,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合先敘明。
⒈本工程屬台電輸配電之土木設施,其主要工作內容包括:
⑴路竹科學園區內特高壓電纜箱涵洞道;⑵台一線公路下特高壓電纜潛盾洞道;⑶路竹科學園區內RD30-01及RD30-06既有電纜箱涵之通風及照明;⑷直井、通風口及相關機電附屬設備及照明;⑸補充調查:地形測量、地下調查(地質鑽探試驗及管線試挖)、建物調查等。其中直井工程又分為VS-1至VS-7等7部份。
⒉查,本工程包括NS-4、NS-5及NS-6聯絡通道之施作,以作為
排水、通風及電線分歧之用,依原設計圖說 GT-2.04,原告應於VS-3、VS-4及VS-6工作井完成後以人力開挖方式,施作聯絡道,以連結工作井與主隧道,上開開挖聯絡通道之工作即稱為「推管工程」。
⒊申言之,所謂「推進工法」,係於埋設管線之兩端,構築與
埋管深度相同之推進工作井及到達工作井,並於推進工作井後方構築反力牆,再於推管(鋼筋混凝土管)之前端設置前導體,利用置於反力牆處之油壓千斤頂,在管後端一面將埋管向前推進土層內,一面將管內廢土以人力或機械挖掘、搬運出工作井外之一種埋管施工法。而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二.1.9推管工程」所載,本項包括壹二.1.9-01項「∮2400m/mR.C.P推進施工費」及壹二.1.9-01項「高壓灌漿」及原設計圖 GT-2.04,可知設計單位設計之推進工法係以「人力挖掘」方式進行,蓋人力開挖方式係於開挖面前端架設刃口,以千斤頂反覆開挖,必須以地盤穩定為開挖之前提,故原設計以高壓灌漿進行地盤改良以穩定地層,方能克竟全功。
⒋因被告指示變更VS-3及VS-4直井設置位置,至95年 5月方才
決定VS-3及VS-4直井位置,原告於96年 3月提出人工開挖推進計畫書,經設計單位於96年 4月12日以(96)KS高科字第0335號函覆以:「上揭『推管施工計劃書(第三版)』經核符合契約圖說及施工規範之規定,同意辦理。」,由此亦足證設計單位原設計係採「人力開挖」推進工法。
⒌然因推管工程係於國家幹道省道 1號下方推進,且工區附近
住宅密集,居民獲悉本工程將採人力開挖之推管方式後,唯恐本工程將發生與高雄捷運工程中正路類似之塌陷事故(因本工程工區與高雄捷運工區同屬砂質土地層,且高雄捷運聯絡通道係採人力開挖工法),招致附近居民強烈反對。為解決居民之疑慮,設計單位與原告乃應邀於96年11月28日列席推管施工說明會,經設計單位與原告說明後,居民仍提出:「l.本案距離住戶及廠房甚近(約5~20公尺),因前案(非本工程)於本洲五街施工管路即造成工廠圍牆傾斜,居民甚憂本案施工亦造成民房及工廠傾倒之虞。」、「2.為免住戶及工廠擔憂,本案請專家學者(設計、監造及承造單位除外)評估施工安全及風險。再予說明。」、「3.以施工安全性為最佳考量,請監造、承商及相關單位協商,防止如高雄中正路災變事故發生,並請台電單位提出最安全方法,以維護居民身家安全。」、「6.以人工開挖施工工期約需四個月,施工路段為省道及本村之重要路,是否以機械開挖以縮短工期,降低施工風險時間。」等意見,此有設計單位於96年12月 6日以(97)KS高科字第1104號函檢送之會議記錄可參。
⒍針對當地居民上開意見,設計單位依本工程使用單位即參加
人台電公司「妥善因應處理並繼續與村民溝通說明」之指示,於96年12月25日邀集各單位召開「推管施工技術暨因應地方居民疑慮研討會」,會中決議「有關村民反應請第三公證單位評估施工安全性及風險乙事,非屬本工程契約所規範之範疇,為尊重地方居民之意見,請承商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陪同監造單位)先拜會村長後,再依相關程序提報辦理」。為此,原告依96年11月28日推管施工說明會之居民意見及上開96年12月25日會議指示,會同監造工程師拜會北嶺村代表人員,依居民建議由台灣大學、成功大學、中興大學專業人員分析較恰當,經洽台灣大學及成功大學,兩校均表示該校未曾研究,最終乃委請第三公正單位國立中興大學進行推進工程之安全性評估,國立中興大學林貴德教授於97年 1月23日提出「推管隧道開挖工程之施作安全性評估與可能造成之地盤位移預測」,原告旋即檢送報告書予設計單位。
⒎依上開施工安全性評估報告,在達成地改效果(土體單壓強
度10kg/c㎡)以每輪掘進30公分施工,如開挖面與推管間隙超過 3.8公分,推進中途將產生開挖面崩塌之危險。而刃口式人力開挖推管之間隙約10至15公分,故依施工安全性評估報告,以刃口式人力開挖施作推管工程時,將有招致開挖面崩塌之危險,加以台 1線省道自來水、瓦斯、電力等管線密佈,且經協調,管線單位表示無法遷移,迫使地盤改良不得不以斜灌方式進行,將無法提高地盤改良之強度,是原設計期以地盤改良方式增加人力開挖安全性之目的,顯無法達成;反之,以潛盾機具開挖時,開挖面與推管間隙可採用滑材填充間隙,故本工程僅能以機具開挖方式進行推管工程,方能維護公共安全。
⒏綜上,因原設計採人力開挖方式有開挖面崩塌之公共危險,
原告乃依被告「尊重地方居民以施工安全性為最佳考量」之指示,依第三公正單位國立中興大學之「推管隧道開挖工程之施作安全性評估與可能造成之地盤位移預測」分析報告,提出「機械推管施工計劃書」,並順利施作完成,施工過程亦未發生任何塌陷事故。原告多次函請被告辦理變更設計並追加給付工程款,惟被告一再以契約施工責任為由拒絕辦理契約變更,監造單位並於97年12月16日以(97)KS高科字第1047號函回覆建議申請調解。原告遂依契約第35條第 l款及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就上述爭議,於98年 3月3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因雙方主張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原告迫於無奈,僅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⒐爭議法律關係、理由及證據:
⑴原告係按被告指示,依第三公正單位之安全性評估報告,於
原設計人力開挖將產生崩塌危險之情形下,不得不採機具開挖方式進行推管工程,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因此增加之工程款。
①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總價: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8
億3200萬元整(含營業稅),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是系爭契約之工程款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
②次按系爭契約第 9條約定:「工程變更:…有新增工程項目
時,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但乙方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停工。…」③誠如前述,設計單位原係採「人力開挖」方式施作推管工程
,然因施工安全性有疑慮而招致地方居民反對,並要求委託設計暨監造單位及原告以外之第三公正單位進行施工安全之評估,以維護公共安全。原告依被告「為尊重地方居民之意見,請承商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陪同監造單位)先拜會村長後,再依相關程序提報辦理」,經地方居民之同意而委請國立中興大學進行施工安全性評估,依前揭評估報告,原設計採人力開挖推管將產生開挖面崩塌之公共危險,故本工程僅能以機械開挖推管。
④原告依被告「尊重地方居民以施工安全性為最佳考量」之指
示,改以機械開挖推管,因此增加之工程成本包括機具費、推管機棄殼拆除、推管機外殼製作、重新組機等費用,扣除原設計之人力開挖推進施工費用,總計額外增加工程成本支出計1,431萬4,732元。依本契約第3條實作實算及第9條「工程變更」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因此增加之工程款。
⑵原告業以機械開挖推管方式施作完成,且施作期間未發生任何公安事故,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始符公平:
①按「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訂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491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營利事業且為專業營造廠商,以施作工程賺取承攬報酬為業,自不可能無償為被告完成任何工作,而負擔鉅額之成本與費用。
②原告依被告「尊重地方居民以施工安全性為最佳考量」之指
示,改以機械開挖推管,因此增加之工程成本包括機具費、推管機棄殼折除、推管機外殼製作、重新組機等費用,扣除原設計之人力開挖推進施工費用,總計額外增加工程成本支出計1,431萬4,732元,業如前述。此一額外增加之工程成本非屬原契約約定範圍,故被告亦未支付承攬報酬予原告;原告爰引民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於法有據。
㈡雖被告主張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同時包括「機械開挖」及「
人力開挖」,惟原告堅持要以「人力開挖」方式進行云云;惟被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且自相矛盾,謹析辯如下:⒈被告主張本件原告規劃以人力開挖方式辦理系爭工程,並提
送第一版推管計畫書與被告,惟遭本工程監造單位退件,並表明原告「所提施工計畫為人力開挖方式,與系爭契約規定不符」云云。倘如被告所言,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同時包括「機械開挖」及「人力開挖」,並由原告自行選擇工法,則本工程單位又為何檢退原告所提第一版「人力開挖」推管計畫書,甚而表明「所提施工計畫為人力開挖方式,與系爭契約規定不符」。由此可證,被告之主張相互矛盾,與事實不符。
⒉實則,本工程之設計單位及監造單位,雖同為台灣世曦公司
,卻係由該公司之不同部門分別辦理,台灣世曦公司負責辦理本工程監造作業之單位,並非當初執行設計工作之部門(此亦可由台灣世曦公司之設計單位及在被告及參加人召開之相關會議中,亦各自發言表示意見證知),故於原告96年1月26日第一次提送推管計畫時,監造單位誤解系爭設計書圖係採「機械開挖」,故而檢退原告所提第一版推管計畫書,進而表明「所提施工計畫為人力開挖方式,與系爭契約規定不符」。嗣經原告要求監造單位向設計單位確認後得知,本工程設計書圖所示之開挖方式,確係採人力開挖辦理,爰於96年 4月12日以(96)KS高科字第0353號函,同意原告所提以人力開挖辦理之推管計畫「符合契約圖說及施工規範之規定」,但因監造單位亦知悉系爭工程採「人力開挖」可能存有風險,故建議原告以機械開挖方式辦理推管工程為宜。
⒊依本工程設計圖(圖號 GT-2.04)所示,原告於辦理系爭推
管工程時應全線施作地盤改良,以強化地質條件,避免人力開挖過程中產生崩塌,致生公共事故,倘如被告所言,本工程原有設計圖說之開挖方式,自始即宜採「機械開挖」,因無「人力開挖」崩塌之風險,則自無於設計圖說內載明推管工程全線施作地盤改良之必要,此為工程實務之基本常識,而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辯駁,由此可證,被告主張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包括「機械開挖」之無稽。
㈢依本工程單價分析表可知,系爭推管工程自始即規劃以「人力開挖」方式施作,並不包括「機械開挖」之費用:
⒈就工程實務而言,推管工程不論採取「人力開挖」或「機械
開挖」方式,皆須設置與推進有關之機械設備,例如發電機、抽風機、排土泵浦,油壓設備及元押等設備。而兩種工法最大之差別在於「鑽掘機具」之有無。蓋廠商採「機械開挖」辦理推管工程時,須購置「鑽掘機具」(價格約千萬元)鑽掘管道,惟若以「人力開挖」,廠商無須購置「鑽掘機具,而係以人力挖掘管道的方式,向前推進。
⒉被告主張系爭推管工程之預算,已有考量施工廠商可能採取
「機械開挖」而編列相關費用,無非以原證15號之單價分析表第壹.二. 1.9-01「R.C.P推進施工費」項下包括有「推進機械設備裝拆及折舊費」為其依據。惟如前述,推管工程不論採取「人力開挖」或「機械開挖」方式辦理,承包商皆須設置與推進相關之機械設備。而上開原證15號之單價分析表第壹.二.1.9一01「R.C.P推進施工費」項下之「推進機械設備裝拆及折舊費」,即係指在系爭推管工程以「人力開挖」之情形下,相關推進機械設備之裝拆及折舊費,並非採「機械開挖」時所需之「鑽掘機具」費用。
⒊再者,依該項「推進機械設備裝拆及折舊費」編列標準,係
每公尺 1萬3,763.11元,以本工程第二.1.9項推管長度僅有70公尺計算,則相關費用合計亦僅有 96萬3,417.7元(計算式:13,763.ll×70=963,417.7),與「機械開挖」所需之「鑽掘機具」市價每台近千萬元,相去甚遠。由此益證被告主張,系爭推管工程之預算,已有考量施工廠商可能採取「機械開挖」,而編列相關費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⒋雖本工程設計圖圖號GT-5.02之說明5記載:「本推進工程施
作,承包商須依據地質狀況準備適當機具及所需特殊人力,所需費用已列入預算,不另給價」,另本工程施工規範第024171章第1.21節規定:「本工程係責任施工制…,無論承包商採用用何種推進工法施工,均不得因工法不同而要求增加工程費」等語,惟查,該條款係以原告施作內容仍屬原契約約定範圍內為前提,才有適用。而系爭推管工程既由原契約之「人力開挖」變更為「機械開挖」,顯然已逾原有契約約定之範圍,於此情形下,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
㈣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委託顧問公司設計後發包予原告據以施
工,並非屬統包工程,被告依法於發包前業已確認施工方法、並據以編列預算,以作為招標發包之依據:
⒈統包工程之定義:按政府採購法第24條明文規定:「(第一
項)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第二項)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第三項)統包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上開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 3項之授權訂定之「統包實施辦法」第 3條規定:「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其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之範圍如下:一、工程採購,含細部設計及施工,並得包含基本設計、測試、訓練、一定期間之維修或營運等事項。」,承上可知,機關以統包工程辦理招標與一般工程招標顯有不同,統包工程係約定由同一廠商辦理設計及施工;反之,以一般工程招標時,得標廠商僅負責按圖施工,並不負責辦理設計,是以,倘機關提供之設計圖說不可行,其因此所生之風險,自應由機關自行承擔,方屬公允。
⒉系爭工程並非統包工程:
⑴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 2條規定:「工程範圍:詳施工圖說
。」,另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 1.2.2條規定:「本工程…主要內容包括:⑴路竹科學園區內特高壓電纜箱涵洞道約1169公尺。⑵台一線公路下特高壓電纜潛盾洞道約2019公尺。⑶路竹科學園區內RD30-01及RD30-06既有電纜箱涵之通風及照明。⑷直井、通風口及相關機電附屬設備及照明。⑸補充調查:地形測量、地下調查(地質鑽探試驗及管線試挖)、建物調查等。」,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於系爭契約應負責辦理之工作範圍,僅包括工程施作,並不包括細部設計或基本設計工作在內。且被告於鈞院審理過程中亦已自認,系爭工程之設計工程(含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係由被告委託台灣世曦公司辦理;系爭工程既係由被告委託台灣世曦公司進行規劃設計後,將設計圖說交給原告,由原告負責「按圖施作」,則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第24條及統包實施辦法第 3條之規定可知,系爭工程顯非統包工程,至為明確。
⑵爭工程既非統包工程,則被告於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階段,
依法即須確認施工方法、編列預算、繪製設計圖說,並據以發包與廠商按圖施作,是以,系爭工程既由被告負責設計,原告僅「按圖施作」,則設計圖說不可行之風險,自應由被告承擔。況原告依契約既僅負「按圖施作」之義務,則於設計圖說不可行而改採其他工法時,原告因此增加之工作,顯然已非兩造約定之工作範圍,則被告本於承攬契約對價公平性之原則,自應配合變更契約並給付原告該部分之承攬報酬,方屬公允。
⑶查兩造於97年 3月20日召開「推管施工討會暨人力開挖造成
不安全分析簡報會議」中,參加人已明確表示:「若該推管段原設計可行並屬於責任施工,則督促遠揚營造依約完成工作,若原設計不可行,則請台灣世曦公司評估遠揚營造提出改採機械推進工法之可行性,若需辦理設計變更,請台灣世曦公司提出具體理由依序報核。」,益證於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被告及參加人皆知悉本工程設計不可行之風險應由被告負擔,倘原告因設計不可行而改採其他工法時,被告應辦理變更契約並增加給付原告該部分工程款。
⒊雖被告主張,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 024171章第1.2.1節之
規定,系爭推管工程採責任施工制具有統包工程之精神,被告據此條款已將全部之風險轉嫁由原告承擔,無論發生任何情形,原告皆不得請求增加給付云云,惟本工程並非統包工程,原告不因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4171章第1.21節之規定,而負有承擔被告設計不當風險之義務:
⑴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0點規定:「本採購:⑵非以統包辦理招標」,可資為證。
⑵依系爭契約第37條:「契約文件:下列各項文件均為契約文
件,其於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五、投標須知。…八、施工規範。…」可知,倘本工程投標須知與施工規範規定不一致時,應優先適用投標須知之規定。
⑶承上,本工程投標須知既已載明「本工程非以統包辦理招標
」,則於此情形下,被告猶主張應優先適用施工規範之規定、本工程具有統包精神云云,核其主張顯與上開契約第37條有關契約文件效力順序之規定不符,洵非可採。
⑷被告一再援引原證32號之「台北市政府工程合約施工規範『
責任施工』明確範圍及實施注意事項」,主張本工程因採責任施工,故被告已將全部工程風險轉嫁由原告承擔,無論發生任何情形,原告皆不得請求增加給付。惟被告對原證32號之解讀實屬誤會,並有斷章取義、避重就輕之情形。蓋:
①原證32號之「台北市政府工程合約施工規範『責任施工』明確範圍及實施注意事項」,於開宗明義第一條即言明:
「工程發包,除具有統包…之性質外,一律不訂定『責任施作』。」依上開規可知,具有統包性質之工程,才適宜契約採取「責任施工」。。是以,本件招標須知既已明文規定「非以統包辦理招標」,則被告仍於施工規範中約定「責任施工」,已屬不當。
②次查,被告主張按原證32號第二、㈡條載明「由乙方負施
工成敗之全部責任」等語,故本工程施作過程中之一切風險(包含設計不當在內)皆應由原告承擔,惟查,原證32號第二、㈣條已明確規定:「考量民法契約之公平性,在預有人力不可抗拒或地質狀況特殊(超出設計所能預定條件,必需特別處理者),經甲以雙方會勘認定屬實者,可依程序辦理變更設計」。
③職是,即使系爭契約施工規範內,有約定本工程採「責任
施工」,但並非謂全部之風險已轉嫁由原告承受,在遇有人力不可抗拒或地質狀況特殊(超出設計所能預定條件,必需特別處理者)情形下,被告仍應按程序辦理變更設計並增加給付工程款,方符公允。是以,被告於援引原證32號第二、㈡條規定之同時,卻對同一辦法第一條及第二、㈣條之規定略而不談,顯有避重就輕、斷章取義之情形,核其主張,難謂可取。
㈤退萬步言,倘依被告主張,原告依本契約施工規範第024171
章第1.21節之規定應承擔被告設計不當之風險,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可知,上開施工規範第024171章第1.21節規定,因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該部分之約定應為無效:
⒈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先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⒉經查,被告為與不特定得標廠商訂約之用,預先就同類契約
擬訂系爭契約施工規範條款,依上開民法規定可知:系爭施工規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至為明確;次查,系爭工程並非統包工程,被告於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階段,依法即需確認施工方法、編列預算,並據以發包予廠商按圖施作,原告於得標後僅負責按圖施作之義務。是以,相關設計不當之情形,並非原告所能控制或得採取任何方法避免發生。且依「台北市政府工程合約施工規範『責任施工』明確範圍及實施注意事項」第二、㈣條規定可知,倘若本工程因設計不當致原告須額外支出工程成本,被告自應合理補償,方符公允。
⒊然被告於其預先擬訂之施工規範第 024171章第1.2.1節卻規
定:「本工程係責任施工制,…投標廠商對於本工程設計與資料均應充分了解,…並對於施工中可能遭遇之一切困難及安全問題應自行採取因應措施,…得標後不得要求加價。另無論包商採用何種推進工法施工,均不得因工法不同要求增加工程費,」等語,將設計不當之風險,完全轉嫁由原告承擔。顯然已加重原告之義務,並減輕被告之責任,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⒋承上可知,倘依被告主張,原告依本契約施工規範第024171
章第 1.2.1節之規定,應承擔被告設計不當之風險,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之條款因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為無效,故被告援引該上開施工規範條款,主張原告應承擔被告設計不當之風險,並負擔非屬兩造契約約定之額外支出,顯屬無據。
㈥查鑑定機關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頃於民國 100年10月21日出
具鑑定報告書。經原告研讀後發現該鑑定報告書內容實有違誤,除鑑定程序存有瑕疵外,並漏未斟酌重要事實,抑且有欠缺鑑定理由等情。謹將原告對鑑定報告書內容之疑義臚列如下:
⒈鑑定報告第18頁第7行:
⑴第18頁第 7行稱:「在工法安全無虞下,考慮經濟性,因此採刃口式推管為原則,應為合適工法」云云。
⑵但依中興大學林德貴教授鑑定意見可知,系爭推管工程依現
場施工條件,倘採人力開挖確有安全疑慮(請參鑑定報告附件十六)。
⑶是以,鑑定機關逕行推翻中興大學林德貴教授鑑定意見而認
定刃口式人力開挖安全無虞之理由及依據為何?此未見鑑定機關於鑑定報告中敘明。
⒉鑑定報告第19頁第1行:
⑴鑑定報告書第19頁第 l行稱:「施工廠商推管工程原預定施
工,加上居民抗爭。如採刃口式亦將再曠廢時月。…惟工期一再延若,考量業主變更時程及其影響供電時程將達 3個月以上,為利工進,被迫採機械開挖。」云云。
⑵惟查,依兩造於2008年 3月20日合開之「推管施工檢討會暨
人力開挖造成不安全分析簡報會議」(請參原證21號)紀錄所示,台電公司於該次會議中,已明白表示「若該推管段原設計可行並屬於責任施工,則督促遠揚營造依約完成工作;若原設計不可行,則請台灣世曦公司評估遠揚營造提出改採機械推進工法之可行性,若需辦理變更設計,請台灣世曦公司提出具體理由依序報核,並俟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後方可施工。」,由是可知,系爭推管工程之工法是否變更,台電公司於會議中已明白表示判斷依據在於原設計是否可行。
⑶另原告遠揚公司於該次會議中亦已表示:「1.…顯然刃口式
人力開挖推管施工依此報告分析即產生土壤崩潰之虞。2.…因管線單位表示無法遷移,導致地盤改良須斜灌,而無法提高改良強度以達增加及改善人力開挖安全性之目的。3.基於以上原因,推管工程無法依原設計採刃口式人力開挖,…4.…施工周邊居民原本已不贊同推管以刃口式人力開挖施工,現經中興大學分所,以刃口式人力開挖推管施工將不安全,勢必變更設計以符社會安主。5.…因工期一再延若,…為利工進,本公司將採機械開挖,其增加之費用及衍生之工期問題,本公司將循契約規定申請調解解決。」等語。
⑷由是可知,系爭推管工法變更之原因,主要為原設計有安全
疑慮,並非可行,且周邊居民反對等因素所導致。然鑑定報告書捨棄其他重要原因事實不論,僅強調係原告「為利工進,被迫探機械開挖」之理由及依據為何?此未見鑑定機關於鑑定報告中敘明。
⒊鑑定報告第21頁第20行、第26頁第19行:
⑴鑑定報告書第21頁第20行稱:「系爭工程有關推管段之地盤
改艮是否需要全線施作,除了與推管工法有關外,當然尚與現場地質、地下水文等因素相關。系爭工程有關地盤處理範圍之大小,當然是否與推管工程長短、施工現場地質、所採取之檔土型式、推管機具等因素均有關而需綜合判斷」;另鑑定報告書第26頁第19行稱:「系爭工程有關推管段之地盤改良是否需要全線施作,除了與推管工法有關外,尚與現場地質、地下水文等因素相關。系爭工程有關地盤處理範圍之大小,與推管工程長短、施工現場地質、所採取之檔土型式、推管機具等因素均有關而需綜合判斷」云云。
⑵惟查,上開鑑定意見實屬空泛,且欠錄鑑定理由之說明,並
未就本件重要爭點,即:「在推管工程設計地下20公尺採機械開挖工法時,工程實務上是否會採用全線施作地盤改良之設計?」及「全線灌漿地盤改良後其平均彌度達 10kgf/c㎡以上,如採機械開挖是否台理可行?」。是以,敬請鑑定機關就上該二問題出具補充意見,並提供相關書面佐證文件。
⒋鑑定報告第22頁第11行:
⑴鑑定報告書第22頁第11行稱:「施工廠商一方面要求推管工
程額外增加成本,另一方面又要求系爭推管工程全線地改沒有施工部分之費用,不甚合理」云云。
⑵惟查,本件原告並無「一方面要求推管工程額外增加成本,
另一方面又要求系爭推管工程全線地改沒有施工部分之費用」之請求與主張。故鑑定機關上開認定恐有誤解。
⒌鑑定報告第23頁第19行:
⑴鑑定報告書第第23頁第19行稱:「本案經公共工程委員會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委員李得璋委員、洪貴參委員,於…召開 4次調解會議。由於雙方主張差距過大,且無意願讓步,……」云云。
⑵惟查,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l第 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可知,工程會調解程序相關資料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參採為訴訟資料。
⑶是故,鑑定機關逕將上開調解資料列為本件鑑定資料之理由及依據為何?此未見鑑定機關於鑑定報告中敘明。
⒍鑑定報告第23頁第14行、第26頁第12行:
⑴鑑定報告書第23頁第14行稱:「依本件契約約定,推管工程
與地盤改良依設計圖說、施工規範皆屬責任施工,『責任施工』含有統包的性質,符合一般工程慣例。本推管工程如為統包,則有關責任施工部分,工程結算後之總價,不能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應依決標金額計算」;另鑑定報告書第26頁第12行亦稱:「依本件契約約定,『責任施工』含有統包的性質」云云。
⑵但查,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0點已明定:「本採購:⑵非以
統包辦理招標」(請參原證34號),次依本契約第37條規定:「契約文件:下列各項文件均為契約文件,其於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五、投標須知。…八、施工規範。…」(請參原證 1號)可知,倘本工程投標須知與施工規範規定不一致時,應優先適用投標須知之規定。
⑶在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0點已明訂本工程並非統包之情形下
,鑑定機關逕行認定施工規範有排除投標須知之效力,故系爭推管工程為統包之理由及依據為何?此未見鑑定機關於鑑定報告中敘明。
⒎鑑定報告第25頁第19行、第26頁第17行:
⑴鑑定報告書第25頁第19行稱:「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所
示內容,是規劃以人力開挖方式辦理」;另鑑定報告書第26行第17行另稱:「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所示內容,無指明本工程NS-4及NS-5聯絡通道推管工程以人力開挖方式或機械方式進行。
⑵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意見,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形。
⒏鑑定報告附件十一、附件十二、附件十三、附件十五:
⑴鑑定報告書稱其所附之「附件十一」、「附件十二」及「附
件十三」為「系爭被告反駁意見」,另「附件十五」為「系爭被告設計監造單位工法檢討報告」。惟該等文件部分內容與事實嚴重不符,且未見被告於訴訟中所提出,鑑定機關實應說明其係於何時、何地、自何人處取得該等文件。
⑵又上開文件倘係被告於鑑定程序外單方提供與鑑定機關,因
其部分內容與事實嚴重不符,且被告片面提供予鑑定機關,而未將該等文件同時提供與原告,或由鑑定機關轉請原告表示意見。則鑑定機關於此情形下,逕將被告及其設計監造單位之片面意見採為鑑定資料並據此為鑑定意見之依據,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當非可採等語。
㈦鑑定機關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0年10月21日出具之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其作成程序及內容有明顯瑕疵,敬請鈞院同意函詢鑑定機關出具補充鑑定意見或踐行其他調查程序,否則該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意見,不應採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民事判決意旨謂:「末按鑑
定人乃係以自己之特別知識,於他人之訴訟,就特定事項報告其判斷意見之人…。而所謂鑑定書,法律雖未規定一定之程式,惟必須將其鑑定意見作成書面,至鑑定書之內容,自應將其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之理由一併載明,倘未說明其獲致結果之具體理由,其鑑定難謂無瑕疵。……乃原審未詳細調查審認該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即依其記載,遽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自屬可議。」⒉經查,系爭鑑定報告書,除鑑定程序存有瑕疵外,並有漏未
斟酌重要事實及欠缺鑑定理由等情,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懇請鈞院函詢鑑定機關出具補充鑑定意見或踐行其他調查程序,原告並將於調查後進一步表示意見,否則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意見,應不得採據為本件裁判基礎。
㈧系爭推管工程,原設計圖說,確係採用刃口式人力開挖工法,至為明確:
⒈依本工程設計圖說所示,系爭推管工程原規劃以人力開挖方
式辦理,原告據此提送系爭推管工程計畫書,並經被告委託之監造單位審查後核定。
⒉再者,系爭推管工程,被告係委託台灣世曦公司辦理規劃設
計及監造工作。而參諸該設計單位製作之「南科路竹基地施工廠商提送機械式推管工法檢討報告」第二點「原設計構想」載明:「鑑於N4及N5原為地中接合,並非採傳統之到達井設計,因此,最初設計即採機械式推管方式進行規劃設計,惟於相關設計審查階段,經討論後,採機械式推管將會衍生地中棄殼之問題,且考慮到其推進長度僅介於19m至28.5m間,在工法安全無虞下,考慮經濟性,因此係抹刃口式推管為原則…:」及「鑑於本標推進距離甚短(介於19.0m~28.5m間),依經濟性考量而以刃口式推管為主要考量,且原設計圖說及預算均已編到必要之輔助工法、地盤改良及監測系統…」等語(參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15),亦可證知原告主張系爭推管工程在規劃設計階段選定刃口式人力開挖作為施工方法,並圖示於設計圖說,洵堪認定。
㈨被告辯稱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之約定,系爭推管工程為責任
施工具有統包精神,故即使工法變更,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增加費用云云,並非可採:
⒈查本工程並非統包工程,原告不因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41
71章第1.21節之規定,而負有承擔被告設計不當風險之義務。何況,此並有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點規定:「本採購:⑵非以統包辦理招標」(原證34號)可資佐證。
⒉又所謂「責任施工」並非統包,施工規範固有約定原告就系
爭推管工程應負「責任施工」之責,但所謂責任施工,僅係指原告於「原設計範圍內」有負責任施工之義務,倘原設計並非可行,而必須變更工法,則因此所生之風險及費用,自非屬原告責任施工之範圍,方屬正辨。
⒊經查,系爭推管工程原設計業經第三公正單位鑑定為有安全
疑慮而不可行,參加人並於97年3月20日召開「推管施工檢討會暨人力開挖造成不安全分析簡報」會議中明確表示:「請台灣世曦公司(即監造單位)儘速檢討原設計隧道開挖工法安全性、可靠性,並釐清本案推管段『責任施工』之定義及範圍。若該誰管段原設計可行並屬責任施工,則督促遠揚營造依約完成工作;若原設計不可行,則請台灣世曦公司評估遠揚營造提出改採機械推進工法之可行性,若需變更設計,請台灣世曦公司提出具體理由依序報核,並俟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後方可施工」。
⒋是以,系爭推管工程原設計既經第三公正單位鑑定有安全疑
慮而不可行,此時理應由設計單位及被告辦理契約變更,並依約議定雙方權利義務,但設計單位及被告無正當理由竟拒絕辦理,參酌民法第101條規定意旨可知,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原告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條件已成就。是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法變更所額外支出之工程款1,431萬4,732元(含稅),洵屬有據。
⒌惟被告竟以施工規範約定系爭推管工程為責任施工具有統包
精神為由,主張原告就推管工程工法變更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實屬無稽,原告謹特別補充下列理由,駁斥被告主張:
⑴參諸系爭推管工程設計單位台灣世曦公司製作之「南科路竹
基地施工廠商提送機械式推管工法檢討報告」第二點「原設計構想」載明:「設計時鑑於本標管段採推進工法之距離甚短(介於19.0m~28.5m間),以非全斷面鑽挖掘進之刃口式推管(閉放型)施工,應為合適之工法,原設計已包含此法所必要之輔助工法、地盤改良及監測系統,預算亦已配合編足相關費用」等語可知,原契約內所編列之地盤改良費用,已包括在刃口式人力開挖工法之必要費用內。
⑵是故,倘如被告主張,系爭推管工程為責任施工具有統包精
神,故不論實作數量或金額有任何增減,其風險及利益均由被告承受。換言之,被告就系爭推管工程應給付予原告之價金,應依契約約定之價金給付,而不得藉口原告有若干項目內容未施作而予以扣除。
⑶然查,系爭推管工程原編列有全線地盤改良之費用,參酌上
開設計單位之說明可知,該費用為刃口式人力開挖工法之必要費用,嗣系爭推管工程因工法變更為機械開挖而無全線施作地盤改良之必要,但被告於結算時卻逕予扣除此部分之費用而未給付予原告(被告未給付全線地盤改良費用之事實,業經系爭鑑定報告書確認在案,請參鑑定報告書第26頁第7行)。職是,被告主張系爭推管工程為責任施工具有統包精神云云,顯然與其結算時逕予扣除全線地盤改良之費用之作為,有所矛盾。
⒍況且,參諸台北市政府工程合約施工規範「責任施工」明確
範圍及實施注意事項第四點:「…在遇有人力不可抗拒或地質狀況特殊,係指發生之情況超出設計所能預定條件必需特別處理者,經甲、乙雙方會勘認定屬實,可依程序辦理變更設計,…」可知,系爭推管工程原設計既經第三公正單位鑑定有安全疑慮而不可行,顯然已有「超出設計所能預定條件必需特別處理者」情事,乃原告因此請求被告支付因工法變更所額外支出之工程款1,431萬4,732元(含稅),實符合承攬契約對價公平之原則。
⒎抑且:
⑴參酌營造業法第37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
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營造業負責人對前項事項應即告知定作人,並依定作人提出之改善計畫為適當之處理。定作人未於前項通知後及時提出改善計畫者,如因而造成危險或損害,營造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38條規定:「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中發現顯有立即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為必要之措施,惟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且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其必要措施之費用,如係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者,應由定作人給付,定作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可知,定作人設計圖說不當有安全之虞必須變更工法時,其因此衍生之費用應由定作人即被告負擔。
⑵查系爭推管工程被告原設計採用之刃口式人力開挖工法,既
經第三公正單位鑑定為有安全疑慮而不可行,則參酌上開營造業法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可知,系爭推管工程嗣後改採機械開挖工法所額外支出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此與原設計工法沒有變更之情況下之原告所負「責任施工」情形完全不同,不容被告任意混淆。今被告從以施工規範「責任施工」等語即強令原告承擔設計不當之責,除欠缺契約約定不符外,亦有悖於上開營造業法規定意旨及民法歸責基本法理。
㈩末按,統包工程不論實作數量或金額有任何增減,其風險及
利益均由被告承受,定作人應給付承攬人之價金,應依契約約定之價金給付,而不得藉口承攬人有若干項內容未施作而予以扣除。是故,縱如被告主張系爭推管工程為責任施工」具有統包精神,然被告一方面拒絕給付原告因工法變更所增加支出之費用,另一方面就告因工法變更所短少支出費用又逕予扣除,其作為顯非合理並自相矛盾;是故倘鈞院採認被告系爭推管工程為統包,故原告就工法變更不得請求加價之主張,則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推管工程因工法變更減少支出之全線地盤改良之費用489萬3,149元(含稅),亦屬合理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4,314,732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主張依原設計圖說GT2.04,其應於VS-3、VS-4及VS-6工
作井完成後,以人力方式進行開挖,施作聯絡通道,以連接工作井與主隧道云云。然原告前揭主張與事實不符,況且原告所提前揭原設計圖說證至多僅為「VS-6直井及VS-7直井地盤改良範圍示意圖」,如何能看出或證明原告主張「應於VS-3、VS-4及VS-6工作井完成後,以人力方式開挖,施作聯絡通道,以連接工作井與主隧道」乙節?原告就此亦全無具體說明,其片面主張,非為可採。
⒈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二.1.9推管工程」所
載,本項包括壹二.1.9-01項「∮2400m/mR.C.P.推進施工費」及壹二. 1.9-01項「高壓灌漿」云云;然自原告所提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並無法看出有原告所稱「本項包括壹二.1.9-01項『∮2400m/mR.C.P.推進施工費』及壹二. 1.9-01項『高壓灌漿』」乙節,實不知原告所指為何?⒉再原告陳稱因被告指示變更VS-3及VS-4直井設置位置,至95
年5月方才決定VS-3及VS-4直井位置,原告於96年3月提出人工開挖推進計畫書,由此亦足證設計單位原設計係採「人力開挖」推進工法云云。然查,原告前揭所述亦與事實不符,更無所謂「設計單位原設計係採『人力開挖』推進工法」乙事,且原告就其前揭主張並無舉證,空言主張,非屬可採。⒊原告又稱依施工安全性評估報告,在達成地改效果以每輪掘
進30公分施工,如開挖面與推管間隙超過 3.8公分,推進中途將產生開挖面崩塌之危險云云;然原告所謂施工安全性評估報告乃其自行委請國立中興大學所作,此為原告所自承才其公正客觀性顯非無疑(尤其原告自稱另曾洽請台灣大學及成功大學,但遭拒絕),況且縱依前開施工安全性評估報告第捌章「結論」,亦無記載原告所稱「地改效果以每輪掘進30公分施工,如開挖面與推管間隙超過 3.8公分,推進中途將產生開挖面崩塌之危險」,原告竟稱有該結論,不知依據為何?⒋另原告訴稱刃口式人力開挖推管之間隙約10至15公分,故依
施工安全性評估報告,以刃口式人力開挖施作推管工程時,將有招致開挖面崩塌之危險,加以台 1線省道自來水、瓦斯、電力等管線密佈,且經協調,管線單位表示無法遷移,迫使地盤改良不得不以斜灌方式進行,將無法提高地盤改良之強度;反之,以潛盾機具開挖時,開挖面與推管間隙可採用滑材填充,故本工程僅能以機具開挖方式進行推管工程,方能維護公共安全云云;然查,原告就其前揭主張全無舉證以實其說,片面主張,同非可採。
⒌原告又表示其乃依被告「尊重地方居民以施工安全性為最佳
考量」之指示,依第三公正單位國立中興大學之分析報告,提出機械推管施工計畫書,並順利完成云云。惟查,原告前揭所述,亦與事實未符,且原告並未舉證,而原告所提前述施工計畫書,乃原告自行撰寫之函文,並非可作為證據使用,被告否認其真正。
⒍再原告主張伊改以機械開挖推管,因此增加工程成本包括機
具費、推管機棄殼拆除、推管機外殼製作、重新組機等費用,扣除原設計之人力開挖推進施工費,總計額外增加工程支出計14,314,732元云云。然查,本件並無所謂原設計採人力開挖乙事,前已述及,而原告自行製作原證13號之單據或表格並非可作為證據使用,被告否認其真正。況且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 024171章「推管工程」第1.2.1條既已明文規定:「本工程係責任施工制,本工程所提供工程圖說內之鑽孔、調查及測量之結果,僅供參考,投標廠商對於本工程設計與質料均應充分了解,對所有工程結構均應事先詳加檢算,並對於施工中可能遭遇之一切困難及安全問題,均應自行採取因應及補強措施,如損及鄰近地下或地下各種構造物及設施,承包商應負責修復或賠償之責,如所需費用應自行計入投標總價內,得標後不得要求加價,另無論承包商採用何種推進工法施工,均不得因工法不同而要求增加工程費」,此為原告所知悉,從而,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應增加工程款云云,顯屬無據。
㈡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之推管工程係採「 RCP連動式推管
施工」,並非限定「人力開挖」,且設計監造單位自始即建議原告宜以「推進機械掘削方式施工」,然原告堅持要以「人力開挖」方式進行: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推管工法係採「 ∮2400m/mR.C.P.推進
工工法」,且單價分析表中有關「 ∮2400m/mR.C.P.推進工法」之單價組成包括「人工」:13436.3784、「機具」:10
383.6 ,故預算中既然有編列高額人力費用,足證系爭工程原設計係採「人力開挖」工法云云。惟「 R.C.P推進工法」並不等於「人工開挖」,原告單純以系爭工程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列有人力費用,片面主張原設計係採「人工開挖」,顯有誤會。蓋無論採「人力開挖」或「機械開挖」均有編列人力費用之必要,即便是「機械開挖」,亦需有人力操作機具之費用,不能單憑單價分析表中列有人力費用,即逕行反推該項工法為「人力開挖」,原告之推論,顯有錯誤。
⒉查原告提送第一版推管工程施工計畫書時雖建議採人工開挖
方式,但經設計監造單位以96年l月9日(96)KS高科字第0023號函檢退,並表明本件工程係採 RCP連動式推管施工,與原告所提施工計畫為人力開挖方式,並非相同,原告再次提送之第二版推管工程施工計畫書,仍繼續堅持建議採人工開挖方式,復經設計監造單位以96年 2月12日(96)KS高科字第0147號函檢退,並明白建議本工程宜以推進機械掘削方式施工,足證本件設計監造單位自始即建議原告宜以「機械開挖」,係原告堅持要以「人力開挖」方式進行。可知原告主張本件逕依指示以人力開挖方式施作推管工程云云,顯係誤導,並不足採信。
⒊本件推管工程之規劃設計及預算,已有考量施工廠商可能採
用機械式推管施工,而編列相關費用,況依施工規範及設計圖說之約定,工法之選擇係廠商責任施工範圍,不得事後另行要求加價:
⑴查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顯示,壹二1.9-01「∮2400
m/m R.C.P.推進施工費」工程項目下所列之預算包含「推進機械設備裝拆及折舊費」乙項,以每平方公尺單價13,763.1
1 元計算,可知當初設計監造單位已有考量施工廠商可能採用機械式推管施工,才有此相關預算之編列。原告略而不提,反而以本工程項目包含人工費用,而主張預算係以人力開挖方式編列云云,實有以偏蓋全之錯誤。
⑵又查,設計圖圖號GT-5.02說明5記載:「本推進工程施作,
承包商須依據地質狀況準備適當機具及所需特殊人工,所需費用已列入預算,不另給價。」,設計監造單位既然自始即建議以機械開挖方式施工,自然於預算編列時已將機械開挖方式相關費用列入;且依施工規範第024171章第1.21節規定:「本工程係責任施工制,…無論承包商採用何種推進工法施工,均不得因工法不同而要求增加工程費。」,據此,原告既然屢次提報施工計畫建議以人力開挖方式施作,經本件設計監造單位檢退,仍未見其修改,原告自應就其堅持之工法施作及變更自行負責,亦不得再行要求應加工程款自明。⒋本工程施作過程中,因地方居民反應安全顧慮,原告遂依學
術單位中興大學林德貴博士之分析報告,事後又向設計監造單位提報更改施工方法為機械開挖方式,並經設計監造單位於97年5月6日核定,可見原告當初若採取設計監造單位之建議採行機械式推管施工,就沒有事後需變更工法之問題,再者,本件規劃盤計原本即已將機械式推管施工考量在內,故並非原設計有誤或事後須經設計變更:
⑴查台電公司於97年 3月20日與原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所召開
之檢討會議係表示:「請台灣世曦公司…釐清本案推管段『責任施工』之定義及範圍。若該推管段原設計可行性屬責任施工,則督促遠揚營造依約完成工作;若原設計不可行,則請台灣世曦公司評估遠揚營造提出改採機械推進工法之可行性,…」,可見台電公司之原意為應先釐清是否為原設計之問題,若原設計可行且屬責任施工,原告即應依約完成工作,並非如原告所指台電公司表示原設計顯非採機械開挖云云,原告刻意曲解台電公司之發言,顯有不當。
⑵另台灣世曦公司於當次會議立即表明:「經查,設計圖說、
施工規範、單價分析等資料,並未對推管工程採刃口式或機械式施工做任何限定,且未有任何人工開挖之字眼,該工作依設計圖說(GT-2.01、GT-5.02)、施工規範(第024171章)等均規定該工作為責任施工,要求專業推管施工廠商,依現地地質、地形、交通及既有管線狀況等,擇定最佳之施工方式,提送施工計畫書,經工地工程師核可後施工。」,可見本件原設計從未限定為人力開挖方式,自無所謂設計不當之問題,且工法之擇定為原告責任施工之範圍,工法變更亦與設計變更截然不同(註:故本件並未因推管工法事後改為機械開挖方式而辦理工程設計變更。),故原告並自不得以工法事後不同而請求被告另行追加給付工程款。
⒌又本工程係採責任施工制,原告本應綜合工程所在地之地質
狀況研判並選擇最妥適之推管工法,況且本件設計監造單位自始即建議原告宜採機械式推管施工,原告卻堅持採行人工開挖方,對於事後由人工開挖改成機械開挖所衍生之額外工程費用(若有,但被告仍否認之)依契約約定即應自行負責,不得事後要求追加。
㈢系爭推管工程採責任施工制,具有統包性質:
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契約應負責辦理之工作範圍,僅包括工程
施代,並不包括細部設計或基本設計工作在內,故主張系爭推管工程並非統包工程云云;惟原告顯然刻意忽咯系爭推管工程乃約定採責任施工制,蓋本工程依施工規範第024171章「推管工程」第1.21節規定:「本工程係責任施工制,本工程所提供工程圖說內之鑽孔、調查及測量之結果,僅供參考,投標廠商對於本工程設計與資料均應充分了解,對所有工程結構均應事先詳加檢算,並對於施工中可能遭遇之一切困難及安全問題、均應自行採取因應及補強措施,如損及鄰近地上或地下之各種構造物及設施,承包商應負修復或賠償之責,其所需費用應自行計入投標總價內,得標後不得要求加價。另無論承包商採用何種推進工法施工,均不得因工法不同而要求增加工程費。」,故系爭推管工程是否為統包或類似統包?自應先探討責任施工之內涵。
⒉按責任施工基本上係由業主依工程規範,訂定品質、功能、
規格等要求,由承包商在一定時限內提出施工計畫,報請業主審核後據以施工。而由承包商負施工成敗之全部責任之謂也(參考原證32,「台北市政府工程合約施工規範『責任施工』明確範圍及實施注意事項」第二之㈡點規定),是故,除非業主明白指示就特定部分工程之施作需採特定工法,否則工法之選擇應係拖工計畫之一部分,應由承包商依現地地質、地形、交通及既有管線狀況等因素,擇定最佳之施工方式,於提送施工計畫書時一併提出,而業主審核時,係審查所選擇之工法及其配套措施是否完善?是否能達成契約所要求之品質、功能及規格?但不論採取何種工法,均應由包商負最後成敗責任,不會因業主最後依承包商所提之計畫書核定某種工法,反過來要求業主需對該工法負責。該注意事項三㈠更直言「有關如何科以設計責任(即加強設計之真實):甲方在審核乙方所提報之施工計畫書時,可實際評估設計及施工計畫書之真實性而責任施工具有統包性質」。可知,責任施工雖非屬政府採購法狹義之統包(將設計及施工均交付同一承包商得標),但就選擇工法及責任之承擔而言,具有統包性質,此從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32,「台北市政府工程合約施工規範『責任施工』明確範圍及實施注意事項」,第三之㈠點亦有相同規定自明。原告雖指原證32第一條規定「工程發包,除具有統包或單項係屬特殊施工方法之性質外,一律不訂定『責任施作』。」云云,然其僅是台北市政府指示其下級單位何時候採用責任施工,但並未因此變更「責任施工」之定義及結果。而本案工程已於施工規範第024171工程」第1.21節清楚載明就施工方法係採「責任施工」,自應依雙方契約自治精神規範,依契約規定之「責任施工」確定權利義務,而不容原告違約要求加價。另系爭工程,被告及監造指定施工工法(事實上監造單位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人工械開挖兩種不同施工工法,均予以認可),且現場施工環境之查勘,本即屬原告之責任,原告確無理由要求辦理變更設計,且與契約變更設計之規定不合。
⒊「責任施工」係在強調承包商在施工過程中就施工工法及施
工環境等,本其專業選擇並承擔責任,不得另行要求業主針對其所選擇之不同施工工法進行加價:
⑴查本工程在投標之前,原告即已知悉系爭工程規範之存在,
原告很清楚系爭工程之施作係採取責任施工。詳言之,就推管工程,設計圖說只規定哪裡到哪裡應用推管,至於施工方式,則是包商本其專業提出施作方式,只要安全無虞,即可施作。因此,原告先提出以人工開挖之施作方式,嗣又提出機械施作方法,均獲監造單位認可,此更足見原告所稱只能按設計圖機器人式地施作云云,僅為狡辯之詞。更何況,原告採用機械開挖之真正原因實乃其為節省工期免遭科罰逾期罰款;本工程因原告採機械開挖施工,系爭工程預定施工進度網圖所規劃,VS-3地盤改良需105天、VS-4地盤改良需105天及VS-7地盤改良需57天,因原告取消未做,原告至少可以節省 105天之要徑工期,若以逾期罰款計算,原告可免遭被告課以逾期罰款約 100,918,040元,此始為原告當初改採用機械開挖之真正原因。
⑵簡言之,所謂「責任施工」,基本上是指業主在未規定廠商
選用何種機具、選用何種工法等情況下,為了要把整個工程或單一工項做到好為止,因此約定承包商以責任工程方式施工,由包商就其選擇之施工方式完全承擔其責任。「責任施工」之理念即在於承包商可依其自身、工程現況及市場供需等條件,負責提出符合契約需求(材質規格、內程、長度、保固、工期等)之適當方案,於陳報業主及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後據以施作,免去繁雜之變更設計程序,以利節省工期提高整體效率。此亦可由下列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對於潛盾及防水工程相關責任施工之規定可證:
壹、第02414章潛盾工法隧道開挖:①「2.4.1 ⑵契約文件所示之潛盾施工方法及機械設備類型
僅供參考,承包商應再行評估檢討確定採用之潛盾機械型式、規格及選用之機械規格需採行之相關工法(含地地盤穩定輔助工法),承包商如擬採用與契約標示不同之潛盾機型式及其配合工法時,應詳予檢討比較後,檢附評估報告(含擬變更之施工計畫書及相關之工作圖說)提送工程司審核同意後變辦理,經核准後承包商仍應負原契約賦予相當之責任。」②「4.l.l ⑴本項工作潛盾掘進實際施工長度按各該契約單
價以單位長度公尺計價。契約單價包括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機械設備、動力、工料費、人工及棄土等相關費用。③「4.l.2 ⑵施二通風系統依潛盾已掘進隧道中心線長度以
單位長度公尺計價,其餘附屬通風費用,己包含於潛盾掘進項目單價內,不另計價。其計價按契約詳細價目表列單價給付,契約單價包括所有通風設備及風管(含消音)之供應與安裝、檢測儀器、電費、通風系統運轉操作、設備維護、故障修復與完工拆除復原等費用。」
貳、第02448 章隧道防水層:①「1.6系統設計要求防止地下水滲入隧道內。」②「 4.2.3檢驗不合格之防水層,應依隧道環向整幅切除後
,重新熔接測試,其費用均由承包商自行負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叁、第07121章橡化瀝青防水膜:①「1.8保固期為【5年】【】,詳細之保因規定由契約另行規定之。
②「 3.3.2品質管理滲漏之修補,僅可在滲漏處去掉防水膜
並重新鋪設,修補區域不得滲水且應具水密性。」
肆、第07133章塑膠薄膜防水層:①「 2.1功能本章所提之「塑膠薄片防水層」係由防水膜及
其保護層共同組成一完整之防水層系統,提供建築物屋面或地面層、地下層之整體防水功能。」②「3.3.1以45psi壓力器檢查接縫是否被高壓空氣擠漲鼓起
或底部蓄水【20cm】【】高及【72小時】【】以上偵測接縫處是否有滲漏。」
伍、第07505章屋頂防水層:「 1.5.2保證:承作屋頂系統之施工承包商須向業主保證,該系統依循製造廠商之規定鋪設完成,自竣工驗收日起算,【5年】【】年內,承包商須無償負責修護保固期間的滲漏。」⒋承前,依施工規範第024171章「推管工程」第1.21節規定:
「本工程係責任施工制,本工程所提供工程圖說內之鑽孔、調查及測量之結果,僅供參考,投標廠商對於本工程設計與資料均應充分了解,對所有工程結構均應事先詳加檢算,檢算,並對於施工中可能遭遇之一切困難及安全問題、均應自行採取因應及補強措施,如損及鄰近地上或地下之各種構造物及設施,承包商應負修復或賠償之責,其所需費用應自行計入投標總價內,得標後不得要求加價。另無論承包商採用何種推進工法施工,均不得因工法不同而要求增加工程費。」,故系爭推管工程雖其設計與施作非交由同一包商,但雙方既已明訂就施平工法係採具有統包精神之責任施工,則原告自應依施工規範承擔「責任施工」之責任,「不得因工法不同而要求增加工程費」㈣原證4圖號GT-2.04設計圖說明欄雖記載「推管段之地盤改良
為全線施作,惟並未指示採人力開挖方式,因地盤改良是否採全線施作,除需考慮推管工法以外,尚須考慮施工現場之地質狀況等,更何況,該說明欄已載明要承包商陳報工法送核,顯未指定以人力開挖為限:
⒈基於責任施工之精神,在無法預見得標廠商會選用何種機具
、選用何種工法之情況下,為顧及承包商自有機器設備及工期之專業自主性,本件契約文件及相關圖說並未嚴格限定採用何種工法,而是委由承包商在施工前提出施工計畫書,就工法之選擇及相關配套地盤改良措施提出說明,並交由監造單位進行合理性之審核。此由設計圖圖號GT-2.01說明3記載:「本圖所標註之地盤處理範圍,僅供施工估價參考,承包商應考量用地範圍、視地質及檔土型式等,擬出地盤改良或替代工法之詳細設計及工作計畫,經乙方(即原告)專業技師簽認並送甲方(即被告)代表核可後,並據以作責任施工,並對改良效果負完全之責任。並依施工規範規定進行相關試驗,其相關費用已納入地盤改良費用中,不另給付。」,可知,地盤處理範圍之大小與推管工程長短、施工現場地質、所採取之檔土型式、推管機具等因素需綜合判斷,換言之,不論承包商選擇以機械開挖方式或人力開挖方式施作,均可能因應施工現場之地質狀況而採取大範圍之地盤改良,以維持開挖壁面之穩定,原告以原證4設計圖圖號GT-2.04說明
1 有記載「推管段之地盤改良為全線施做」,而主張系爭推管工程係採人力開挖方式設計云云,顯有率斷,況且原證 4設計圖說明 1後段仍指出:「承包商應於施工前提施工計畫書及計算書,經專業技師簽認並送甲方代表同意備查後施做。」,故有關地盤改良及推管工法,事實上仍是由原告於施工計畫書中自行整體規劃,此由台灣世曦公司曾核准原告陳報之人工開挖方式以及機械開挖方式等不同施工計畫可證。原證4設計圖說明l雖建議地盤改良全線施做,但並未限制原告僅能採用人力開挖方式施作,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僅單憑原證4設計圖說明1之文字記載,即擅自認定本件工程原設計係限定採人力開挖方式施作,並不足採。
⒉其次,原告起初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係以人力開挖方式來
進行規劃,當時台灣世曦公司曾建議宜採機械開挖方式,其後因原告第三次提送之施工計畫仍然堅持採用人工開挖方式,台灣世曦公司為尊重原告之專業,最後還是加以核定,僅加註條件請原告再提出相關地盤改良計畫及施工交維計畫等送審,倘本工程之契約或設計圖說有限定僅能以人工開挖方式施作,台灣世曦公司絕不可能違反契約或設計圖說而為相反之建議,可見於施工規劃階段,係原告自行提出工法,而台灣世曦公司所關心者,僅為推管工法與相關配套措施是否完善之問題,不論採取人力開挖方式或機械開挖方式均相同。
⒊又按,設計圖圖號GT-5.02說明5記載:「本推進工程施作,
承包商須依據地質狀況準備適當機具及所需特殊人工,所需費用已列入預算,不另給價。」,且依施工規範第024171章「推管工程:第1.21節規定:「本工程係責任施工制,無論承包商採用何種推進工法施工,均不得因工法不同而要求增加工程費。」因此,從契約之角度而言,亦足以說明被告並無義務因原告自行選擇機械開挖方式或人力開挖方式而需負擔額外之工程款。
㈤系爭工程關於推管工程之設計圖說從未限定工法,主要乃係
基於責任施工規定由原告依專業性選擇工法,此由原證 4圖號GT-2.04設計圖說從未限定只採人力開挖方式,且由被證8之 GT-2.01設計圖說明欄載明承包商應考量用地範圍、視地質及檔土型式等,擬出地盤改良或替代工法之詳細設計及工作計畫,可知就推管工程乙事,被告及監造單位從未限定工法以人力開挖為限:
⒈原告主張系爭推管工程原係規劃以人力開挖辦理,原告據此
提送人力開挖計畫書,並經監造單位審查後核定云云;惟查,推管段之地盤改良是否需要全線施做,除了與推管工法有關外,其實最主要尚與現場地質、地下水文有關,並非如原告所述圖說中規定推管段之地盤改良為全線施做即代表採人力開挖方式(開放型)設計云云;原告顯係錯誤解讀系爭設計圖說。而由原告第一次提人工開挖工法,遭台灣世曦公司核退,即知並非限定人工開挖,否則何以台灣世曦公司會建議機械開挖?嗣原告更改工法要求機械開挖,亦未變更設計圖,更顯證當初並未限定人工開挖。
⒉原告另指稱系爭推管工程之所以由先前的人力開挖方式改為
機械開挖方式,乃因經被告及參加人指示,經原告委託中興大學林德貴教授進行安全性鑑定指出人力開挖方式不可行,監造單位才同意改為機械推進工法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本案被告及監造單位從未指示找林德貴教授進行鑑定,也從未指人工開挖不可行,監造單位之所以同意原告選擇之機械開挖方式,是因為原告本即有權選擇施工工法。另依據原告所提原證21當日會議記錄顯示,雖參加人於會議中盤請監造單位研析林教授之評估報告,若系爭推管工程屬責任施工則監造單位應督促原告依約完成工作,若原設計不可行,則請監造單位評估原告提出改採機械推進工法之可行性云云,此乃參加人本不具有推管工程之專業,針對原告所請、當然必須妥適說明各種不同因應之方法,此與被告或監造單位是否業己承認系爭推管工程設計圖說限定以人力開挖方式進行,有何關係?事實上,就系爭推管工程之施作,監造單位亦從未認定系爭設計圖說應限定人工開挖,倒是於該會議中,世曦公司即已經表明本案係屬「責任施工」,跟設計問題無關,此由會議記錄台灣世曦公司表示「2.經查,設計圖說、施工規範、單價分析等資料,並未對推管工程採刃口式或機械式施工做任何限定,且未有任何人力開挖之字眼,該工作依設計圖說(GT2.01、GT5.02)、施工規範(第024171章)等均規定該工作為『責任施工』,要求專業推管施工廠商依現地地質、地形、交通及既有管線狀況等擇定最佳之施工方式,提送施工計畫書,經工地工程師核可後施工。3.另依設計圖說GT5.02說明 5『本推進工程施作,承包商須依據地質狀況準備適當機具及所需特殊人工,所需費用已列入預算,不另給價』,亦充分顯示施工廠商需依現況相關條件,依其專業提出最妥適之工法,並不得另行給價。4.故推管及地盤改良施工,請遠揚營造公司(即原告)依約完成工作。」可證。由是可知,監造單位已一再表明,系爭推管工程之施作,本即為原告之專業施工,與前揭林教授所評估毫無關係,且監造單位已於會議中表明清楚,此為原告之責任施工,監造單位從未於該會議中表明系爭推管之設計圖僅限制以人工開挖方式為限,反之,正因為系爭推管工程為責任施工,故相關費用(不論是人力開挖抑或是機械開挖)已於GT
5.02清楚載明「承包商須依據地質狀況準備適當機具及所需特殊人工,所需費用已列入預算,不另給價」,姑不論本件人工開挖並無原告所稱安全性問題,若假設有(被告仍否認),本案既編有地質調查費,原告自己於施工之前不先調查現場相關地質、地形等相關施作狀況,先採人力開挖方式進行,於主張不可行後另行改採機械開挖,此一責任本來其即應依據責任施工之規定加以負責,豈有事後另行要求被告或監造單位負責之理?而其所支出之費用,當然亦不得另行要求加價。
㈥按本案爭議經鈞院送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
會出具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0),鑑定結果第十點「鑑定結果與分析」最後指出「以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推管工程而增加支出工程費用1,431萬4,732元整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本契約全案非屬統包工程,但推管工程與地盤改良皆屬責任施工,含有統包的性質,則『其因系爭推管工程而增加支出工程費用1,431萬4,732元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是否確有該支出?其數額是否合理?』可不需再詳細爭論了。」:鑑定結果第十一點㈡亦指出「甲、本件契約約定,『責任施工』含有統包的性質,承包商應就其所選擇之工法結果負責,不能另外要求加價。系爭推管工程(即NS-4及NS-5聯絡通道推管工程),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即原證 4號『系爭推管工程圖說』、原證15號『系爭推管工程圖說單價分析表』及原證31號『系爭推管工程圖說』)所示內容,無指明本工程NS-4及NS-5聯絡通道推管工程以人力開挖方式或機械方式進行。乙、系爭工程有關推管段之地盤改良是否需要全線施做,除了與推管工法有關外,尚與現場地質、地下水文等因素相關。系爭工程有關地盤處理範圍之大小,與推管工程長短、施工現場地質、所採取之檔土型式、推管機具等因素均有關而需綜合判斷。不論承包商選擇以機械開挖方式或人力開挖方式施作,均可能因應施工現場之地質狀況,而採取大範圍之地盤改良,以維持開挖壁面之穩定。丙、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推管工程而增加支出工程費用1,431萬4,732元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不符合契約規定。」。
㈦由上述鑑定報告亦可知,鑑定單位亦肯認本案有關「推管工
程」與「地盤改良」之爭議,係屬「責任施工」並具有統包之性質,而「責任施工」即係強調承包商在施工過程中就施工工法及施工環境等,本其專業選擇並承擔責任,「不得」另行要求業主針對其所選擇之不同施工工法進行「加價」,因此才對承商要求之加價「可不需再詳細爭論了。」。而本案工程已於施工規範第024171章「推管工程」第1.21節清楚載明就施工方法係採「責任施工」,自應依雙方契約自治精神規範,依契約規定之「責任施工」確定權利義務,而不容原告違約要求加價。另系爭工程,被告及監造單位從未指定施工工法(事實上監造單位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人工開挖與機械開挖兩種不同施工工法,均曾予以認可),且現場施工環境之查勘,本即屬原告之責任,原告確無理由要求辦理變更設計,且與契約變更設計之規定不合。
㈧綜上所述,原告迄今均未能提出系爭工程設計規範或設計圖
限定推進工法僅能為人工開挖為限的文字或資料,相反地,有關推進工法,原告實際上曾提出「人工開挖」的方式,之後又改為「機械開挖」的方式向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公司申請施作,兩者均獲核可,此等均足證明本件施工規範及設計圖「從未限制」原告僅得以人工開挖方式施作,此亦經鑑定單位所贊同。因此,就契約而言,鑑定單位亦認為不論原告自行選擇機械開挖方式或人工開挖方式之工程款金額為何,被告均不需加價(鑑定單位已於上開鑑定報告書內清楚指明「皆屬責任施工,含有統包的性質,則『其因系爭推管工程而增加支出工程費用1,431萬4,732元整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是否確有該支出?其數額是否合理?』可不需再詳細爭論了。」),原告就「責任施工」之系爭「推管工程」及「地盤改良」等部分,自當就其選擇施作的工法,承擔其責,而不得另外請求加價等語。
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陳述:㈠查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參加人與原、被告間就本
件訴訟有下述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起見,特具狀聲明參加訴訟。
㈡經查,原告主張承攬之「路北-竹嶺、北嶺、岡工16lKV線路
北-永安、岡山、油氣 69KV線地下電纜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係被告受參加人委託代辦,其中「推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即NS-4、NS-5、NS-6聯絡通道之施作,依設計圖說應以人力方式進行開挖,詎系爭工程遭居民抗爭,經原告委請國立中興大學進行安全性評估,認為應改用機具開挖方式方能維護公共安全,致原告必須額外支出因改採用機具設備而增加之工程款,此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承攬之規定,屬於新增工程項目,自應由被告給付云云,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㈢惟系爭工程契約並未嚴格限制原告須採用何種開挖工法,然
顧及原告原有機器設備及工期自主性,僅需原告得標後,於開工前提出施工計畫書,經核可後即可施工,故工法之變更絕非「工程項目」之變更,至為灼然,此由系爭工程契約規範第024171章第1.21節明確載明:「無論承包商採用何種推進工法施工,均不得因工法不同而要求增加工程費」;於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設計圖說GT5.02之說明 5亦載明:「本推進工程施作,承包商須依據地質狀況準備適當機具及所需特殊人工,所需費用已列入預算,不另給價」,足見系爭推管工程屬於「責任施工」範圍,是不論原告原設計係採人工開挖、抑或自行委託第三人評估後改採機械開挖,既均屬原告「工法之變更」,尚無另行請求被告給付因此增加之工程費用之餘地。而上開工法之變更於原告「投標前」,依工程投標之通常經驗,即應有所預見並已評估其預算上之風險,始會進場投標,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任何強制性或不當之指示,要求原告締約時「務必使用」人工開挖方式進行施作;復無任何證據顯示,改用機械開挖方式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必須變更工法始能施作,則原告主張該工法之變更即屬工程項目之變更云云,顯與系爭工程契約規定完全不符,退萬步言,縱依原告主張,系爭工法之變更或因此若干工程項目隨之變更,然系爭工程原「工法」之選擇,既係原告自行評估後提出之設計內容,對於系爭工程契約中關於「工法不同」尚無酌增工程款權利之規定,原告復難推諉不知,則原工法之不可行,顯係歸責於原告自身評估、設計、規劃不當,該因此增加之工程款,亦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被告實無給付之義務。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工法之變更,縱因此增加相當之費用,然其
主張本件增加工程款之依據,係依照原告自行編列之私文書,就其形式上之真正,顯尚存爭議;而以機械開挖最明顯的「利益」即在於「縮短工期」,原告因工期縮短甚多因此而減少之人力、物料等成本費用之支出,均未見於請求之款項中予以扣除,是其片面主張因工法變更而增加本件工程款云云,在原告尚未提出積極證據前,難認其主張實在。雖上開可歸責事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與被告顯然無關;依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原告亦無具體請求依據可資主張,況不論原告認為系爭工程之工法是否係受被告「指示」而變更,然對於參加人而言,系爭工程既已全權委託被告代辦,參加人對於原告或被告未曾就系爭工程有何指示或要求,則原告縱向被告請求本件給付,與參加人實亦無涉。然因被告主張本件訴訟之勝敗,攸關日後是否另對參加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尤以被告一旦敗訴,對參加人顯將有造成權利嚴重受損之風險,故參加人自有於上開訴訟繫屬中為訴訟參加,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至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參加人與被告意見相同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被告因受參加人台電公司委託辦理「路北-竹嶺、北嶺、岡
工161KV線及路北-永安、岡山、油氣69KV線地下電纜土木工程」(下稱「本工程」),於94年5月間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被告另委託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擔任設計及監造工作。
㈡本工程之NS-4聯絡通道推管工程(自VS-3直井出發,至NS-4
分歧結構,於地中與潛盾洞道接合,全長28.5公尺)及NS-5聯絡通推誰管工程(自VS-4直井出發,至NS-5分歧結構與潛盾洞道接合,全長19公尺),為本件爭議所在(下稱「系爭推管工程」)。
㈢兩造對原證一及被證一之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㈣就本件爭議,原告於98年3月3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惟因兩造主張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額外給付1,431萬4,732元之請求權基礎為何?㈡若原告有額外支出,被告應否負擔原告之額外支出?若應負
擔,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兩造就曾經於於94年4月間簽訂「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工程契約」一節並無爭執,則兩造間之法律權利義務自應依該工程契約去認定應毋庸置疑,至於相關工程施做規範及請款手續自也應依該契約規定為準繩,當事人自不得逸出契約規範任作主張,此應為契約法最大的準則,㈡依兩造上開系爭契約第37條規定;「契約文件;下列各項文
件均為契約文件,其於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1.本契約條款。2.開標紀錄.3.招標公告。4.補充投標須知。5.投標須知。6.特殊規範。7.工程圖說。8.施工規範。9.: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詳細表。本契約所含各種文件,除前項約筠定外,並依下列原則辦理,但契約另有約定或文件內容有誤或係偽造、變造者者,不在此限。一、招標文件載明之契約條款優於廠商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二、招標文件特別附記之條款優於一般定型化條款。三、文件之製作或審定日期較近者優於較遠者。四、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五、投標文件之內容較招標文件之內容更有利於甲方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六、乙方文件之內容較甲方文件之內容更有利於甲方者,以乙方文件之內容為準。七、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以招標文件之規定為準。八、契約約定之其他情形。前項優先順序兼有二款以上情形者,由甲方擇一為之。乙方如有不服,得循爭議程序解決。」系爭工程契約固然連同契約本文集其他附屬文件資料圖說繁多,難免就文義及看法容有差異,但兩造既然定訂有條文及文件適用之先後原則,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一應條文及文件自應依該原則辦理,不容當事人任作主張。就本件訴訟而言,固然案情繁雜,兩造攻擊防禦名目冗長,但首須審究、確定者,兩造系爭契約係屬於民事契約,應適用民事法則審認其效力。但即或政府機關就所謂公共工程訂定有「政府採購法」、「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等法令、公務機關及人員依照公務人員服務法,固然應有依法令從事公務之義務,但假如公務機關或公務人員無視法令而為機關從事「私經濟行為」與他人訂定「契約」,該契約並不因當事人一方為公務機關或人員而當然轉變為「」公務行為或公務契約,至多只是該等公務機關或人員是否涉及公務人員服務法亦或刑章而已,該訂立之契約還是應依契約法則為適用基準,因之,系爭契約自應依系爭契約條文第37條定其適用先後次序。
㈢ 系爭契約第35條雖曾訂定;履約爭議:甲乙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如仍未紇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一、異議及申訴: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九絛之有關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地址;臺北市○○路○號九樓!電話: 00-00000000)申請調解;其屬乙方申請者」甲方不得拒絕。關於招標、審標、決標、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六章或一百零二條之有關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但已提付申(聲)請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者,,不在此限。乙方為外國廠商者提出異議及申訴時,應有我國境內之代理人。二、訴訟:甲乙雙方之任一方,如欲提起訴訟,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向中華民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出,並以該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履約爭議發生後,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乙方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繪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但系爭契約已就契約文件於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訂定優先順序,依契約自由原則,如果有系爭契約條文第37條需訂定其適用先後次序,僅能依該項先後次序為契約之適用,當事人自不能逸出契約約定之適用先後次序,自行選擇對自己有利之文義解釋而主張適用。
㈣依兩造不爭之系爭契約本約共有本文39條,契約第 3條並約
定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八億三千二百零十萬元整(含營業稅)。第 9條則約定工程之變更為;基於工程之完整,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若契約內單項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乙方得申請以變更設計增減之。工程變更契約,非經甲乙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24171章「推管工程」第1.2.1條既已明文規定:
「本工程係責任施工制,本工程所提供工程圖說內之鑽孔、調查及測量之結果,僅供參考,投標廠商對於本工程設計與質料均應充分了解,對所有工程結構均應事先詳加檢算,並對於施工中可能遭遇之一切困難及安全問題,均應自行採取因應及補強措施,如損及鄰近地下或地下各種構造物及設施,承包商應負責修復或賠償之責,如所需費用應自行計入投標總價內,得標後不得要求加價,另無論承包商採用何種推進工法施工,均不得因工法不同而要求增加工程費」。,㈤依原告主張係因承作被告南部科管局所受任於參加人台電公
司發包招標之系爭契約,而經整理爭點係對系爭契約中之「推管工程」為本件爭議所在。再依系爭契約第37條規定;「契約文件;下列各項文件均為契約文件,其於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1.本契約條款。2.開標紀錄.3.招標公告。4.補充投標須知。5.投標須知。6.特殊規範。7.工程圖說。8.施工規範。9.: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詳細表。本契約所含各種文件,除前項約筠定外,並依下列原則辦理,但契約另有約定或文件內容有誤或係偽造、變造者者,不在此限。一、招標文件載明之契約條款優於廠商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二、招標文件特別附記之條款優於一般定型化條款。三、文件之製作或審定日期較近者優於較遠者。四、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五、投標文件之內容較招標文件之內容更有利於甲方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六、乙方文件之內容較甲方文件之內容更有利於甲方者,以乙方文件之內容為準。七、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以招標文件之規定為準。八、契約約定之其他情形。前項優先順序兼有二款以上情形者,由甲方擇一為之。乙方如有不服,得循爭議程序解決。」原告復又主張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第20點規定:
「本採購:⑵非以統包辦理招標」,因之,本系爭契約應非採「統包招標」,是以,系爭工程既由被告負責設計,原告僅「按圖施作」,則設計圖說不可行之風險,自應由被告承擔。況原告依契約既僅負「按圖施作」之義務,則於設計圖說不可行而改採其他工法時,原告因此增加之工作,顯然已非兩造約定之工作範圍,則被告本於承攬契約對價公平性之原則,自應配合變更契約並給付原告該部分之承攬報酬,方屬公允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工規範第024171章「推管工程」第1.2.1條既已明文規定:「本工程係責任施工制,本工程所提供工程圖說內之鑽孔、調查及測量之結果,僅供參考,投標廠商對於本工程設計與質料均應充分了解,對所有工程結構均應事先詳加檢算,並對於施工中可能遭遇之一切困難及安全問題,均應自行採取因應及補強措施,如損及鄰近地下或地下各種構造物及設施,承包商應負責修復或賠償之責,如所需費用應自行計入投標總價內,得標後不得要求加價,另無論承包商採用何種推進工法施工,均不得因工法不同而要求增加工程費」。上開條文文義淺顯,應無若何爭議或適用上艱澀難解之情形,是則兩造既然於系爭契約中明白約明;「本工程所提供工程圖說內之鑽孔、調查及測量之結果,僅供參考,投標廠商對於本工程設計與質料均應充分了解,對所有工程結構均應事先詳加檢算,並對於施工中可能遭遇之一切困難及安全問題,均應自行採取因應及補強措施,如損及鄰近地下或地下各種構造物及設施,承包商應負責修復或賠償之責,如所需費用應自行計入投標總價內,得標後不得要求加價,另無論承包商採用何種推進工法施工,均不得因工法不同而要求增加工程費。」即或此項約定容或不符所謂「採購法」所規範之發、招標程序,但既為兩造所合意,自亦生契約效力,不容當事人任意反悔。
㈥本件給付工程款案件,因牽涉工程方面之專業知識非屬業外
人士可輕易了解,經徵詢兩造同意後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1.系爭推管工程,是否規劃以人力開挖方式辦理? 2.系爭推管工程,是否規劃全線施作地盤改良?被告有無編列全線地盤改良之預算?被告於結算時有無給付原告該筆全線地盤改良之費用?3.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改採機械開挖辦理,致額外增加支出工程費用1,431萬4,732元整,其數額是否合理?」為鑑定。
經該公會鑑定後函覆,就兩造所同意之爭點即;「系爭工程之NS-4聯絡通道推管工程而增加支出工程費用1,431萬4,732元得請求被告給付?」略謂;
甲、推管段之地盤改良為全線施做,承包商應於施工前提施工計畫書及計算書,經專業技師簽認並送甲方代表同意備查後施做。
乙、在地盤改良區域範圍內,若存在既有管線而致無法施作時,承包商應以斜灌或於推管前端進行水平灌漿處理,其所需費用已包含於既有預算中,不另計價。
依本件契約約定,『責任施工』含有統包的性質,承承包商應就其所選擇之工法結果負責,不能另外要求加價 :依本工程施工規範第024171章「推管工程」規定有統包精神:
1. 第 1. 2. 1節規定,本工程係責任施工制,本本工程所
提供工程程圖說內之鑽孔、調查及測量之結果,僅供供參考,投標廠商對於本工程設計與資料枓均應充分了解,對所有工程結構均應事先詳加檢算,並對封於施工中可能遭遇一切困難及安全問題,均應自行採取因應及補強措施,如損及鄰近地上或地下之各種構造物如及設施,承包商應負修復或賠償之責,其所需費用應自行計入投標總價內,得標後不得要求加價。另無論承包商採用何種推進工法施工,均不得因工法不同而要求增加工程費。」
2. 第1. 5. 1(4)項「施工計畫書雖經核可,並不排除承包
商應負責完成本工程一切責任與義務,施工期申如基於事實之需要有辦理修正計畫書之必要時,在不增加工程費之原則下,承包商應先徵得業主同意後辦理,惟一切成敗仍由承包商負責。
3. 第I. 7 (9)條「管線推進中為減少管與土壤閒之摩擦力
及地盤鬆弛,應配合地質適宜灌注減摩劑,並於每段管線推進完成後,應即做背後灌漿,以填滿管外周及接頭縫隙,其灌注減摩劑以及灌漿材料配比應依照所提送之「施工計畫書」為之,灌注壓力須依管外側地下水加壓
0.5 kg/cm2,須修正所提送之「施工計畫書」所定減摩劑或灌漿等材料時,應以書面通知主管工程司同意後據以辦理,惟不得增加工程費。」
㈦ 承上鑑定意見顯示,依據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4171章「推管工程」規定,原告顯應依契約明文規定;1.應以斜灌或於推管前端進行水平灌漿處理,其所需費用已包含於既有預算中,不另計價。2.投標廠商對於本工程設計與資料枓均應充分了解,對所有工程結構均應事先詳加檢算,並對於施工中可能遭遇一切困難及安全問題,均應自行採取因應及補強措施,如損及鄰近地上或地下之各種構造物如及設施,承包商應負修復或賠償之責,其所需費用應自行計入投標總價內,得標後不得要求加價。另無論承包商採用何種推進工法施工,均不得因工法不同而要求增加工程費。」3.施工計畫書雖經核可,並不排除承包商應負責完成本工程一切責任與義務,施工期申如基於事實之需要有辦理修正計畫書之必要時,在不增加工程費之原則下,承包商應先徵得業主同意後辦理,惟一切成敗仍由承包商負責。
㈧ 綜上,依兩造系爭契約有關「推管工程」施做既有詳細明文規定施做範圍及其工程費之有關規定已如前述,且與鑑定報告相符,本院認被告及參加人之辯解與陳述,均屬可採,否則,苟如原告所主張認為有理,豈非如現今工程界長年弊病,「低價搶標再伺機變更設計而無限度增加預算,造成...」,或許是杞人憂天,但本院仍認原告所主張不符兩造契約約定。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314,732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即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又於本案辯論終結之日具狀稱;倘鈞院採認被告系爭推管工程為統包,故原告就工法變更不得請求加價之主張,則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推管工程因工法變更減少支出之全線地盤改良之費用新台幣489萬3,149元(含稅)(請參附件7),亦屬合理,敬請鈞院明鑒云云。該所謂備位聲明,既未以訴之聲明程式為之,且於案件及將辯論終結之日始行提起,非但有礙被告及參加人之防禦,抑且有礙訴訟終結,(礙於審限制度及限制,本案因案件繁雜已遲延將近8個月,不宜再事更張)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7,456元,應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其中鑑定費200,000元係由被告預繳)。
九、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又原告就鑑定意見雖具狀聲請再發函請求鑑定單位補充敘明理由,同樣基於上開礙於審限制度及限制,本案因案件繁雜已遲延將近8個月之理由,本院認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